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五號 上 訴 人 大屯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三益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陳君慈律師 張澤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 園 張 石 張世樺 張仲廷 楊春福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一一五一、一 一五四之二號等二筆土地,於民國六十六年十二月間,上訴人與已故張順明等人訂立 買賣契約向張順明等人買受時,尚屬農地。上訴人係法人並無自耕能力。而上開買賣 契約第九條約定,又無從認定雙方已明確指定由有自耕能力之訴外人謝式洲承受。則 依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判例意旨 ,該二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屬無效。另同所一一五四 號土地一筆,於上訴人買受時固屬建地,但該筆土地已由張順明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張園以次四人(原判決誤載被上訴人張世樺為張世「華」)出賣與被上訴人楊春福辦 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楊春福於買受該土地時明知有損害上訴人 債權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撤銷訴權。是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所為本件之請求,均屬無理,不應准許等情,僅泛言指摘為不當,而未 具體表明究竟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 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