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黃滄海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何俊墩律師 李昌明律師 馬志錳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燦明 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 樓嘉君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光公司)股票三百八十五萬六 千三百九十六股,係伊自民國六十三年間起購買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及歷年增 資配股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又上開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海光公司歷年現金股 利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萬九千三百零三元五角,亦屬伊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所得。另系爭海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明公司)股票二百五十萬股,係於七十 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由伊以當時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海光公司股權中之三百六 十八萬三千股中,轉出二百五十萬股,以股作價轉投資海明公司,而信託在被上訴人 名下。系爭坐落高雄市○○區○○○段六二六、六二六之一、六二六之二、六二六之 三、六二七之一、六二七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坐落前開六二六、六二六之一 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分別係由伊出 資購買及興建(土地於五十九年間購買、房屋於六十年間興建),而信託登記在當時 僅十五、六歲之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當時或未成年、或尚在學,均無資力購買上 開股票、土地及建物,該股票、股利、土地及建物均係伊信託登記給被上訴人,兩造 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伊自得終止兩造之信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信託物。縱 認兩造間信託關係不成立,兩造間亦有贈與關係存在,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十 六日,對伊之最近親屬即伊之女黃玉燕、黃玉靜,有傷害之行為,並於同年六月十六 日,以電話恐嚇黃玉燕,伊亦得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撤銷系爭 股票、股利、土地及建物之贈與,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贈與物等情。爰先位 依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返還信託物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撤銷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伊,及將海光公司三 百八十五萬六千三百九十六股股票(每股面額十元)、海明公司一百十九萬五千股股 票(每股面額十元)背書返還伊。並給付伊五百六十萬九千三百零三元五角及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利息之判決(海明公司股票部分原請求二百五十萬股,第一審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上訴人上訴後,就超過一百十九萬五千股部分,撤回上訴。上訴人另請求給 付永泰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部分,第一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上訴後,再撤回其 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由海光公司登記資料及股東名簿,僅可證明上訴人出資向他人買受, 間接移轉登記給伊,充其量僅屬資金之贈與。且黃玉雪、吳子山、吳仁份、黃土塭所 減少之股票,僅能證明該各人贈與或出售股票給伊,而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何信託關係 ,上訴人提出之資料,亦無法證明伊有無償配股及獲得配發股利之事實。至海明公司 股票部分,被上訴人已將二百五十萬股其中之一百十九萬五千股,於八十二年六月間 ,分別出售予訴外人綦張遠仁等人,剩下之一百三十萬五千股,亦於八十二年九月十 五日已分別贈與伊子女黃韋翰等三人,此部分之請求標的已不存在,縱有信託關係, 亦屬給付不能。系爭土地及建物部分,上訴人係為節稅,而將該不動產登記為伊所有 ,與信託關係得隨時請求返還不符。且依證人吳仁份所證,系爭土地屬伊與吳仁份間 之關係,非存在於兩造之間。伊否認上訴人有贈與系爭股票及不動產之事實,縱有贈 與之事實,亦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已消滅,不得再主張撤銷贈與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係四十四年 五月二十日出生,私立輔仁大學畢業,與上訴人為父子關係,有戶籍登記簿謄本足稽 ,系爭六筆土地,係於五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房屋,於六十年六月三日,第一次登記即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 記簿謄本附卷足憑。系爭海光公司股票,被上訴人自六十三年間起,陸續取得,並分 得系爭股利,被上訴人並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取得海明公司系爭股票等情,亦 有海光公司股東名簿、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書、股東權益變動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盈餘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明細表、股東常會議事錄、盈餘分配表、現金股利發放清 冊,及海明公司股東名簿、股東以財物抵繳股款明細表等影本附卷足稽,上訴人確將 系爭海光公司股票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亦經證人即海光公司會計洪清池證述屬實。 惟被上訴人於五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取得系爭土地,於六十年六月三日取得系爭房屋時 ,其年齡依序為十五、十六歲,被上訴人於六十三年起依序取得系爭海光公司股票, 尚未滿二十歲,七十四年取得海明公司股票時,年僅三十歲。被上訴人係私立輔仁大 學畢業,依正常就學年齡計算,其大學畢業時,為二十三歲,尚未就業,而其名下即 擁有上述系爭股票及不動產,上訴人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股票及不動產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自屬可信。然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 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是信託關係因委託人信賴受 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故須基於受託人與委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始能發生 。而此信託契約,又以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就信託行為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為其成立要 件。本件依上訴人自陳,其將系爭股票、不動產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單純係為節稅 之目的(一審卷第一宗五六頁),足見上訴人並無與被上訴人訂立信託契約之意思, 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及於六十三年間取得海光公司系爭股票時,尚未成年, 亦無法代行受託之權利,兩造就系爭股票、股利、不動產並未成立信託契約,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票、股利、不動產,有信託關係存在云云,自無足取。另證人黃 玉燕、黃玉靜、林永昌、吳勇次、洪清池等人陳述之證言,亦均不足採為上訴人將系 爭股票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證據。次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 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定有明文。父母向 他人購買不動產,而約定逕行移轉登記為其未成年子女名義,不過為父母與他人間為 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契約,在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間,既無贈與不動產之法律行為,自 難謂該不動產係由於父母之贈與(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四五六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將系爭股票及不動產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其目的既為節稅,證人即上 訴人之妻黃吳仁亦證稱,上訴人並無將該財產贈與被上訴人之意,足認兩造間並無贈 與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票、股利、不動產,有贈與關係云云,亦 無足採。上訴人先位依終止兩造之信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信託物,及備位 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撤銷贈與行為後,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贈與物,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信託契約之內容具有多樣性,故信託關係之具體內容悉依信託契約之約定。本件系 爭股票及不動產,均係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成年前及成年後,陸續出資購買並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固曾陳述,其為節稅而將系爭股票、不 動產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一審卷第一宗五六頁)。惟亦曾主張,其將系爭股票、不 動產信託登記為子女(包括被上訴人)之名義,含有使子女(包括被上訴人)成長後 能繼承父業,參與上訴人事業、財產之經營、管理等目的(原審卷第一宗五二、一三 六頁、第二宗三七五頁)。而被上訴人亦承認其於學成回國後,即積極參與系爭股票 發行公司即海光公司及海明公司之經營、管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亦由其持有,且 曾由其將該不動產提供擔保設定抵押及出租他人等情(一審卷第一宗四四頁反面、原 審卷第一宗六六頁、第二宗二五二頁反面、二五七頁反面),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信 託關係,似非全然無據。究竟上訴人所主張之信託契約,其具體內容為何﹖該信託契 約是否成立、生效﹖兩造間如無信託關係,被上訴人何以可參與海光公司及海明公司 之經營、管理﹖又何以可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管理該不動產﹖原審未遑詳查審 究,遽依前開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未免速斷。又先位之訴訟標的無理由時, 始應就備位之訴訟標的予以調查裁判,本件上訴人係就先位及備位之訴訟標的不利之 判決一併提起上訴,故先位之訴訟標的部分,應予廢棄發回時,備位之訴訟標的部分 ,亦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