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一號 上 訴 人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清 江 訴訟代理人 劉 文 崇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商日製產業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石川昭夫 被 上訴 人 日商西日本鐵道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橋本尚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長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商日本亞細亞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鳥和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法定代理人 張 家 祝 訴訟代理人 楊 鴻 基律師 徐 頌 雅律師 被 上訴 人 驊洲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 日 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臺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保險上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於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其法定 代理人由蔡堆變更為張家祝,張家祝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前向被上訴人日商 日製產業株式會社(下稱日製會社)購買蝕刻機及其附屬設備乙套,委由被上訴人日 商西日本鐵道株式會社(下稱西鐵會社)運送,該社將之交由被上訴人日商日本亞細 亞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亞航公司)承運,貨物運抵桃園中正機場後,先寄存被 上訴人民航局所屬台北航空貨運站之倉庫保管,再由被上訴人驊洲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驊洲公司)運至聯華公司位於新竹工業園區之廠房。詎上開貨物交付予聯華公 司時,竟發現業遭撞擊損壞,因係極精密之高科技機器,已不堪使用,構成推定全損 。被上訴人日製會社基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對聯華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餘被 上訴人於相繼運送、保管過程中,未盡運送人、保管人注意義務,致系爭貨物發生損 害,依運送契約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渠等所負之損害賠償責 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伊係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聯華公司新台幣( 下同)三千一百五十五萬六千元,並受讓該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 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伊三千 一百五十五萬六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就該給付部分, 其餘被上訴人免除給付義務之判決。 被上訴人日製會社則以:伊與聯華公司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係以 FOB為買賣條件,該 貨於日本東京機場交付予運送人時,完好無瑕,伊已卸出賣人之責任,該貨物嗣後毀 損滅失之危險應由聯華公司負擔等語。被上訴人西鐵會社、日亞航公司則以:伊與驊 洲公司並非相繼運送人,伊之運送責任於系爭貨物送抵台北航空貨運站時即已終了, 而該貨物於運抵上開貨運站時並無任何異狀,故伊並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情事 等語。被上訴人民航局則以:系爭貨物於伊保管後放行時,僅發現包裝之木箱側面上 方有二十七公分長三十公分寬之輕微破損,箱上之向上指示器、碰撞指示器均顯示正 常,足認該貨物毀損應非在伊保管時發生等語。被上訴人驊洲公司亦以:伊於承運系 爭貨物之初,即發現其外包裝有異常情狀,已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五條之規定通知聯華 公司,而運送過程中,聯華公司亦有派人隨車護送,未有任何異況或過失,系爭貨物 之損害應非伊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固據提出空運提單、進口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貨物運輸險賠款收據、權利轉 讓書、公證報告、預約保單、買賣合約書等件為證。惟按一般常情,如訂約當事人於 制式條款外另有補充文字之情形,應認當事人間有以該補充文字之約定優先制式條款 約定之合意,聯華公司與被上訴人日製會社所訂之買賣契約背面雖有擔保瑕疵及危險 負擔責任之定型化制式約定條款,但該買賣契約正面另有聯華公司以打字繕寫之 FOB JAPAN AIRPORT 之記載,自應優先適用。而依國際商會西元一九九○年制定國貿條規 之規定,在 FOB價格條件下,賣方承擔之風險係包括所有費用及危險直到貨物在裝貨 港確實通過船舷時為止,故 FOB不僅係單純之價格條件,尚包含危險負擔條件,系爭 貨物於被上訴人日亞航公司接受時,尚屬完好,可見該貨物之毀損,絕非發生於被上 訴人日製會社在日本東京機場交付運送人之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日製會社就系爭 貨物之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無足取。又上訴人所提之公證報告、提 單,僅能證明系爭貨物損害之事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西鐵會社、日亞航空公司、驊 洲公司有侵權行為,且渠等並未共同與聯華公司訂立一個運送契約,依上訴人提出之 提單,亦不能證明有相繼運送約定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渠等為相繼運送人云云,無可 採信。另系爭貨物於運抵中正機場時,依被上訴人民航局所填具之進口貨物異常情形 報告表僅記載:有一大木箱正面左側離地高一百四十公分處外,木箱木板破損二十七 公分長三十公分寬,箱外附碰撞及向上指示器均正常等語,而按碰撞及向上指示器係 極精密且敏感性極高之指示器,如有些微碰撞即會有反應,此經被上訴人驊洲公司於 第一審當庭提出指示器供測驗無誤,則於指示器未變色而僅有外包裝破損之情形下, 尚難遽認系爭貨物於被上訴人西鐵會社、日亞航公司運送至中正機場時即有如公證報 告所指之損害,上訴人主張該二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至被上訴人驊洲公司於收受系爭貨物時,對於該貨物有外包裝異常情形曾向聯華公司 為保留通知,並依聯華公司之指示及在該公司隨車人員之護送下,將系爭貨物運至聯 華公司之工廠,聯華公司於貨物抵達時對於貨物是否有異樣或指示器是否有變色等, 均未為任何保留表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系爭貨物之損害是否為被上訴人驊洲公 司運送中所致,並不明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驊洲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亦屬無據。再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民航局有如何保管之疏失或有何故意侵權行 為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且被上訴人民航局於收受被上訴人日亞航公司所交付之系爭 貨物時即為貨物之外觀檢驗並為異常報告,而於交付被上訴人驊洲公司時,指明箱外 附碰撞及向上指示器均正常,驊洲公司亦未有其他貨物損害之提出,足認被上訴人民 航局受領及交付系爭貨物之期間,並無任何損害發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民航局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責任,委無可取。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及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伊三千一百五十五萬六千元並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就該給付部分,其餘被上訴人免除給付義務,為無 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買賣契約如以國際間定型化之交易條件為內容者,固發生適用國際貿易慣例之效力 ,惟買賣雙方於訂約時非不得以明文約定排斥國際貿易慣例之適用。查聯華公司與被 上訴人日製會社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雖係以FOB 為交易條件,然上訴人主張該買賣契約 背面第十條載明:滅失或毀損之危險縱另有檢視或條款,出賣人應負擔全部危險迄至 買受人於目的地最終接受貨物時止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二頁),倘非虛妄,是項記載 能否認係聯華公司與被上訴人日製會社就有關出賣人危險負擔之移轉,已有不適用國 際貿易慣例之約定,尚非無疑。原審未詳加研求,徒以上開契約中有關FOB 之記載係 打字繕寫,應優先背面制式條款之適用,遽依國際貿易條規之規定,認被上訴人日製 會社所負擔危險之責任僅至日本東京機場交付運送人為止,不無可議。次查上訴人在 事實審主張:聯華公司於收受系爭機器時即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以口頭表示系爭機器 有瑕疵云云(見一審卷第一九八頁),原審認上訴人就聯華公司於系爭貨物抵達時對 貨物是否有異樣等未為任何保留表示,並不爭執,核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復查原審 認定系爭貨物於運抵中正機場及其後於台北航空貨運站放行時,有一大木箱正面左側 離地高一百四十公分處外,木箱木板破損二十七公分長三十公分寬。而上訴人則主張 如此大之破損,必遭重大之碰撞,指示器未變色可能是裝置位置之問題;又驊洲公司 於運送過程中,隨車之趙小姐有聽到撞擊聲,且驊洲公司用以承運系爭貨載之貨車底 板上備有方便搬移貨物之滾筒,迺該公司身為專業運送人,竟仍置滾筒可能與系爭貨 載碰撞之危險於不顧,而未固定前揭滾筒暨系爭貨載,肇致毀損更形擴大等語(見一 審卷第一四七、七三、一五一頁),攸關公證報告所指之系爭貨物損害,是否係在被 上訴人西鐵會社、日亞航公司、民航局、驊洲公司運送或保管過程中發生,屬重要之 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