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一號 上 訴 人 李彩霖 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博文 被 上訴 人 張崇賢 鍾秀英 陳惠萍 林宣君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林隆清更易為鄭博文,經鄭 博文具狀為該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先予敍明。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 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 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上訴人李彩霖侵權行為之事 實,與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雷 同,且上訴人均承稱,該刑事判決之事實沒有錯,但對造(即張馨心)也有過失云云 (見原審交附民字卷三頁正面、訴字卷一七頁正面、三六頁正、背面、四八頁正、背 面),原審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並參酌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為判斷,自無不 合。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辯稱,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依據 之資料及其鑑定意見書記載之案情分析第二點均有違誤,不足採信,有證人鍾治雄、 黃兆朋於刑事案件偵訊、審理時之證詞可查云云,並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 四二二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為證,核 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末按 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四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提起上訴,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