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二號
- 上訴人
- 華鼎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文華
- 訴訟代理人
- 楊雅棠律師
- 被上訴人
- 何肇燐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任職伊公司,負責電話錄音系統銷售業務,並簽署同意書,同意「若因離職,離職之日起一年半時間內保證不從事同公司類似或影響公司營運之產品的開發、設計、製造、銷售或其他任何直接、間接之營利與投資。同時對前述第二項之遵守仍繼續有效。」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離職,隨即轉任東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進公司)業務經理,不但從事與伊公司相同產品之產銷業務,且將伊之客戶資料及產品底價等資料流用,伊之客戶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及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鋒公司)已由被上訴人招攬改向東進公司訂購成交。而統一證券公司於被上訴人任職伊公司時,向伊訂購錄音系統三套,伊有四成利潤,計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二十萬八千元、二十萬八千元,則依被上訴人為東進公司成交紀錄,統一證券公司之東興、豐原、彰化、北投、板橋、新莊分公司計六戶已改向東進公司採購,致伊損失一百二十三萬元;又被上訴人任職伊公司時,全鋒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伊之成交金額為七十八萬元,但被上訴人離職後,東進公司欲以低價銷售,伊不得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以較低之二十三萬一千元成交,致伊損失二十一萬一千三百六十二元,是伊共損失一百四十萬元,係因被上訴人違約而生之損害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統一證券公司之客戶資料非伊洩漏,上訴人所提出之客戶資料並非營業秘密,伊離職未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又上訴人所謂損害與競業禁止間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前揭主張被上訴人在伊公司任職,負責電話錄音系統銷售業務,簽署同意書,嗣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離職,隨即轉任東進公司業務經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名片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查被上訴人辯稱,統一證券公司改採用東進公司之數位電話錄音系統,係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已下訂購單與東進公司之副總歐文傑,其豐原、東興、彰化分公司分別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九月二日、九月二十日與東進公司完成數位電話錄音系統之交易云云,並提出東進公司與統一證券公司豐原分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同年九月二日、九月二十日所定合約書為證。顯見東進公司與統一證券公司之業務往來,並非被上訴人前往東進公司任職所致,而係東進公司於被上訴人到職前自行與統一證券公司完成之交易。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主要客戶名單,僅大致區分為政府機關、民營企業兩類,並無客戶之地址、聯絡電話、聯絡人等資料,任何人自電話簿、工商名錄即可輕易獲得,可見上開客戶名單不符營業秘密之要件云云,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工商名錄可按,應屬可信。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依原訂計畫,與統一證券公司之東興、豐原、彰化、北投、板橋、新莊分公司成交錄音系統所可能獲得之利潤,係因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所受損害,其以其前出售與統一證券公司永和、桃園、三重分公司之產品利潤,主張即係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損害賠償計算依據,顯無可採。再查商品之價格常因市場供需,經濟景氣及其他因素而不同,並非一成不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與全鋒公司成交之商品,係因被上訴人之介入而使銷售價格受影響,自不得以其後之售價較前年度之售價為低,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差價。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確受有如何之損害及其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約定間有何因果關係,其本件請求,自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卷附被上訴人簽立之同意書記載:「本人服務於華鼎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期間,保證誠實守信,並遵守下列規定……公司內部任何產品之技術資料、規範、產品底價,未經公司同意不得任意㩦出或洩漏於第三者。若因離職,離職之日起一年半時間內保證不從事同公司類似或影響公司營運之產品的開發、設計、製造、銷售或其他任何直接、間接之營利與投資。同時對前述第二項之遵守仍繼續有效。
……前述之第一、二、三項因違反除應負賠償責任外,其因獲利或任何投資均歸華鼎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見第一審卷一三八頁證物袋內所附同意書)。又上訴人一再主張,客戶名單包括客戶名稱、住址、聯絡人、電話、產品需求、財務狀況及購買意願等,公司須由業務人員建立完整檔案資料,充分掌握客戶訊息與需求。
又產品底價,涉及公司之獲利與競爭能力,此於科技產品尤為明顯。被上訴人任職伊公司業務主任三年之久,其間參加公司內部會議、市場調查活動及產品教育訓練,且親任電話錄音系統之銷售工作,對其責任客戶之各項資料知之甚詳,並對伊產品價格底限甚為瞭然,竟於離職後不顧誠信,即運用伊前述之機密資料,從事不公平競爭、傷害伊公司營運。又統一證券公司及其豐原分公司既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與伊簽約,並於同年八月七日討論出貨事宜,豈會於同年七、八月間向東進公司訂購,且被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單(見第一審卷八六頁)未載明訂購日期,且由東進公司報價予統一證券公司之東興、豐原、彰化、北投、板橋、新莊分公司之報價單、統一證券公司之訂購單、合約書所載日期,應可證明東進公司是否經由被上訴人奪得伊之客戶,聲請命統一證券公司提出上開文書。再者被上訴人離職後,竟與全鋒公司連絡,欲以低價爭奪客戶,有伊與全鋒公司張志文之錄音對話為證云云(見第一審卷二五頁正面、一○○頁背面至一○三頁正面、原審卷三○頁正面、三二頁背面至三五頁正面,並參見第一審卷四一頁至四七頁、五五頁至六五頁、一○五頁至一一○頁、原審卷三七頁、三八頁)。此與判斷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前揭同意書之約定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所關頗切,原審恝置不論,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卷宗並無東進公司與統一公司之分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同月二十日訂立之合約書,原審竟謂東進公司於上開日期與統一公司東興、彰化分公司完成數位電話錄音系統之交易,有上開合約書可證,亦有認定事實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末按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實際確已受有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原審未查明本件上訴人是否確已受有損害,徒憑前揭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