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9 月 03 日
- 當事人楊垂宗、楊文芳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 上 訴 人 楊 垂 宗 訴訟代理人 黃 興 木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 文 芳 楊宋千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利水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文芳於民國七十三年十月四日與伊及訴外人楊惠如簽訂 「遺產分配協議書」,就被繼承人即三人之父楊來承名下所有華成化學製藥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成公司)股份之繼承事宜達成協議,由伊單獨取得華成公司所有股份 ,惟伊應支付楊文芳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並將伊繼承所得門牌臺中市○區 ○○里○○路○段○○巷○號房屋一棟無償提供與兩造之母楊許綉鸞使用。茲伊已依 約將前開房屋無償提供楊許秀鸞使用,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寄交 面額二百八十萬元之臺灣銀行擔保付款支票一紙與楊文芳。該支票雖遭退回,惟伊既 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楊文芳自應依約履行。又華成公司係楊來承創設之家族公司 ,其中登記在楊許綉鸞名下之一千股,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仍 屬楊來承所有。另登記在楊文芳配偶即被上訴人楊宋千鶴名下之五千九百五十股,及 登記在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女楊玲君、楊玲英、楊裘蒂名下各一千二百股,依前開民 法規定,亦屬楊文芳所有,或楊文芳信託登記在女兒名下,均屬楊文芳所有等情,爰 依前開「遺產分配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求為命楊宋千鶴將華成公司登記其名下之五 千九百五十股股份更名為楊文芳;楊文芳將該公司登記其名下之一萬五千五百股,登 記楊許綉鑾名下之一千股,登記楊玲君、楊玲英、楊裘蒂名下各一千二百股之股份, 移轉過戶與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與楊惠如固曾於七十三年十月四日就楊來承遺產之分配作成協議 ,惟該協議書因未經楊許綉鸞之同意而不生效力,無法辦理遺產之繼承登記。嗣楊來 承之全體繼承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另訂立「楊來承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下稱 第二協議書),以逐筆分割方式重行分配遺產,並於該協議書第十八條後段明載「以 前之協議,一律作廢」字樣,足見前開「遺產分配協議書」已失其效力。又楊宋千鶴 所有華成公司之股份,係於六十一年七月一日取得,與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無關 。另楊許綉鸞、楊玲君、楊玲英、楊裘蒂(下稱楊許綉鸞等四人)均非本件當事人, 上訴人請求楊宋千鶴將其華成公司股份更名為楊文芳,及楊文芳將該公司其名下連同 楊許綉鸞等四人股份移轉過戶與上訴人,俱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與楊惠如均為楊來承之子女,於七十三年十月四日固曾就楊來 承之遺產分割事宜簽訂「遺產分配協議書」,該協議書第一條記載:「楊垂宗分配得 華成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先父楊來承名下股份,母親楊許綉鸞,兄弟楊文芳名 下之股份),及現住宅(建物)歸楊垂宗所得。但建物(現住宅)部份在有生之年歸 母親使用,百年後即歸楊垂宗所有。另經商議後由楊垂宗付楊文芳新台幣貳佰捌拾萬 元正,本款於股份過戶時先付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正,另新台幣貳拾萬元正於先父名 義辦畢時付清。」等語;惟楊來承之另一繼承人即配偶楊許綉鸞並未參與該協議書之 簽訂。嗣楊來承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與楊文芳、楊惠如、楊許綉鸞四人於同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另簽訂第二協議書,就楊來承之遺產逐筆分割,並於該協議書第十八條記 載:「全體繼承人一致同意法院公證此協議書,並委託朱吉昌代書依協議代理申報完 稅,分割過戶于各繼承人,以前之協議,一律作廢。」字樣,有上開「遺產分配協議 書」及第二協議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 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 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分割遺產乃就遺產之處分行為,依法自 應得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發生效力。經查本件上訴人與楊文芳及楊惠如簽訂「遺產分 配協議書」時,楊許綉鸞在場,因不同意該協議書之內容而未參與簽名之事實,業據 證人楊許綉鸞及楊惠如證述在卷,上訴人亦自承於簽訂該協議書時楊許綉鸞在場,足 證楊許綉鸞所言非虛。上訴人稱簽訂該協議書時楊許綉鸞有同意,楊文芳係全權代表 楊許綉鸞簽訂該協議書云云,不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亦與事實不符,殊不足採。上 開「遺產分配協議書」既未經楊來承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依前揭規定,自不發生分割 遺產之效力。又依前開「遺產分配協議書」第一條記載之內容觀之,其中關於上訴人 給付楊文芳二百八十萬元之約定,乃屬分割遺產所附之條件,並非於分割遺產之協議 外,另就系爭華成公司股份所為之買賣至明。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既因未經楊來 承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不發生效力,上訴人自無由僅就該協議書第一項之約定部分主 張為合法有效。從而上訴人請求楊文芳依該協議書內容履行,於法即有未合。至上訴 人所引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四八四號、二十年上字第六三二號、五十五年上字第三 二六七號、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五○五一號等判例意旨,核與分割遺產之情形有間,其 據以主張「遺產分配協議書」合法有效,楊文芳應受拘束云云,尚無足取。上訴人主 張第二協議書係應楊文芳之請求,為補充原「遺產分配協議書」所作,其中第十八條 後段加記「以前之協議,一律作廢」之真意,乃係關於如何繳納遺產稅之其他協議方 案一律作廢,非指原「遺產分配協議書」應予作廢,該「遺產分配協議書」仍繼續有 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該「遺產分配協議書」未經楊來承全體繼承人同意簽名 ,已如前述。其內容記載上訴人分配得華成公司所有股份並取得現住宅;楊惠如分配 得臺中市「瑞士名人新世界」房屋二棟與由楊文芳支付之(楊來承)手尾錢四十萬元 ,及大孫預留份,其餘未列房地或其他遺產等物歸楊文芳取得各情,顯見遺產之分割 係採籠統約定方式,且未分配遺產與楊許綉鸞。而第二協議書則由全體繼承人參與協 議簽名,並由律師在場見證,就楊來承之遺產係採逐筆分割方式,就楊許綉鸞繼承取 得之不動產、股票、存款和利息,均詳為記載。另楊惠如除繼承原「遺產分配協議書 」所載之兩棟房屋外,另繼承東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二千股,而楊文芳應給付之手尾 錢四十萬元則取消。楊文芳繼承取得之不動產、股份及應負擔之義務亦均予詳列,至 上訴人就華成公司之股份則僅繼承取得楊來承名下面額十萬元股份,另繼承多筆不動 產,及臺灣化學板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並負擔楊來承生前部分債務。第二協議書雖有 部分係依原「遺產分配協議書」為記載,然兩者內容懸殊,顯見該第二協議書係就楊 來承之遺產重新為協議分割無疑,實難認第二協議書係屬原「遺產分配協議書」之補 充,應屬另一更新之約定。至上訴人稱除前述兩次協議外,雙方尚有甚多協議方案一 節,經被上訴人否認後,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所稱自不足採。證人楊垂山雖證稱 二次協議書均有效,然證人於簽訂第二協議書時並未在場,則其就該協議書之內容自 無從知悉,所為上開證詞,尚難採信。又證人楊惠如雖亦證稱原「遺產分配協議書」 於簽訂第二協議書時並未表示作廢,第二協議書中所謂「以前之協議,一律作廢」, 係指上訴人與楊文芳兩人口頭上之協議等語,然查證人楊惠如係二份協議書之簽訂人 之一,其因繼承取得之財產係根據第二協議書之內容而來,非依原「遺產分配協議書 」,為其所不爭。該二份協議書之內容就其繼承部分顯有不同,其未能明確指出上訴 人與楊文芳間有何口頭上之協議要作廢,所為前開附合上訴人之證詞,顯與事實有違 ,要不足取。再參以有關楊來承之遺產繼承登記,均係根據第二協議書內容辦理,業 據證人即代書朱吉昌結證在卷,益證楊來承之遺產分割確係以第二協議書取代原「遺 產分配協議書」至明。是被上訴人抗辯第二協議書中第十八條所謂「以前之協議,一 律作廢」,係指原「遺產分配協議書」作廢之意云云,應屬合理可信。證人梁秀全證 稱二份協議書均未見過,且就雙方分割遺產之事不知情,則所稱其父於八十二年或八 十三年間曾替兩造協調,協調內容為二百多萬元或五百多萬元華成公司股份轉讓問題 ,係由楊文芳讓渡與楊垂宗等語,亦難據以認定原「遺產分配協議書」現仍合法有效 。再由第二次協議遺產分割後上訴人寄交被上訴人之信函,數次提及欲以不同之價格 購買楊文芳之華成公司股份,益見被上訴人在第二次協議分割遺產時及分割後均仍保 有華成公司之股份,亦可證原「遺產分配協議書」於第二協議書簽訂時已失效,上訴 人與楊文芳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並未成立。從而上訴人依「遺產分配協議書」,請求 楊宋千鶴應將其名下華成公司股份五千九百五十股更名為楊文芳;請求楊文芳履行契 約,將其名下及楊許綉鸞等四人名下之華成公司股份移轉過戶與上訴人,均屬無據, 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查兩份 協議書就楊來承遺產之分配,經比對結果明顯不同,尤其第一份協議書未分配遺產與 楊許綉鸞,而第二協議書則明確記載其分得包括第一份協議書分配與上訴人之房屋及 股份,原審因認第二協議書非第一份協議書之補充,乃另一更新約定,既明載「以前 之協議,一律作廢」,上訴人不得再執第一份協議書為主張,即無違誤。上訴論旨, 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六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