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九號 上 訴 人 周英林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培松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九月間,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一 百十五萬二千元,同時交付訴外人協和工程行葉景章簽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十一 月二十日及十二月十日,以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為付款人,經上訴人背書,面額依 序為三十五萬元、五十萬元、三十萬二千元之支票三紙,並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林 園鄉○○段第一三二九之六號、同段第一三二八之八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林 園鄉○○路○段四二巷八十弄十一號房屋之所有權狀與伊,以為清償債務之擔保,約 定以前開支票之發票日為清償日,分期償還上開借款。詎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迭 經催索,上訴人亦不置理等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十五 萬二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用前開款項,亦未將房地權狀及支票交與被上訴人 ,支票上印章非伊所蓋,事後才知權狀與支票等文件係伊姐夫即訴外人余秋林持向被 上訴人借款,至於借款若干,伊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並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為據,雖上訴人 否認曾向被上訴人借用前開款項,辯稱未將權狀及支票交與被上訴人等語。惟按由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 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借款係由上 訴人之姊夫余秋林持上訴人所有房地權狀、戶籍謄本、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蓋用前開 印鑑章背書之支票,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經被上訴人核對支票背書之印文 與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後同意借款,上訴人對於上開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係 其姊夫余秋林取去之事實並不爭執,而前開證件等均係產權之重要文件,非本人交付 ,他人無從取得,余秋林既持該文件向被上訴人借款,就外觀而言,足使第三人相信 上訴人有授與余秋林代理權,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一百十五萬二千元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原告提出之借用憑證, 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被告爭執,仍須就交付借 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曾向被上訴人借得系爭款項,並稱:「我 從來沒有看過徐培松(被上訴人),他說是我姊夫拿的(證件?),我是事後才知道 ,至於說向他借錢,但到底借了多少錢,我並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 。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被上訴人有無交付借款與上訴人或其姊夫﹖如有,其金額若 干﹖僅因上訴人之姊夫持上訴人所有房地權狀、戶籍謄本、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蓋用 該印鑑章背書之支票,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 責任,即依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准其請求,揆諸首開說明,自難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