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八號 上 訴 人 瑞良交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 素 琴 上 訴 人 林 樹 霖 被 上 訴人 楊余綢妹 楊 盛 林 楊 盛 木 楊 盛 漢 楊 盛 土 楊 盛 銓 楊 葱 妹 楊 蒜 妹 楊 韮 妹 黃楊細妹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樹霖為上訴人瑞良交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良公 司)受僱司機,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瑞良公司車牌號 碼IM-九六八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三五五號前,疏未注意,撞 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桂輝致傷,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被上訴人為楊桂輝之配偶 及子女,因楊桂輝死亡,備極哀傷,請求給付慰藉金各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楊 盛林並支出楊桂輝喪葬費五十三萬六千六百元等情。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楊盛林七十三萬六千六百元、楊余綢妹、楊盛木、楊盛 漢、楊盛土、楊盛銓、楊葱妹、楊蒜妹、楊韮妹、黃楊細妹各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楊盛林超過三十八萬八 千二百二十元本息、楊余綢妹、楊盛木、楊盛漢、楊盛土、楊盛銓、楊葱妹、楊蒜妹 、楊韮妹、黃楊細妹各超過十四萬元本息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林樹霖則以:伊車並未撞到楊桂輝,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殯葬費用太高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登記簿 謄本、診斷證明書、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收據及估價單等影本 為證,且上訴人林樹霖為上訴人瑞良公司之受僱司機亦據林樹霖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五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號林樹霖過失致死刑事 案件供述明確。上訴人林樹霖雖以前情置辯。惟查,被害人楊桂輝確因前述車禍,致 頭部外傷合併多處腦挫傷、左胸腹挫傷及左肋骨第三、四、五、六、七、八骨折,經 送醫急救,延至同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業經台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現場與肇事大貨車之照片附於前述刑事卷可稽。依前述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即現場圖所示,肇事現場留有長九點三公尺及九公尺之煞 車痕,煞車痕之前端有車方向燈碎片,經對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 表,顯見林樹霖當時行車時速約達四十公里;而由其所駕駛大貨車之照片以觀,該大 貨車左前角方向燈確有毀損情形,另參諸被害人楊桂輝頭部、左胸腹、左側肋骨等處 受傷甚重等情,衡情林樹霖所駕駛大貨車左前角,確撞及穿越馬路之楊桂輝,致其受 有前揭傷勢,終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覆議結果,亦認係林樹霖駕駛大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反而超速行駛,為 肇事主因;被害人楊桂輝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有該會覆議意見書 附於前述刑事卷可稽。足證林樹霖確有過失致死行為,其所辯尚不足採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民法第一 百九十四條復定有明文。林樹霖既為瑞良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執行職務時過失撞倒 被害人楊桂輝致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林樹霖與瑞良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並無不合。茲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分別審核如下:㈠殯喪費部分:被上訴人楊盛林 為被害人楊桂輝支出殯葬費五十三萬六千六百元,雖提出收據、估價單三紙為證,然 核其中廚師辦桌十二萬元、電子琴孝子一台八千元、煙酒飲料四萬二千元、小紅包六 十包一萬二千元,合計十八萬二千元部分,與喪禮至哀之性質不符,非屬喪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其餘之三十五萬四千六百元均屬喪葬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㈡非財 產上之損害部分:被上訴人楊余綢妹為被害人楊桂輝之配偶,其餘被上訴人則均為楊 桂輝之子女,自因楊桂輝之死亡而精神上受有痛苦,而應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經查,被上訴人楊余綢妹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生、不識字、無業;楊盛林二十年一月 十六日生、國校畢業、業佃農;楊盛木二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生、國校肄業、業佃農; 楊盛漢三十一年十月三日生、國校畢業、業農;楊盛土四十一年一月一日生、國校肄 業、業農;楊盛銓四十四年三月七日生、國校畢業、業農;楊葱妹二十八年三月一日 生、不識字、家庭主婦;楊蒜妹三十六年四月四日生、國校畢業、家庭主婦;楊韮妹 三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生、國校畢業、家庭主婦;黃楊細妹四十八年三月十日生、國中 畢業、家庭主婦,此均有戶籍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上訴人林樹霖係二十九年三月二 十七日生,高商肄業,現業司機,月入三、四萬元,育有二子二女,老大已婚,其餘 子女未婚,共同居住,妻子無工作,亦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並經林樹霖供述 明確;上訴人瑞良公司從事汽車貨運及相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資本總額六千萬元, 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附卷足稽。經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二十萬元,尚屬適當,應 予淮許。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被害人楊桂輝之死亡,而取得對於 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就被害人楊桂輝之與有過失,自亦有前述法條之適用。 查,本件車禍固因林樹霖駕駛大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然被 害人楊桂輝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經審酌林樹霖與被害 人楊桂輝之過失程度,認林樹霖就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七十責任,被害人楊桂輝應負 百分之三十責任,依被害人與有過失程度減輕賠償金額後,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 人楊盛林三十八萬八千二百二十元,其餘被上訴人各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前列金額本息,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