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永青遊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忠 文 上 訴 人 趙 同 寅 被 上訴 人 陳 厚 培 王 淑 珍 陳蘇美珍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臺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 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趙同寅係上訴人永青遊覽有限公司(下稱永青公司)雇用 之司機,負責載送臺北縣三峽鎮○○路○段兵工廠系統製造中心員工進出廠區,於民 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餘,駕駛該公司遊覽車,載送兵工廠員工進入廠區 ,行經該廠區○○○路與兩旁種植行道樹(即樹叢)之軍官宿舍前通道無號誌交叉路 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自該宿舍出來欲通過光興路之陳傳芳 不治死亡。被上訴人陳厚培、陳蘇美珍為陳傳芳父母,被上訴人王淑珍為陳傳芳之配 偶,均因陳傳芳之亡故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等情,求 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陳厚培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七千六百元、陳蘇美珍三十萬元 、王淑珍一百十四萬七千五百四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上開金額及其利 息之請求,分別經第一、二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趙同寅行車並無過失,且發生事故之遊覽車,係訴外人章克勤所有,由 其僱用趙同寅駕駛並支付薪資,趙同寅非永青公司所選任,亦不歸永青公司監督,無 所謂僱用人應負連帶責任之可言。縱認本件事故伊應負連帶責任,被害人陳傳芳亦與 有過失。又被上訴人均有相當收入,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其請求賠償扶養費顯乏 依據,請求之慰撫金、喪葬費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及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陳厚培四萬九千 六百九十元、王淑珍八十四萬七千五百四十二元本息,無非以:查被上訴人主張陳傳 芳係陳厚培、陳蘇美珍之子,王淑珍之配偶,因本件交通事故,致頭部挫裂傷、顱內 出血死亡,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戶籍登記簿謄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可稽,堪信 為真實。依趙同寅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事故發生時,車速約時速二十五至三十公里 等語,及肇事當天乘坐該車駕駛座後方之證人何西成證稱:當時有看到人,惟樹叢擋 住看不出係何人,曾喊出「有人」,趙同寅有煞車,但來不及云云。足見兩旁之行道 樹,尚未完全妨礙在光興路上行駛之駕駛人視線,且乘坐該車駕駛座後方之何西成尚 能看見有人,趙同寅應非不能看見陳傳芳。而當時遊覽車時速約三十公里,無減速現 象,並經於對向車道駕駛機車之證人韓文均結證無訛。再肇事現場無煞車痕跡,大客 車前方之撞擊處有一凹痕,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十二張在卷足憑 ,亦顯見趙同寅駕駛遊覽車在該營區內車速頗快,來不及煞車,撞擊力極大。其行駛 至肇事地點之光興路與兩旁種植行道樹之軍官宿舍前通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 候、光線、路況良好,為趙同寅所不否認,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以時速二十五 至三十公里通過,未注意由該通道上出入之行人,適陳傳芳亦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 貿然由通道慢跑欲通過光興路,遭大客車車頭前方撞擊,趙同寅應負過失責任,洵堪 認定。趙同寅供稱其係永青公司司機,並自八十三年四月中旬起,負責載送臺北縣三 峽鎮○○路○段兵工廠員工進出廠區,且有系統製造中心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八四) 朝興(行)二九五三號函及租用車輛合約書可稽,自應認趙同寅係永青公司之受僱人 。其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陳傳芳致死,既經認定,依法上訴人即應對被上 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殯葬費部分為四十五 萬五千二百元,由陳厚培支付。扶養費部分為王淑珍一百六十九萬五千零八十五元。 精神慰撫金部分為每人六十萬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趙同寅駕駛大客車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二十五至三十公里之 時速行經該路口;陳傳芳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貿然通過道路,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以及樹叢之疏於整理致影響行車視線,同為肇事原因,業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 明確,有該大學八十五年十月九日校系字第八五三七四三號函可稽,足認本件車禍 應由趙同寅與陳傳芳各負擔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前開金額, 尚須按雙方過失責任比例予以酌減,即陳厚培得請求賠償五十二萬七千六百元本息, 陳蘇美珍得請求三十萬元本息,王淑珍得請求一百十四萬七千五百四十二元本息。第 一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陳厚培四十七萬七千九百十元、陳蘇美珍三十萬元、王淑珍三 十萬元本息,其不足部分,應改判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陳厚培及王淑珍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惟查證人即事故發生時乘坐在大客車駕駛座後座之何西成,於趙同寅所涉過失致死刑 事案第一審法官詢以:「你坐的位置,經過樹叢前,能否透過樹叢,看見道路」時, 陳稱:「可以,但駕駛座比較矮,不知可不可以」云云(見一審卷第一三○頁),則 該樹叢是否擋住駕駛人之視線,已非無疑。次查王淑珍於該刑事案陳稱,樹叢一六○ 公分左右,陳傳芳身高一七八公分(見刑事一審影印卷十七頁);證人韓文均稱,伊 身高一七二公分,樹叢一四○公分至一五○公分之間(同卷第三一頁);檢察官相驗 陳傳芳屍體記載其身長一六五公分(見原審第一宗卷第六五頁),與其體位分類體格 檢查表(一審卷第二三七頁)所載身高一七八公分亦有不同。倘陳傳芳身高僅一六五 公分,而樹叢高達一六○公分,其慢跑通過馬路時,是否為樹叢擋住而不易察覺,尚 非無深究之必要。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樹叢高度及陳傳芳身高,並趙同寅駕車經過 肇事地點時,能否預見陳傳芳欲通過馬路,徒以證人何西成證稱,(事故發生前)有 看到人(欲通過馬路),曾喊出「有人」,趙同寅有煞車,但來不及等語,遽認兩旁 之行道樹,未完全妨礙在光興路上行駛之駕駛人視線,乘坐該車駕駛座後方之何西成 尚能看見有人,趙同寅應非不能看見陳傳芳,即嫌速斷。再者,一般市區行車時速大 多規定為四十公里,如時速僅二、三十公里,似非不能隨時煞停。本件肇事路段係在 營區內,關於行車時速有無特別規定?原審所認趙同寅以二十五至三十公里之時速通 過該路口,是否違反規定?能否隨時煞停?均攸關其應否負過失責任之問題。又中央 警察大學鑑定本件肇事責任,係認定趙同寅行車時速為三十九公里,樹叢高一七八公 分,陳傳芳身高一六八公分,而謂趙同寅未減速慢行、陳傳芳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及 樹叢高度影響視線,同為肇事原因(見原審第一宗卷第一五五頁)。其據以為鑑定基 礎之行車時速、樹叢高度及陳傳芳身高均與前述原審之認定、王淑珍之陳述及文書記 載不同。究竟實情如何?非無疑問。原審未審認明晰,即採為判決之依據,尤欠允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