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10 月 0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二號 上 訴 人 中菲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鳴珩 上 訴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威 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二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中菲營造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請求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一百二十九萬一千零九十八元本 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中菲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中菲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部分,由該上 訴人負擔。 理 由 查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 月九日由李樹久變更為陳朝威,此變更雖發生於原審判決及中油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後,惟陳朝威已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原法院聲明承受訴訟,經原法院裁定准予承 受續行訴訟,並將裁定分別送達於兩造,應認為陳朝威已合法承受訴訟,先予敍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中菲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菲公司)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 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以押標金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標價三億五千九百八十八萬 元,標得對造上訴人中油公司內湖加油站及展示館新建工程,同年六月三十日正式簽 訂工程合約,並將上開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詎中油公司於同年九月三日來函終止 合約,致伊損失預期可得利益(即工程估價項目表中「稅捐利潤及管理費」)二千六 百四十八萬一千八百六十一元。縱認中油公司未以該函終止合約,惟迄同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中油公司尚未請領建築執照,經伊函催,中油公司置之不理,伊乃於八十二 年一月二十一日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解除合約。中油公司自應賠償伊上開預期可 得利益。又系爭工程於訂約後逾六個月,仍無法開工,伊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依 合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終止合約。而契約終止後準用契約解除之規定,中油 公司亦應賠償伊前揭預期可得利益等情,求為命中油公司給付二千六百四十八萬一千 八百六十一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經第一審判准五百八十三萬一千九百八 十一元本息,中菲公司上訴原審後主張:伊已交付履約保證金二千萬元作為定金,而 系爭合約因可歸於中油公司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中油公司應加倍返還定金,中油公司 雖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退還二千萬元,但仍應再給付二千萬元;如伊不能請求加倍 返還定金,中菲公司對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所受之損害,經鑑定結果有:㈠、 待命開工-七個月所支付之管理費五百八十八萬六千七百十元;㈡、實際支出稅捐三 十五萬九千八百八十元;㈢、所失利益七百六十一萬八千三百七十七元(含預期稅捐 一百四十三萬九千五百二十元),合計一千三百八十六萬四千九百六十七元等情,先 位聲明求為命中油公司再給付一千四百十六萬八千零十九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此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中菲公司並未聲明上訴,本院毋庸審理。);備位聲明求為 命中油公司再給付八百零三萬二千九百八十六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漏載利 息)之判決。 上訴人中油公司則以:㈠、兩造固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簽訂工程合約,但嗣後伊未 通知中菲公司開工,而伊於同年九月三日致中菲公司之函係通知該公司暫不予開工, 並非終止雙方之工程合約。㈡、中菲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合約,非依法律規定為之,不 得準用民法解除契約之規定。㈢、中菲公司所稱之「工程利潤」,不具客觀上之確定 性。㈣、中菲公司因本件承攬工程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五百十四條規 定之一年時效期間或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所定二年時效期間,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就備位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中油公司給付中菲公司其中五百零四萬二千零四十 三元及其利息之判決,駁回中油公司此部分之上訴,暨將第一審判決命中油公司之給 付逾上開金額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中菲公司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中 菲公司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中菲公司向中油公司標得系爭工程, 標價三億五千九百八十八萬元,兩造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簽訂工程合約,並將押標 金二千萬元轉為履約保證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投標須知、工程開標記錄 單、工程合約、工程估價項目表可稽。次查依中油公司八十一年九月三日致中菲公司 函之內容觀之,並無終止合約之意思。中菲公司主張中油公司以該函為終止合約之意 思表示,係屬誤會。再查,工程合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甲方(即中油公 司)訂約達六個月而無法開工者,乙方(即中菲公司)得終止本合約。」中菲公司主 張系爭合約自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簽訂後,經伊多次函催,中油公司始終未曾通知伊 開工,伊乃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發函給中油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合約等語,中油公 司對此並不爭執,且有中菲公司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函及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函可憑,是系爭工程合約業經中菲公司依法終止。系爭工程既因中油公司之違約未能 讓中菲公司於訂約後六個月內開工,經中菲公司依契約約定予以終止契約,中油公司 不履約又無正當事由,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從而中菲公司請求中油公司賠償損 害,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洵屬有據。關於中 菲公司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茲分別說明如下:㈠、所受損害部分:中菲公司所受損 害,為其在終止契約之前,因履行契約所實際支出之費用。查中菲公司主張其已支付 稅捐(印花稅)三十五萬七千八百元,及購置圖說兼裝訂施工圖一萬元,中油公司對 此並不爭執,堪以採信。次查中菲公司與中油公司訂約後,即有僱用工地主任、副主 任及勞工安全人員之必要,以利工程之順利進行;但其所稱工地臨時水電、電話費、 交通郵資、交通費及工地住宿等開銷部分,係屬工程開始進行後,始有可能發生之費 用,系爭工程既未開工,此等費用即未發生,中菲公司復未能提出其在開工前已有上 開工地費用之支出,則其主張有此部分之損害,即難採信。又中菲公司每月之人事管 銷費用,在系爭工程開工前,為其維持公司之正常運作所必需之支出。中菲公司以之 作為損害,向中油公司請求賠償,亦無可取。再中菲公司於訂約後之六個月期間內, 有待命開工之義務,於逾六個月後,中菲公司即得依約終止合約,是中菲公司主張於 此六個月期間內所支出之工地人事管銷費用九十二萬三千二百九十八元(每月工地主 任、副主任、勞工安全人員各一人,共十五萬三千八百八十三元),為其所受之損害 ,即無不合;逾此部分則難以信為真實。以上合計一百二十九萬一千零九十八元(原 判決誤載為一百二十七萬一千零九十八元)。㈡、所失利益部分:查中菲公司所擬定 之工程估價項目表中,可得之稅捐、利潤及管理費為二千六百四十八萬一千八百六十 一元,扣除因本件工程所支出或預期支出之稅捐及管理費,即為其利潤,亦即所失利 益。中菲公司在投標前已投入人力、物力,於開工前聘僱相關之工作人員,估算各項 工程之成本及其利潤,雖該等估價僅為概算,其花費可能因各種市場因素而發生變動 ,然在其與中油公司訂約時既已列明「稅捐、利潤及管理費」乙項,即可認其利潤有 客觀之確定性,中油公司抗辯中菲公司此部分之請求,無客觀確定性,尚非可採。二 千六百四十八萬一千八百六十一元扣減上述稅捐三十五萬七千八百元、開工前人事管 理費九十二萬三千二百九十八元、圖說費一萬元及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開工 後人事管理費二千零十四萬八千七百二十元之餘額為五百零四萬二千零四十三元,此 即中菲公司所失利益。然中菲公司所受損害(開工前之各項支出)乃為取得利潤(所 失利益)之成本,是以中菲公司所得向中油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限於其可預期 之利潤,不得再主張所受損害部分。末查中菲公司係以因可歸責於中油公司事由終止 系爭合約,而本於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中油公司賠償損害,自無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 二項所定一年時效之適用。中菲公司既非依承攬關係向中油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縱所 失利益之計算,係以可預期之承攬報酬全部作為基礎,究非承攬報酬,是中油公司辯 稱中菲公司之請求權應受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二年時效之限制,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中菲公司之請求,於五百零四萬二千零四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之範圍,為有理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中菲公司上訴部分(中菲公司請求中油公司應再給付七百三十八萬三千四百零四 元本息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債權人如同時受有損害與所失利益時 ,應得併向債務人請求賠償。查原審認為中菲公司所受損害有:已支出稅捐(印花稅 )三十五萬七千八百元、購置圖說兼裝訂施工圖一萬元、開工前六個月工地人事管銷 費用九十二萬三千二百九十八元,合計為一百二十九萬一千零九十八元。惟原判決就 此部分竟以中菲公司上述所受損害乃為取得利潤(所失利益)之成本,中菲公司所得 向中油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最多僅限於其原可預期之利潤,不得再主張所受損 害為由,駁回中菲公司此部分本息之請求,其法律見解自有可議,中菲公司上訴論旨 ,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該部分既屬不當,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扣除上開金 額外,原審所為中菲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中菲公司上訴論旨,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關於中油公司上訴部分: 查中油公司於原審一再辯稱:中菲公司投標時所提出之工程估價項目表記載發包部分 工料款為三億九千四百零六萬零九百五十五元、發包費用二千二百四十二萬元,其中 稅捐、利潤及管理費為一千七百四十萬元,總計四億一千六百四十八萬零九百五十五 元,而其得標工程總價為三億五千九百八十八萬元,其減價金額達五千六百六十萬零 九百五十五元,遠超過原估列之稅捐、利潤及管理費一千七百四十萬元,顯見中菲公 司投標時係以低價搶標,並不預期有工程利潤可得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一頁反面、第 一九八頁反面、第一九九頁正面),核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恝置不論,遽為 中油公司敗訴之判決,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中油公司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 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中菲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油公司之上訴為有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