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 上 訴 人 萬翰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森鐔 被 上訴人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富美 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律師 黃嘉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裝修麗晶酒店,由伊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間,承攬被上 訴人之客房裝修及中央走道裝修等工程,依書面契約所載之原訂承攬金額,被上訴人 均已付清。但兩造於七十七年七月間簽訂之承攬契約,係以同年三月間之成本計算, 被上訴人通知伊施工係在一年多之後,由於工資飛漲,被上訴人乃同意增補伊工資新 台幣(下同)六百二十萬元,伊已領得其中之四百萬元,尚有尾款二百二十萬元未領 ,而伊於麗晶酒店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開幕前早已完工,被上訴人迄今拒不給付等 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二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樣品屋裝修款七 十萬零一千二百九十八元本息部分,業經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另第 一審共同原告大朝事業有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業經判決大朝事業有限公司 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七月間承攬麗晶酒店之客房及中央走道固定裝修工 程,伊依此承攬關係所負義務均已履行完畢。至工資飛漲風險原即由承攬人於立約當 時預為合理估計,不得於契約成立後任意翻悔,上訴人片面以不敷成本為由,要求調 整工資,實無理由。伊雖曾為趕工而同意撥付獎金,然上訴人並未如期完工。況縱屬 承攬報酬,亦已逾二年之時效而消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縱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追加承攬報酬之合意,惟上訴人於承 攬工作完成(設如上訴人主張於麗晶酒店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開幕時完成)得請求 承攬報酬時起算時效,至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早已逾二年之短期時效 ,被上訴人援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消滅時效抗辯,即屬可採。上訴人雖主 張依商場習慣,請款後債務人核付程序中,並不視為拒絕付款,即無起訴之必要。被 上訴人既在八十年三月十一日已接受上訴人之請款文件,拖延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始予退件,上訴人於收到退件時,縱立即起訴,亦已逾越時效,則時效問題果已 妨礙上訴人請求權之行使,亦是被上訴人故意造成之結果,被上訴人履行債務顯違誠 信原則,依學者通說,被上訴人不得行使時效抗辯權云云。惟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由民法第 一百三十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 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 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三五號判例參照)。足見關 於請求中斷時效之效力,法律已有明文規定,上訴人不得推諉為不知,亦無適用所謂 商場習慣之餘地。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年三月十一日請款後,於六個月內未獲付款,即 應依法起訴,保障自己的權利,否則時效視為不中斷,即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屆 滿二年而消滅。上訴人既因自己怠於行使權利,於請款六個月內未獲付款,仍未依法 起訴,請款期間拖延長達一年八個多月,未再催促、聯絡,依法行使權利,因而依法 律規定使權利之行使發生障礙,即不能反指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應喪失時效抗辯權 ,上訴人執此主張並非可採。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郵寄 蓋有被上訴人公司戳章之詢證函,載明:「貴公司(指上訴人)尚有應收本公司(指 被上訴人公司)之款項計二、二四七、六二三元」,足見被上訴人已承認尚欠上訴人 二百二十萬元,系爭請求權時效,因被上訴人承認而中斷,應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 日起時效重行起算,至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尚未逾民法第一百二 十七條第七款之二年時效期間云云。惟查卷附應付款項詢證函共有二紙(一審卷九○ 頁、四○頁),該函雖均蓋有被上訴人公司戳章,但其附聯之回函上載受文者則分別 為建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經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函原審更審前法 院稱:「本會計師於受託查核中安觀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之原來名稱) 民國八十一年上年度財務報表期間,依據財政部與經濟部令頒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 報表規則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原函誤載為第十五款)規定對萬翰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簡稱萬翰)所為之詢問,主要係用以確定該公司之負債金額有無漏列或誤列情形, 而且亦於詢證函上明顯標示:『僅供核對帳目之用不作其他用途』。故此項詢問函所 為之查證,僅係會計師所應執行之查核程序之一,與該公司是否承認結欠萬翰債務並 無立等關係」等語(原審上字卷一八九頁)。受委託查核被上訴人八十年度財務報表 之建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答覆原審更審前法院函詢時亦為相同陳述(同卷二四五頁 ),足見此應付款項詢證函僅係會計師受託查核被上訴人財務報表是否確實,依其職 務上之必要,於年度間就其代為簽證之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業務,踐行抽樣調查程序, 依有關規定,以被上訴人名義發函查詢,尚不能認係被上訴人對函載債務為承認。何 況建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寄發之應付款項詢證函,並未表明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系爭 債款未付,而經上訴人蓋章之回函始載有「經核不符:截至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公司應收該公司之款項,計新台幣二、二○○、○○○元」字樣,資誠會計師事 務所寄發之詢證函並無債款內容之記載,系爭債款係記載於回函兩造帳簿記載不相符 合欄內。此種情形,債務內容之陳述,均係由上訴人之回函中自行記載,並非被上訴 人主動表明,顯不能謂被上訴人於各該詢證函內承認上訴人對其有系爭債款之請求權 存在。上訴人執此主張,亦非可採。上訴人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 十七條第七款之二年短期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此項尾款二百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說明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爰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