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路竹新益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登 標 訴訟代理人 陳 里 己律師 陳 嘉 銘律師 劉 倩 妏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林珠霞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七○二號、七○三號、七○四號土地三 筆(以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竟在如原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A部 分三四五‧六平方公尺地下埋設電纜,其上圍牆則占用如該附圖所示B部分五五‧六 九平方公尺,屬無權占有,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 拆除該電纜、圍牆,將土地交還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前曾因界址涉訟,嗣成立訴訟上和解,圍牆及地下電纜固在系爭土 地內,但圍牆已於兩造和解前因與土地附合而成為土地之構成部分,伊並已表示拋棄 ,即無所有權及處分權,無權逕予拆除。另電纜之拆遷由於尚須向主管機關申報通過 ,應待主管機關之審核,被上訴人之請求,均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之圍牆、及地下電 纜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簡 上字第二二五號確定土地界址事件和解筆錄等件為證,並經第一審會同地政機關人員 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謂:被上 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即有圍牆,則圍牆已附合成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被 上訴人並已於調解時表示拋棄圍牆,自不能再令伊拆除。又遷移電纜須主管機關審核 等語。惟查兩造前因界址糾葛涉訟,該案於簡易程序第二審時成立訴訟上和解,確定 兩造毗鄰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之甲、乙線,此觀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 第二二五號和解筆錄自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和解內容既僅對定界址而為,未論 及系爭土地上之圍牆等之歸屬,或約定由被上訴人自費拆除,且除去妨害物,涉及費 用負擔之問題,自不能謂因其設置在被上訴人之土地範圍內,即由被上訴人取得其所 有權及負拆除之義務。上訴人既越界在被上訴人之土地上設置圍牆、埋設電纜,依上 訴人所提照片顯示,被上訴人之土地係供農作之用,依客觀情勢觀察,被上訴人之土 地不但未增加價值,且減少效用,上訴人執附合之效果,引為其已對圍牆失去處分或 拆除權能之依據,要非的論。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 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 明文。上訴人設置圍牆、電纜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現在事實 狀態與其本來應有之狀態,不相一致,不能圓滿實現其所有權之內容,則被上訴人行 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上訴人自應負積極除去之作為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圍牆,及埋設於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下之電纜 ,並將A部分土地交還,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 之土地界址於八十四年即已確定,兩造且曾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就拆除事宜進行調解, 上訴人表示已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拆除電纜,係屬空言,其請求拆除之時間 再延為六個月,於法未合,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如被上訴人之聲明及定上訴人之履行 期間為三個月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雖謂:上訴人於土地上建造圍牆 時,對於土地有所有權,建造圍牆之建材即磚、泥等動產已與土地附合而喪失其獨立 性,成為土地之構成部分,由土地所有人取得所有權,非屬惡意附合或減少效用,原 審認係惡意附合或減少效用,顯然不合等情。惟查系爭土地屬被上訴人所有,兩造於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五號民事簡易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確認 兩造土地之界址在附圖甲、乙線,而上訴人之圍牆占用之附圖所示B部分五五‧六九 平方公尺係位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範圍等情,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圍牆之建 材如磚、泥等動產已成為圍牆之成分,而上訴人所建造之圍牆位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土地上不但未增加系爭土地之價值,反而減少其效用,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又無使用之正當權源,對被上訴人而言,自係無權占有,故原審依民 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判令上訴人拆除圍牆及交還土地,於法洵無不合,故上訴人 之此項辯解,自非有理。其餘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 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