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六號 上 訴 人 增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喜崇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陳世英律師 被 上訴 人 邵治安 呂賜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玉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八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邵治安、呂賜壽分別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七十二年 四月二十一日起任職伊公司,依雙方所立合約書第九條第二項及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 ,被上訴人自離職之日起二年內,非經伊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與伊業務相同或類似 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擔人或顧問。若違反者,應給付伊相當於 離職當月份全部薪津二十四倍全額之違約金。邵治安、呂賜壽嗣分別擔任伊公司之總 經理、協理,廣泛深入接觸伊公司業務上高科技產品之技術及商業機密資料,並與客 戶相熟。詎邵治安、呂賜壽竟先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年四月一日離 職,逕轉往與伊主要業務相同亦為電腦化色彩控制系統之訴外人DATACOLOR INTERNA- TIONAL Inc.(下稱 DCI公司)在台辦事處服務,而DCI公司雖曾與伊簽訂獨家且排他 之總經銷合約,由伊在台經銷DCI 公司之產品,惟該經銷合約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 終止,二者間業務上互為競爭,故被上訴人受僱於DCI公司在台辦事處,在台銷售DCI 公司之電腦產品,違反兩造間合約書競業禁止之約定,伊得請求邵治安、呂賜壽分別 按其離職當月薪津各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六萬四千一百二十元二十四倍計算之違 約金等情,求為命邵治安、呂賜壽分別給付二百四十萬元、一百五十三萬八千八百八 十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喜崇與DCI公司總裁 Mr. OLIVER TAVEL於八十 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之會議紀錄中載明上訴人公司同意伊至DCI 公司工作,伊始於同年 四月一日至DCI 公司工作,是伊係得上訴人事前書面同意,並無違約。且上訴人上開 同意並未附帶任何條件或限制,上訴人所稱係附條件同意,乃因事後上訴人與DCI 公 司合作關係破裂而反悔,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邵治安、 呂賜壽分別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上訴人公司任職,雙方 簽訂合約書,惟該二人嗣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年四月一日離職,並 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轉往DCI 公司在台辦事處服務等情,業據提出合約書二件、上訴 人公司及DCI 公司型錄各一份、存證信函、薪資清冊各二件為證,堪信為實在。次查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喜崇與DCI公司總裁 Mr. OLIVER TAVEL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 日在台北市會商,會議記錄第六點載明:「Sea Strong Lee agree that Jack Leu( 即呂賜壽)and Steve Shaw(邵治安)work for Datacolor International Inc. 」 ,其中文譯文為:「李喜崇同意呂賜壽及邵治安為DCI 公司工作」。此會議記錄係李 喜崇代表上訴人公司與DCI公司總裁Mr. OLIVER TAVEL 所簽訂,即合於兩造合約書第 五條及第九條之書面同意。上訴人稱該會議記錄不符要式性云云,並不可採。又該會 議記錄之同意文中,並無被上訴人至DCI 公司工作,係為支援上訴人公司之記載。上 訴人主張其同意被上訴人至DCI公司任職,僅限於支援DCI公司工作,亦不足採。上訴 人又主張其為上開同意之際,因與DCI 公司尚存有合作關係,此同意乃附有以該項合 作關係存在為前提條件云云。然上開同意文中並無附有上訴人所稱之合作條件,且綜 觀會議記錄全文,未載有上訴人若與DCI公司終止合作關係時,被上訴人即不得續在D CI公司工作意旨之文句。上訴人與DCI 公司之合作關係終止後,二者係立於業務競爭 之地位,只要公司間所經營之事業性質相近似,即有競業之可能。上訴人既明知 DCI 公司所營業務與上訴人之主要業務相同,仍同意被上訴人為該公司工作,且未就可能 改變之情事預設解除條件使該同意失效,自不得於事後以利害關係改變,主張被上訴 人違約。至DCI公司是否於國內銷售產品,為營業行為,此乃上訴人與DCI公司之商業 糾紛問題,與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合約書第九條、第五條競業禁止之約定無涉。又契約 之違反,主觀上以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與DCI 公司之協 議,經上訴人之同意,始前往DCI 公司任職,無故意或過失違約之情事,自不負違約 之責。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並非直接至DCI 公司上班,而係受僱於駿忠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駿忠公司)銷售DCI 公司之系統與機器,從事與上訴人競業之行為云云。 然查駿忠公司營業項目與上訴人公司業務並不相同,縱被上訴人係由駿忠公司代為申 請投保勞工保險,亦不生競業之問題,而無違反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競業禁止之約定 。另和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明公司)之SF-600分光儀及DATAMATCH S\W系統 ,係八十五年十月中旬透過訴外人廖國幹向新加坡DATACOLOR 公司所購,與被上訴人 無關,業據證人即和明公司之總經理陳富泉證述明確,上訴人聲請命和明公司提供支 付上開機器價金之文件,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從事與上訴人競業之行為,自無必要。綜 上所述,被上訴人未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從而,上訴人依雙方間所訂合約書第九條 及第五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邵治安、呂賜壽分別賠償違約金即二百四十萬元、一 百五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能拘 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本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八號判 例曾有明示。查李喜崇與 Mr. OLIVER TAVEL 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會商之會議記 錄第六點固記載「李喜崇同意呂賜壽及邵治安為DCI 公司工作」,然該會議記錄第五 點載明:「THE RIGHT POLICY IS TO DEVELOP THE SUPPORT BUSINESS IN GREAT CH- INA(PRC, TAIWAN, HK). DCI SHOULD NOT APPOINT ANY AGENTS WITH LOW PRICE PO- LICY OR OTHER AGENT DISTRIBUTORS IN TAIWAN, ACCORDING TO SS LEE.」。其中文 譯文為「在大中國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香港)拓展銷售支援業務(SUPPO- RT BUSINESS 指拓展銷售之『支援性』工作,例如市調、廣告、售後服務、研究發展 等,但非銷售本身,蓋各地區之銷售乃各地區代理商及經銷商之權利。)是正確之策 略。DCI 不可指示其他代理商採取低價政策或在台灣地區另行指定其他代理商或經銷 商,因為已經將總代理權及總經銷權授與李喜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由上述會議 記錄之內容可知,DCI 公司與上訴人間有業務合作關係,該公司在台灣不可以另行授 權其他代理商及經銷商銷售該集團之產品,亦不能由該公司自行派人至台灣銷售該產 品。如DCI 公司在台自行銷售,則與雙方間之獨家且排他性的總經銷合約不符,亦與 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會談時雙方要進一步加強業務合作之前提抵觸,李喜崇自無同 意被上訴人為DCI公司工作之理由,更遑論如DCI公司私下自行銷售產品,甚或終止與 上訴人之經銷代理權,彼此處於競爭地位之情形下,李喜崇豈有同意自己公司前總經 理及協理等重要幹部至競爭對手處工作之可能。因此,李喜崇在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 日與TAVEL 會談記錄第六點所為同意邵治安及呂賜壽為DCI公司工作,係指上訴人與D CI公司為業務合作夥伴,故被上訴人為DCI 公司工作,以互相配合、發展業務,絕非 同意被上訴人為DCI 公司工作以與上訴人競爭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至三○頁、 第二○一至二○三頁、原判決第三頁),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斟酌上開會議 記錄第五點內容,以探求該記錄第六點約定之真意,並對上訴人前開攻擊方法,置而 不論,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未合。且第二審為第一審之續審,當事人在第一 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八條規定甚明。本件 上訴人於第一審即主張:邵治安及呂賜壽於八十五年八月至八十六年一月間,為DCI 公司銷售電腦化色彩控制系統,從事違約之競業行為,銷售之對象及系統資料如下: ①、於八十五年八月間銷售與和明公司SF-600分光儀及DATAMATCH S\W系統一套。②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銷售與大魯閣纖維股份有限公司SF-600分光儀及DATAMATCH S \W系統一套。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銷售與旭泰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SF-300分光 儀及QC S\W 系統一套。④、於八十六年一月間銷售與繽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EASYDYE 系統一套。並聲請訊問上述四公司之承辦人員陳富泉、曹培剛、林建文、陳青山、黃 文慶(第一審卷第八六、八七頁)。第一審除訊問陳富泉外,其他證人均未予訊問, 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已有疏漏。而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命和明公 司提供支付購買SF-600分光儀及DATAMATCH S\W系統一套價金之文件,以證明被上訴 人確實為第三人從事與上訴人競業之行為(見原審卷第一八六頁),原審以此部分業 經和明公司總經理陳富泉證述該公司係透過訴外人廖國幹向新加坡DATACOLOR 公司所 購,與被上訴人無關為由,認無調查之必要,惟查陳富泉所稱之新加坡DATACOLOR 公 司即為DCI 公司(參見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於原審提出之經濟部經商字 第一一○一二四號函、原審卷第一七五至一七八頁),且依上訴人之主張,上開支付 價金之文件,攸關被上訴人是否有從事違約之競業行為,原審未予調查,亦有未當。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