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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九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楊隆順陳淑敏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九號

上訴人
周英林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
被上訴人
徐培松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九月間,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五萬二千元,同時交付訴外人協和工程行葉景章簽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十一月二十日及十二月十日,以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為付款人,經上訴人背書,面額依序為三十五萬元、五十萬元、三十萬二千元之支票三紙,並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林園鄉○○段第一三二九之六號、同段第一三二八之八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林園鄉○○路○段四二巷八十弄十一號房屋之所有權狀與伊,以為清償債務之擔保,約定以前開支票之發票日為清償日,分期償還上開借款。詎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迭經催索,上訴人亦不置理等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十五萬二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用前開款項,亦未將房地權狀及支票交與被上訴人,支票上印章非伊所蓋,事後才知權狀與支票等文件係伊姐夫即訴外人余秋林持向被上訴人借款,至於借款若干,伊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並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為據,雖上訴人否認曾向被上訴人借用前開款項,辯稱未將權狀及支票交與被上訴人等語。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借款係由上訴人之姊夫余秋林持上訴人所有房地權狀、戶籍謄本、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蓋用前開印鑑章背書之支票,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經被上訴人核對支票背書之印文與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後同意借款,上訴人對於上開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係其姊夫余秋林取去之事實並不爭執,而前開證件等均係產權之重要文件,非本人交付,他人無從取得,余秋林既持該文件向被上訴人借款,就外觀而言,足使第三人相信上訴人有授與余秋林代理權,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一百十五萬二千元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原告提出之借用憑證,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被告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曾向被上訴人借得系爭款項,並稱:「我從來沒有看過徐培松(被上訴人),他說是我姊夫拿的(證件?),我是事後才知道,至於說向他借錢,但到底借了多少錢,我並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被上訴人有無交付借款與上訴人或其姊夫﹖如有,其金額若干﹖僅因上訴人之姊夫持上訴人所有房地權狀、戶籍謄本、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蓋用該印鑑章背書之支票,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即依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准其請求,揆諸首開說明,自難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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