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慶麒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一號 上 訴 人 張 慶 麒 張黃玉蘭 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宏 圖 訴訟代理人 吳 光 陸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子張忠信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投保人壽保險, 連同傷害附約、傷害死殘保險,總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下稱系爭保險 契約),以伊為受益人。嗣張忠信於八十四年八月六日上午四時十五分許,因騎乘機 車在中山高速公路上,遭同向在後行使之汽車撞及,致頭部外傷死亡。伊於八十四年 八月八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給付保險金,詎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八百萬元及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按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減縮自八 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算;並就遲延利息之利率,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算部分擴張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騎機車上高速公路,係嚴重違反交通規則之 行為,其因而遭他車撞及死亡,乃屬客觀預料中事,實與自殺無異,就此種故意致保 險事故發生之情形,自無須給付保險金;且騎機車行駛高速公路,足以增加危險,被 保險人未先行通知伊,伊自得依法解除該保險契約;又保險給付之性質屬損害賠償, 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 並駁回上訴人擴張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之子張忠信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於八十四年八月六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因騎機車在高速公路遭後方汽車撞死,為兩造 不爭之事實。茲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圖載 ,自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延伸,有斷斷續續之機車刮地痕,註明最遠處距離三十一點 五公尺(刮地距離甚遠),兩隻拖鞋距外側車道與路肩界線(下同)為零點八公尺及 二點二公尺,兩灘血跡為一公尺及零點八公尺,機車號牌為零點一公尺,機車前輪為 零點八公尺,後輪為一點一公尺,張忠信屍體橫躺路上與該界線略成直角,僅兩腳略 出界至路肩,身體絕大部分均在外側車道上,足見除刮地痕及機車牌外,其餘各物及 血跡以約零點八公尺處略呈一直線,而其餘碎片掉落物以該直線為中心散落兩旁,但 未超越外車道與外側路肩分界線,肇事車輛之OG-六二二八號車牌掉落在與第二隻 拖鞋約略平行之外側路肩外側(未載明距路肩外側,或外側車道若干公尺,僅載距屍 體七點六公尺),第二部撞擊車輛MX-七四六八號車,停於機車外側路肩上,汽車 左側距外側車道外側線一公尺,而機車損壞處在右後方,已據肇事駕駛蘇文進於偵查 中供明。肇事車之車牌既掉落於路肩已如前述,故應係該車左前方追撞張忠信機車右 後方而肇事;機車掉落物均在外側車道內,機車刮地痕則由內側車道延伸至外側車道 ,足見張忠信騎乘機車,係行駛於內、外車道,而非路肩;雖蘇文進曾於警訊中供承 在路肩撞上機車,惟依肇事現場圖所示,應非屬實,充其量係在外側車道靠近路肩處 發生。則上訴人主張,張忠信行駛路肩,應非故意行駛高速公路云云,即非可取。高 速公路乃封閉式道路,與一般道路之聯絡以交流道為之,路政單位為防止一般民眾誤 上高速公路,於各交流道入口處,均樹立有非常醒目之標示。本件亦然,除於匝道起 點起五十公尺內之路旁有高速快餐店、高速公路野雞車候車站、檳榔攤,匝道起點起 約五十公尺處旁有一小路(路旁公墓),匝道與小路以鐵絲網區隔封閉,由匝道起點 至南下、北上分叉路口距離約四百五十公尺,自匝道起點到高速公路距離約一公里五 十公尺等情,並經勘驗屬實,且有兩造提出之交流道入口、交流道兩旁照片可稽,與 一般道路確大有不同。自交流道起點開始,非但有各種顯著標誌,而起點起五十公尺 之內尚有店舖及一分岔小路(僅容一車可通行),小路應係維繫闢建交流道前已有之 通路,要非一般街道可比;而自分岔小路起,即有高架鐵絲網阻絕通行,則交流道扣 除起點起之五十公尺,尚有一公里之遠,始達高速公路,其迥然不同之景觀,實無可 能持續誤上高速公路,迨上高速公路,又行駛於內、外車道,而非避行路肩,以避免 被追撞。依上訴人提出之地圖顯示,張忠信住所舊地名上員林,正臨大雅鄉與神岡鄉 之交界處附近,距豐原交流道並不甚遠,縱不曾親自駕車,但搭乘車輛上下交流道機 會亦不少,實難認為係誤上高速公路。被上訴人辯稱,其故意駛上高速公路云云,應 堪置信。上訴人主張之闖紅燈、平交道情形,其車輛本即由十字路口或平交道通行, 因行駛之優先順序而規定不得通行,其強行穿越者,係駕駛人自認其足以安全通過而 穿越;而高速公路則為封閉道路,其具有高度危險性,故完全禁止進入,一旦進入除 非逆向出交流道,否則僅能在下一交流道離開,故其非如穿越十字路口,或平交道, 時間距離均短,自己所能掌握者較大,故其危險性迥不相同。至或研議准機車行駛高 速公路或國外有此例,但其必另有設計考量,不能相提併論。按保險所擔當者為危險 ,在客觀上係「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在主觀上為「對災害所懷之恐懼,及 因災害而受之損失」,故危險之發生不僅須不確定,非故意,且危險及其發生須為適 法,而保險契約,乃最大之善意契約,首重善意,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凡契約之 訂立及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違背善意之原則者,保險人即得據以拒卻責任或解除契約 。查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極易發生車禍致死之災害,在客觀上已屬可預料之災害;張 忠信既為故意駛上高速公路飛馳(視其刮地痕及物品散落距離,可知速度極快),對 該易招致之災害,自難認懷有恐懼及保險擔當之危險存在。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 拒卻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八百萬元及其利息,即屬無據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 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過失所致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保險 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人壽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 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同 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亦有明定。故保險事故一經發生,人壽保險 、傷害保險之保險人欲主張免除其保險給付義務,自須就被保險人有『故意致生保險 事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之子張忠信向被上訴人投保包括人壽保險、傷害 保險之系爭保險,張忠信故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遭訴外人蘇文進所駕駛之 汽車自後追撞致死,發生保險事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若此,張忠信騎乘機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固為其故意行為,惟本件所發生之保險事故,乃『張忠信騎乘機車遭蘇 文進駕駛汽車追撞致死』,可否謂張忠信遭追撞係出其所故意﹖非無疑義。又依卷附 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保險之傷害附約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及傷害死殘保險第十四條第二款 之記載,被上訴人與要保人張忠信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要保人、被保險人、受 益人的故意行為致成死亡、………」時,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見一審卷第 五六頁、第五九頁);則張忠信之遭追撞死亡,是否為其『直接故意行為』致成﹖亦 有待研求。其次,張忠信係由豐原交流道進入高速公路,而事故係發生在凌晨四時十 五分許,亦為原審所認定。觀諸卷附該豐原交流道匝道入口周遭及交流道旁相片(見 原審更字卷第四三、四四頁、第五八-六○頁正、反面),非但其入口處有多家商店 ,招牌林立,雖有高速公路之標誌,然因視覺之混雜,似無法即刻辨識,且本件事故 既發生在凌晨四時十五分許,則張忠信途經該交流道,應在該時點之前,彼時似屬天 色昏暗未明之狀況,上訴人主張張忠信係誤入該交流道而進入高速公路云云,是否全 無可採﹖不無斟酌之餘地。果爾,張忠信發覺其誤入高速公路,以高速公路為封閉性 道路之情形,除非逆向返回,僅可繼續行進而於下一交流道離開,則可否謂張忠信行 駛於高速公路就其易招致之危害未懷有恐懼,而無保險所擔當之危險存在﹖原審就此 未詳予推闡究明,亦未命被上訴人對其抗辯之免責事由舉證,徒以前開理由遽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判斷,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 查,張忠信騎乘機車被蘇文進追撞倒地後,又在外車道被訴外人羅勝喜所駕駛之汽車 再追撞並往前推進約八至十公尺(見原審上字卷第一六頁、第二九頁);若以事故現 場圖之刮地痕係由內車道向右前斜方向至外車道(向南),而張忠信屍體、機車、並 掉落物則在外側車道沿路肩界線成一直線散落(見原審卷第一五頁反面),以物理之 慣性,是否可能發生如原審所謂「蘇文進汽車左前方追撞張忠信機車右後方」而肇事 (如此刮地痕應係向左前斜方向)之事實﹖何以羅勝喜追撞倒地後之機車向前推進, 卻未留機車之刮地痕﹖該現場圖示之刮地痕,是否係張忠信之機車所留﹖蘇文進於警 訊時供稱其在路肩撞上張忠信機車云云,是否不可採﹖其情究竟如何﹖攸關張忠信於 高速公路上是否行駛於內、外車道,抑或路肩之認定。案經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