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三號 上 訴 人 黃燦明 被 上訴 人 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滄海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何俊墩律師 蔡陸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召開八十五年度股東常會 ,其中第六項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一案為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四年度決算表冊及盈虧撥補 ,提請承認案(下稱系爭議案),因伊未領得八十二年度新台幣一千四百餘萬元股利 ,乃質疑八十四年度決算書表冊之內容。被上訴人公司當時並未對系爭議案為表決, 竟於會議紀錄記載:經主席徵詢其他股東無異議通過云云。該議案未經表決,自未成 立等情。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議案決議內容不成立或無效;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 爭議案之決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議案業經主席徵詢在場股東意見,均無異議,一致鼓掌通過,上 訴人亦未再表示異議。且依當日董、監事選舉得票率顯示,伊公司掌控約百分之七十 股數,上訴人僅掌控百分之三十股數,亦足證明系爭議案業經代表約百分之七十股數 之股東鼓掌通過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系爭議案未經表決,其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 四條規定,應屬不成立或無效云云。惟股東會之決議,是否有代表已發行股數過半數 股東之出席,及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乃股東會決議方法違法之問題 ,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而非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 決議內容違法而為無效之範圍。上訴人主張系爭議案決議內容不成立或無效云云,已 有未合。次按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者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數過半數股 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公司該次股東會出席者逾發行股數之半數,為上訴人所自認,而系爭議案 ,係經大多數股東以鼓掌方式通過,亦據證人吳勇次、劉明潭、郭秋木、何俊墩證述 明確。參以當日選舉監察人票數,被上訴人公司推舉之蔡燕明得票率為百分之六八‧ ○二,上訴人推舉之綦美松得票率為百分之三一‧八二,有統計表足稽,上訴人對該 監察人選舉結果並無異議,足見證人郭秋木等人所證大多數股東以鼓掌同意方式表決 通過系爭議案等語,誠屬可信。上訴人之妻綦美松、簡國欽及洪丁木所證系爭議案未 經表決云云,與事實不符,均無可採。而法令並無限制不得以鼓掌方式為表決,系爭 議案之決議方法,自無違反法令。又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十一條規定一人同時受二人 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表決權之百分之三,超過之 表決權不予計算。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五年股東會亦表決通過董事會所提出之公司章程 修正案,上訴人對該表決並未提出異議,為上訴人所自認,足見該議案係依被上訴人 公司章程第十一條規定表決通過,則支持系爭議案之股東自亦符合上開章程第十一條 之規定,其決議方法亦無違反公司章程。上訴人主張系爭議案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一 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議案之決議,亦屬無據。因而維持第一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查系爭議案業經決議,且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為 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系爭議案未經股東會為決議云云,自非實情。其因而 以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議案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云云,自無理由。原審認為上訴人 先位之訴無從准許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