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 上 訴 人 商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隆 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奇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宏霖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曾仁宗代理被上訴人與伊簽訂工程合約書,由伊承作被上訴 人向新竹市各機關學校員工消費合作社聯合社(下稱市聯社)承包賣場遷建工程中之 冷凍、冷藏櫃、水電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 五萬元,伊已如期完工,僅領得工程款二百十五萬元,尚餘一百四十萬元未給付,經 催告被上訴人,均置不理。又被上訴人將印章交由曾仁宗向市聯社投標、簽約、領取 工程款及押標金、監工、驗收全部遷建工程,自係表示授權與曾仁宗代理,被上訴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四十萬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與上訴人為任何交易,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合約書未記載伊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亦未經伊公司蓋章,伊係將向市聯社承包遷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轉包 予曾仁宗,此部分工程款四百二十萬元業經曾仁宗領訖,曾仁宗既非伊之法定代理人 ,亦非伊之職員,又未經伊合法授權,並無任何權利代理伊與上訴人訂立工程合約, 伊不須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本件工程合約書未加蓋被上訴人公司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係訴外人陳清魁擅自記載「奇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字樣, 負責人欄僅載「曾仁宗代」四字,而未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戴宏霖之簽名之事實, 業經證人曾仁宗證述屬實,並有工程合約書可稽。又證人曾仁宗證稱,上訴人知道伊 是向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云云。且上訴人已受領部分之工程款係曾仁宗所付,本件 工程款上訴人均收受曾仁宗或其配偶簽發之支票,而於該支票無法兌現時,一再向曾 仁宗催討,並要求曾仁宗簽發一百四十萬元本票以擔保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上訴 人於本件起訴前,未曾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工程款。足証上訴人明知曾仁宗向被上訴 人承包系爭工程並轉包予伊。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自無須對上訴人 負給付工程款之責。又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 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 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上訴人既主張曾仁 宗簽立系爭工程契約之行為構成表見代理,即須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表示授與簽立系 爭工程契約之代理權與曾仁宗之行為事實,並致上訴人誤信曾仁宗有合法代理簽約權 限,被上訴人始須就曾仁宗代理簽約行為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惟查上訴人所主張曾 仁宗有代理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權限之行為,均係與授權簽立該契約行為無關之領取工 程款及押標金、監工、驗收等行為,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構成表見代理。又被上訴人 辯稱,因曾仁宗為個人,無法開立統一發票,就其承包之工程部分,曾仁宗須交付可 供伊報稅之其他公司統一發票與伊云云。然曾仁宗交付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均無上 訴人名義開立者,有統一發票可考,益證被上訴人所辯兩造間無承攬關係乙節,堪予 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一百四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 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 人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暨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