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8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林芳琴 被 上訴 人 呂溫善 陳進發 陶素華 江黎明 劉宜霖 訴訟代理人 莊士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 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㈤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以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向訴 外人金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登公司)買受該公司所有台北市○○街四六巷三 二號地下室十三個停車位及同街三○巷一號地下室商場所有權全部,暨訴外人金山鐵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山鐵工廠)所有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五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一○○○○分之一四四,已付價金三百萬元。嗣金登公司為解決其與被上 訴人之債務,經伊同意,由被上訴人、金登公司及台灣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建築經理公司),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共同簽訂「補充契約書」,約定將伊 買受之上開不動產,由金登公司先行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呂溫善名下,被上訴人應承 受金登公司之出賣人地位,依伊與金登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履行,不 得將系爭建物轉讓他人。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 ,將之出售於第一審共同被告許玉雲,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伊無法取得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等情。爰本於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 千五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呂溫善與許玉雲間 買賣關係不存在,許玉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部 分,業經發回前原審八十年度重上字第二○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補充契約書之當事人,雖於補充契約書之影本上蓋章,然 僅蓋章之意義係使上訴人知悉契約之內容,其非契約之當事人,亦非利他契約之第三 人,無權依補充契約為請求;且上訴人未依補充契約之規定換約,亦未與伊另訂新契 約,兩造間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況補充契約已失效,上訴人亦不得為請求,被上訴 人呂溫善受託處理系爭不動產,依決議出售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合,伊五人代表「台 北第一城」一百四十八戶受害人,處理權益事宜,不負全額賠償之責;上訴人僅支付 定金三百萬元與金登公司,並由台灣建築經理公司保管,茲要求伊賠償一千五百萬元 ,極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洪麗花等共一四八人,自七十一年起,陸續向金登公司 預購該公司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五地號土地上興建之台北第一城五樓住 宅,並分別與金登公司簽訂預定房屋買賣契約及與地主金山鐵工廠,簽訂預定土地買 賣契約,詎該房屋興建完成,被上訴人等全數繳交土地價款後,該土地卻因金山鐵工 廠積欠他人債務未能清償,致為債權人查封,因而無法將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等 住戶,被上訴人等住戶為保權益,乃組成「台北第一城受害戶委員會」,並由住戶推 舉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十五人為委員,代表住戶與金登公司、金山鐵工廠商討解決土 地移轉事宜,幾經週旋,各受害戶咸認金登公司與金山鐵工廠有關人員洪金木、林洪 源、洪林聰有詐欺嫌疑,乃於七十五年十月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訴訟中 金山鐵工廠之債權人竟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金山鐵工廠破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於七十七年二月二日裁定准予宣告破產;受害戶又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該詐欺案中之 七十七年三月十四日,由洪金木、林洪源、洪林聰與受害戶代表即被上訴人五人訂立 和解書,約定台北第一城部份已出售而未收取之房屋款及銀行貸款給與受害戶外,並 將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於被上訴人呂溫善,以資受害戶向法院標購土地之用。詎 金登公司、金山鐵工廠又違反前揭與被上訴人訂立之和解書,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 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於上訴人,並由台灣建築經理公司為鑑證人。為解決此糾紛,金 登公司、被上訴人與台灣建築經理公司三方乃進行協議,並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簽訂補充契約,約定金登公司仍須依七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和解之內容,將系爭不動產 過戶於被上訴人呂溫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和解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契約鑑證委託書、補充契約書足憑。查依系爭之補充契約書文首,及第一條之記載 ,可見其係『承做契約鑑證契約書』(下稱續「承做鑑證契約書」)之補充條款。而 「承做鑑證契約書」之當事人亦僅有金登建設公司、台灣建築經理公司、呂溫善、陳 進發、陶素華、江黎明、劉宜霖等五人,有該「承做鑑證契約書」可憑。上訴人既非 「承做鑑證契約書」之當事人,又非補充契約書文首之「立契約人」,亦未在契約末 尾「立書人」處簽名或蓋章,以示其為該補充契約書之當事人,無論由該契約書之外 觀或體裁,或一般社會訂立契約習俗慣例觀之,均無從認定上訴人為該補充契約書之 當事人。參以證人錢姈姈於原審證稱:林芳琴係本於房屋買方之立場蓋章,渠非契約 當事人。渠認自己無保障,乃予加註(按指加註:「丙方並不得另行轉售他人」文句 ),當作原買賣契約附件。林芳琴稱渠不識呂溫善,故不換約。(問:補充契約書上 的換約所指為何?)將原賣方改為呂溫善。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溫善於加註之「 丙方並不得另行轉售他人」文句上蓋章,兩造並無讓上訴人加入為補充契約書當事人 之合意。次查上訴人雖於該補充契約書之影本第三條條文:「乙方(台灣建築經理公 司)應予(於)丙方辦理移轉之同時,通知本約不動產承買人辦理換約手續,丙方( 被上訴人五人)並應依承買人原簽定之不動產契約書內容履行。」等文句下,以原子 筆用括弧書寫:「(丙方並不得另行轉售他人)」等語,並由上訴人、林洪源、呂溫 善在此文句上蓋章。然查系爭補充契約書之立約人,其中丙方當事人除被上訴人呂溫 善外,尚有陳進發、陶素華、江黎明、劉宜霖等四人。苟上訴人係以加入為當事人之 意思蓋章,理應由全體之契約當事人,包括甲、乙及丙方呂溫善等五人於契約之全部 正本上簽名或蓋章,以示同意,而非僅由上訴人與甲方林洪源、丙方當事人五人中之 呂溫善一人,單獨在其中一份契約之影本上蓋章,且亦應蓋於補充契約書之當事人欄 位置,而非蓋章於補充契約書第三條之下。是被上訴人並無同意讓上訴人加入為補充 契約書之當事人至明。復據證人錢姈姈於第一審證稱:金登公司於簽訂補充契約書前 ,曾通知兩造換約。……其後林芳琴並未換約,謂係向金登公司購買而不願換約。補 充契約書簽訂後,進行幾次協調會,渠未到場,致未達成協議,……當時曾要求被上 訴人留下文件資料,惟被上訴人認與金登公司和解在前,換約不成之下,祇有在補充 契約書保障林芳琴權益,故將補充契約書附於上訴人與金登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 後云云。嗣於原審更證稱:補充契約書第三條所謂之『換約』,乃指上訴人先與原出 賣人金登公司解約,再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如上訴人不換約,即不得向被上訴 人呂溫善要求移轉系爭建物云云。徵諸上訴人於第一審亦自認:所謂換約云云,必先 解除伊與金登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再由伊與被上訴人訂定買賣契約或二者同時為之云 云,及蕭秀惠與金登建設公司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將原賣方「金登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字樣刪除,改列為呂溫善等情,錢姈姈上開證言自屬可信。另證人楊小仲 亦證稱:補充契約書伊等係委託台灣建築經理公司辦理,有關內容為渠所訂;有換約 者均辦妥過戶,僅林芳琴未換約云云。可見「換約」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出 賣人義務之停止條件。不論所謂「換約」,係指上訴人是否須先與金登建設公司解除 契約再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或無須解約得逕與被上訴人訂約,在上訴人未與被上訴 人「換約」即簽訂買賣契約之前,該條件既未成就,上訴人自不得僅憑「補充契約書 」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又上訴人既未對被上訴人取得直接請求之 權利,該補充契約自非第三人利益契約,無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適用之餘地。 被上訴人亦無債務不履行或以不法行為或違背善良風俗情形之可言。從而,上訴人依 第三人利益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如數賠償上開金額及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判決認為可信之證人錢姈姈證詞略稱,……在換約不成之下 ,祗有以補充契約書保障上訴人之權益,故將之附於上訴人與金登公司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之後云云,上訴人加蓋印章於系爭補充契約第三條之約定上,倘係出於補充契約 各當事人及上訴人之合意,且就相關約定文義之內容,渠等意思表示亦確相合致時, 能否謂上訴人非已加入該契約為當事人,又補充契約書第三條前段所稱辦理換約手續 ,倘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能否僅因未換約,即謂被上訴人可不受該條後段之 拘束,均非無疑,前經本院迭次發回意旨予以指明,原審仍未傳訊各該當事人(即甲 、乙二方公司之負責人,及丙方代表人全體)及上訴人等詳為究明,以利判斷。遽以 上開補充契約書影本僅由上訴人單獨在其中一份契約之影本上蓋章,及其祗蓋章於補 充契約書第三條之下,而非蓋章補充契約書之當事人欄位置,與常情有違,認上訴人 並非該補充契約書之當事人,及謂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換約之前,亦不得向被上訴人 主張權利,尚嫌速斷。次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換約,係 以請求其履行換約後之契約為最終目的,茲買賣標的物之不動產所有權既已由被上訴 人移轉登記於許玉雲,其對於上訴人所負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即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 ,縱經換約,亦僅得對其請求賠償損害。不得請求履行契約……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 請求辦理換約,即不得請求其賠償之抗辯,顯不足採」等語(原審上更㈤卷第三一頁 背面),自屬其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