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10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五號 上 訴 人 尚志貨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紅財 被 上訴 人 法商將軍海事公司(Compagnie Generale Maritime) 法定代理人 Eric Gi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臺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Bobst S.A.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即西元一九九四年)一 月間自荷蘭鹿特丹出口機器乙組來臺,分裝於編號CGMU-0000000及CGMU-0000000號貨 櫃內,由CGM ORIENT, 公司簽發提單,以CFS/CFS(併裝\分拆)方式運送來臺,並委 由伊處理系爭貨物進入貨櫃站之拆櫃、卸貨事宜。系爭貨物運抵基隆港後,伊即交由 上訴人之貨櫃集散場保管,等待拆櫃,詎上訴人之受僱人或使用人以拖車牽引車盤, 欲將編號CGMU-0000000 之平板櫃及所承運編號一及三號之木箱由堆存區送往拆櫃區 時,疏未注意,致該平板櫃及貨物傾倒於地,受有嚴重損害。貨物所有人及其保險公 司於法國訴請伊賠償,經和解給付美金九萬元,此為伊所受之損失,依兩造所訂貨櫃 集散場合約,伊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如數賠償,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 定而為請求;如法院認應請求給付新臺幣,則請准按八十四年六月二日匯款時之美元 賣出匯率每一美元折合新臺幣二五點九四元計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美金九萬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二百三 十三萬四千六百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所訂貨櫃集散場合約約定,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期限為貨物應交 付之日起一年內,系爭事故發生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四年一月 十三日之前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茲逾期起訴,自不應准許。且系爭貨品翻覆在伊 貨櫃場內,係因來貨超高超重,重心不穩,而外部包裝不固,又無適當標示所致,並 無可歸責於伊之原因存在。被上訴人事後支付美金九萬元,並未經伊同意,且與損害 結果無涉,不得訴請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由寶威船務代理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寶威公司)代理,與上訴人訂立貨櫃集散場合約,並由被上訴 人交付系爭貨櫃與上訴人,而系爭貨櫃在上訴人之貨櫃場翻倒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貨櫃集散場合約附卷可稽。查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貨櫃堆存及 卸櫃事宜,上訴人係受有報酬之倉庫業者,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寄託物。系 爭合約第四‧○二條約定:「於CFS 場合或貨物係於營運人之監督管理下,營運人應 對貨物負責。如寶威作為法律上運送人,而須為運送物之毀損或滅失對貨主或第三人 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該毀損或滅失經證明係發生於CFS/CY堆存區或在營運人之管理監 督之下,營運人應對寶威於法律上應予賠償之數額為全額之補償」。該合約係寶威公 司代理被上訴人簽訂者,是所謂「如寶威作為法律上運送人」等語應係指被上訴人而 言。系爭運送物既係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保管處理,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主張債務不 履行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依系爭合約第 四‧○二條約定,除非上訴人能證明貨物之毀損或滅失並非因自己或其僱用人、代理 人或次承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否則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雖辯稱:本件貨損係因 外部包裝不固,疏於適當標示,且貨物超重、重心不穩所肇致云云,惟經委請國立台 灣海洋大學鑑定,其鑑定報告認為:「⒈拖車在直線行進中,貨物前後重量之不均並 不會產生扭力,並且此貨櫃係進口櫃,其間歷經轉運及拖運之過程,均未發生意外, 因此,在正常情況下運送時,貨櫃之翻覆與貨物前後重量不均之因素無關。⒉貨櫃向 右側翻覆應與貨物穩度有關。上述貨物之高度高於一般之貨櫃高度(八呎六吋,約二 公尺五九公分),重心高於貨物高度之半,當不正常之外力作用時,貨物極易失去穩 定平衡而翻覆。⒊前項所述之不正常外力包括:車輛高速行駛於彎曲路段所產生之離 心力、車輛行經不平路面造成巔簸跳動、車輛突然閃避他物所產生之扭力等。⒋為避 免貨櫃因不正常外力之作用而翻覆,其運送過程必須謹慎妥善,不能以一般之貨櫃拖 運方式為之,因此,車輛行進必須慢速而穩定,貨櫃底部必須與拖車以插栓繫牢,有 利於整體重心之下降,並且可結合拖車本身之穩度,分擔部分外力,以增加貨櫃拖運 之穩度」,足證系爭貨櫃之翻覆與貨物前後重量不均無關,而與貨物穩度有關。上訴 人雖指稱系爭貨物超重,惟系爭貨物之重量於載貨證券上即有記載,貨櫃進站寄存時 ,亦須過磅填製過磅單,指定貨櫃存放位置,上訴人對系爭貨物之重量應知之甚稔, 自應選用適當方式予以拖運。又系爭貨物之重心高於貨物高度之半,當不正常之外力 作用時,極易失去穩定平衡而翻覆,而所謂不正常外力包括車輛高速行駛於彎曲路段 所產生離心力、行經不平路面所造成巔簸跳動及突然閃避他物所產生之扭力,車輛行 進自應慢速而穩定,並將貨櫃底部與拖車以插栓繫牢,業如前述。上訴人未以適當方 式拖運,致系爭貨物毀損,自應負責賠償,所為來貨外部包裝不固、超重、重心不穩 云云之抗辯,殊無足採。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 然查系爭貨櫃集散場合約第四‧○七條約定「The operator shall be discharged from all liability in respect of loss or damage to COMPANIE GENERALE MAR- ITIME unless a claim is lodged within one year after delivery of the goods from the CFS or the day when the goods should have been delivered or after the equipment's departure from the CFS/CY/Storage Area. (除非自CFS交貨或運 送物應交付時或設備自CFS/CY/Storage Area 離開之日起一年內已對營運人請求賠償 損害,否則營運人對於將軍海事公司之毀損或滅失得予免責) 」。因此,被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期間為一年,應自系爭貨物應交付時之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算。而 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始日不算入,是則被上訴 人行使賠償請求權之一年期間應自其翌日之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算。被上訴人於八 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提起本件請求,並未逾期。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又系爭 貨物連同貨櫃自拖車上摔落後,即受有送紙器盤移位彎曲、壓力控制裝置損壞、研磨 及漂白柱及承受器移位、主供應器的PC板被損壞等嚴重損壞。系爭貨物係瑞士製造 之全自動控制紙盒成型機,內部設計複雜精密,且須於三年前向國外廠商特別訂做, 為上訴人自承之事實,足證國內並無廠商產製,亦無具測試檢修能力之廠商及設備足 以修復回原狀且能為品質保證之承諾,故貨主將系爭貨物送回原廠修理,即非無據。 其餘未受損之木箱乃裝載配合主機之零件,亦須送回配合檢修,則據瑞聯公證股份有 限公司於公證報告載明。系爭貨物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為瑞士法郎一二○萬,有 託運人Bobst S.A.公司致英商皇家國際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可按。運送人CGM ORIENT 公司因受貨主及保險公司求償,乃轉向被上訴人求償,被上訴人因與運送人CGM ORI- ENT公司及貨主、保險公司於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CGM ORIENT 或 被上訴人就系爭貨損支付美金九萬元予貨主及保險公司,被上訴人乃於一九九五年六 月六日經法國外貿銀行滙出美元九萬元予保險公司、託運人及受貨人之代表人,有匯 款證明單可稽。兩造所訂貨櫃集散場合約四‧○二條及四‧○六‧○二條約定:「就 第四‧○二條所定之運送物發生毀損或滅失責任,以將軍海事公司(按即被上訴人) 依四‧○二條所負之法律上責任為其賠償金額」,被上訴人依法應負賠償之金額,既 已支付如前述,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無須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抗辯:協議未經伊同 意,伊不負責云云,尚無可採。按請求權兼備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者,債權人得選 擇或併予行使。本件因上訴人之受僱人之過失,致貨櫃於拖運中傾覆,系爭貨物受損 ,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固不待言,此等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貨物 返還債權,被上訴人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為請求,亦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賠償美金九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應准許。其備位聲明已無審究之必要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兩造簽訂之貨櫃集散場合約第四‧○七條約定:「The operator shall be discharged from all liability in respect of loss or damage to COMPANIE GENERALE MARITIME unless a claim is lodged within one year after delivery of the goods from the CFS or the day when the goods should have been delivered or after the equipment's departure from the CFS/CY/Storage Area 」。上訴人曾抗辯: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如有特別訂定時,民法有關期日及 期間之規定,並不適用,為民法第一百十九條所明定,兩造間關於損害賠償請求之期 間,既有如上之約定,自不得再援引民法之規定。上開約定係以英文〞AFTER〞 表示 期間,依英文之記載,如〞AFTER〞 後面之文字不是單純之日期,而為某事實發生的 日期時,應以該事實發生的日期為期間起算日,是本件被上訴人賠償請求權之起算日 應為貨物應交付之日期,即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其一年期間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即已屆滿,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已逾期等語,並提出 學者著作以資證明(見原審卷一二四頁反面、一審卷二四二頁正面、二四八頁)。原 審對於上訴人上開抗辯及舉證何以不能採信,並未說明,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 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提 出之委任狀影本係由Eric Giuily 為法定代理人而簽名,其後補正提出之委任狀原本 中文譯本仍記載簽名人為Eric Giuily,但其法文原本簽名顯與影本不同(見一審卷 一○頁、四五頁、四六頁、原審卷三七頁、三八頁),實情究竟如何,有詳細調查之 必要。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