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號 上 訴 人 元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元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金龍 被 上訴 人 鴻殷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元順營造有限公司已變更組織為元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已 由陳聰昇更易為沈金龍,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合先說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七日簽立承攬工程合約書,由伊承攬「碧 潭藝術家壹期五樓電梯三十戶住宅新建工程」,合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五千三百 十萬元,依約工程保留款即合約總價百分之五之酬金二百六十五萬五千元,於全部工 程完成與交屋,及伊繳存保固切結書、百分之一保固金,並切結拋棄法定抵押權後結 清,詎伊依約完工交屋履行相關手續後,被上訴人屢經催討拒不支付該工程保留款等 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六十五萬五千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報准開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提出 使用執照申請日止,工期計四百零四個日曆天,扣除兩造約定之工期三百日曆天及外 包予保利公司安全措施之工期四十五個日曆天,逾期五十九天,加計上訴人遲延交屋 ,總計逾期日數超過八十六天,以每逾一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伊至少 得請求三百十三萬二千九百元違約金,依法抵銷後,伊無庸給付本件工程保留款,而 上訴人應給付伊四十七萬七千九百元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十七萬七千九百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超過二十 萬七千零九十元及其利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 前揭主張兩造簽訂承攬工程合約書,由伊承攬「碧潭藝術家壹期五樓電梯三十戶住宅 新建工程」,被上訴人尚有二百六十五萬五千元工程保留款未付之事實,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本件承攬工程,上訴人應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報請建管機關准予開工,起算 工期,於三百個日曆天內申請使用執照,俟取得執照後,上訴人應於三十個日曆天內 完工開始交屋。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報准開工,起算工期,並於八十四年八 月十四日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前後計四百零四個日曆天,其間被上訴人將工地安全 措施發包予訴外人保利公司,則保利公司承作安全措施合計五十六天,應自本件工期 中扣除。又兩造因追加工程,協議增加工程款一百五十七萬元,追加三十天工期,此 追加工期亦應扣除。依此計算,上訴人在報准開工後,至提出申請使用執照,計遲延 十八天。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自台北縣政府領取本件房屋之使用執 照,理應將之交付上訴人或其下包宏圖水電公司,俾得以接通水電,因被上訴人未交 付使用執照,上訴人情非得已,乃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設法委由宏圖水電公司接通 水電內外線工程,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或翌日知悉使用執照核下,上訴人之 下包宏圖水電公司於上訴人知悉後第三十天或第三十一天即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完成 水電接通工作,為公平計,應解為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始負開始交屋之責。 又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交付本件承造之房屋及鑰匙與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 從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算至同年五月十二日實際交屋前一日,上訴人計遲延五十九 天。上訴人雖稱伊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將新店市○○路二十六巷十二號一樓房屋交付 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開始交屋責任云云。惟建築業界所謂交屋,係指正式水電接通 ,權狀備齊,產權清楚後正式點收,業經證人劉鶴齡結證在卷。是本件房屋內外線水 電工程如未相接,正式水電如未接通,即與合約之內容不符,不生提出之效力。依上 開合約書第五條第六款約定,工程期限如有逾期,每日扣上訴人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一 為賠償金,顯屬偏高,該違約金每日以工程總價萬分之七為適當,即每日違約金為三 萬七千一百七十元。上訴人遲延天數合計七十七天,應支付違約金二百八十六萬二千 零九十元。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工程保留款二百六十五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得請 求違約金二百八十六萬二千零九十元,被上訴人予以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 人二十萬七千零九十元。從而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本訴,並依被上訴人之反訴,判命 上訴人給付二十萬七千零九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洵無不合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僅承作本件工作物內部之水電工程,而工作物外部水電工程 ,由被上訴人另行發包予他人施作,伊所承作並發包予宏圖水電公司施作之水電工程 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前業已完成,詎被上訴人向台北縣政府領取使用執照後, 因其須辦理本件工作物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未能及時取得貸款,為遲延對伊 之給付,遲遲不將使用執照交付伊或宏圖水電公司,致宏圖公司遲至八十五年三月十 四日始在被上訴人自行施作之水電外線工作完成後,遂行送水送電工作,又被上訴人 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才完成本件工程所興建房地之產權登記,是本件送水送電工作 及工作物之交付,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致遲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宏圖水 電公司負責人羅世糧云云(見原審卷一○五頁正面至一○六頁背面、一○八頁背面) 。則被上訴人何日將使用執照交付上訴人﹖於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前,上訴人或宏圖 水電公司能否進行送水送電工作﹖而建築業界所謂交屋,係指正式水電接通,權狀備 齊,產權清楚後正式點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是上訴人前述主張核與判斷上開送水 送電工作及交屋是否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生遲延,而不應計入上訴人之遲延 天數,所關頗切,原審恝置不論,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卷附兩造訂立之承 攬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二款記載:「完工期限:乙方(即上訴人)應於開工後三百日 曆天內申請使用執照,並於取得執照後三十日曆天內完工開始交屋」(見第一審卷九 頁)。且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工作期間之終點,應算至開始交屋為止,而自開始交 屋之日起至全部房屋完全交清之日止之交屋期間,應不計入工期,本件工程於八十五 年五月十日經被上訴人會同點收云云(見原審卷二五頁正、背面)。又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陳稱,本件工程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報准開工至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完工交 屋云云(見第一審卷一一五頁正、背面)。原審未詳查究明上開第五條第二款約定之 真意何在,亦未說明兩造前揭陳述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遽認本件工期應算至八十五年 五月十二日,亦嫌率斷。本件事實究竟如何,原審既未審認明確,本院尚難為法律上 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