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4 月 0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五號 上 訴 人 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水龍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茂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明虹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建造空軍五三七一部隊H型宿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間,完成第九期工程時,委由第一審共同被告顏國文於同月 十九日,向該部隊收支組領得該期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四萬二千八百二十 六元,票據號碼BB0000000號,以伊為受款人,台灣銀行屏東分行為付款人 ,並劃有平行線,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國庫支票一紙,詎顏國文竟持向上訴人提示 交換。雖伊未在上訴人處設立帳戶,上訴人仍將該支票經由票據交換,票款撥入顏國 文帳戶,為顏國文全數提領,侵害其權利等情,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上訴人與顏國文連帶給付六百三十四萬二千八百二十六元及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顏國文給付部分 之訴,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經原審前審判決廢棄發回第一審)。 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並未在其記載項下簽名蓋章, 自不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又伊僅受託提示,並非付款銀行,不負審查義務,被上 訴人果有損害,與提示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將公司章交予顏國文, 顏國文受託提示支票時,曾出示被上訴人公司主任名片,系爭支票背面,受款人簽章 處,蓋有被上訴人公司章,足見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系爭票款即 工程款,其中之八○‧六○八三%即五百一十一萬二千八百四十四元,係被上訴人應 給付予文川工程行即顏國文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其二成,即一百二十二萬九 千九百八十二元。而其承攬之工程第一期至第九期保留於空軍五三七一部隊之五%工 程款累計達二百六十六萬九千四百二十八元,其中之八○‧六○八三%係顏國文應得 之工程款,其金額為二百十五萬一千七百八十元;另顏國文第一期至第八期保留於被 上訴人之五%保留款計一百七十八萬八千五百五十二元,應付與顏國文之保留款,總 計為三百九十四萬零三百三十二元,是顏國文兌領第九期工程款後雖未將全部工程款 如數交付與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以應付與顏國文之保留款兩相扣抵後,並未受何損 害,自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承攬空 軍五三七一部隊工程,其工程款均由空軍五三七一部隊簽發以台灣銀行屏東分行為付 款人,記明受款人為被上訴人,支票上劃有平行線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國庫專戶存 款支票支付,第一至八期之工程款均由文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文川公司)負責人顏 國文持被上訴人公司之印章逕向該部隊請領應付與被上訴人之國庫支票,並直接以被 上訴人名義存入被上訴人設於台灣銀行岡山分行之帳戶內,被上訴人再與顏國文結算 後,將應給付與文川公司之款項交予顏國文。系爭第九期工程款之國庫支票亦以台灣 銀行屏東分行為付款人,並記明受款人為被上訴人,支票上劃有平行線並記載禁止背 書轉讓,亦由顏國文以上開方式領取。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上訴人受顏國文之委託 ,將該支票提示交換,所得票款撥入顏國文在上訴人處設立之帳戶內,由顏國文提領 全部票款六百三十四萬二千八百二十六元。又被上訴人向空軍五三七一部隊承攬工程 之後,再將部份工程轉包予文川公司,則縱因工程轉包致工程款之給付發生問題,亦 係被上訴人與文川公司間之問題,與顏國文個人無關。上訴人抗辯轉承包工程之人為 文川工程行即顏國文云云,委無足採。查系爭支票係屬國庫專戶存款支票,性質上非 票據法上之支票,依國庫集中支付作業程序第七十九條及國庫支票管理辦法第十九條 規定,其票面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背書轉讓。即國庫專戶存款支票之發票人, 無須於其記載禁止背書轉讓項下簽名蓋章,即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復按中央銀行 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第十八條第三款係將國公庫支票包括在內,該辦法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記明票據禁止轉讓者,倘轉讓交換,應予退票。上訴人對金融業 之有關法令,應知之甚詳,竟違反規定,受顏國文之委託提出交換,並將交換所得之 金額撥入顏國文之帳戶,致款項遭顏國文領走,上訴人所為係違背法令規定,顯有過 失,堪以認定。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第一期至第八期工程款所領取之國庫支票雖亦委 由顏國文提領,但顏國文係以票載受款人即伊名義至臺灣銀行屏東分行提示,且所領 取之款項逕以匯款方式撥入伊在臺灣銀行岡山分行之帳戶,一切合乎國庫支票之提領 方式及規定,與本件提領方式不相同等語,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授權顏國文領取,其 無過失責任云云,亦無足取。次查,被上訴人交付公司印章與顏國文,係託其至空軍 五三七一部隊收支組,領取支票。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並未設立帳戶,當非託顏國文向 上訴人提出支票交換,無表見代理可言。又與空軍五三七一部隊訂立承攬契約者及支 票受款人,均係被上訴人而非顏國文,惟因上訴人之過失,受顏國文之委託,提出交 換系爭支票,致支票金額全遭顏國文領走。被上訴人因此不能取得該支票金額之損害 ,與上訴人違法提出交換之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承包空軍五三七一部隊工程者既為被上訴人,則僅被上訴人有權領取全部工程款, 縱被上訴人曾將部分工程轉包予文川公司,而有給付文川公司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之 義務,亦屬被上訴人與文川公司間之關係。顏國文雖為文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法 人與自然人在法律上係屬不同之人格,二者非屬同一,是顏國文與上訴人違背規定而 領取系爭支票票款,對於被上訴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 顏國文間有轉包之關係,系爭支票金額中之八○‧六○八三%即五百一十一萬二千八 百四十四元,係顏國文應得之工程款;又第一至第九期間每一期之工程款,保留五% 於空軍五三七一部隊累計達二百六十六萬九千四百二十八元,其中之八○‧六○八三 %係顏國文應得之工程款,金額為二百十五萬一千七百八十元,另第一期至第八期保 留於被上訴人之五%保留款計一百七十八萬八千五百五十二元,亦應全部給付與顏國 文。保留款總計為三百九十四萬零三百三十二元,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三百二十二 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相扣抵後,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何損害,依損益相抵之原則,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亦非可採。況顏國文應給付被上訴人六百三十四萬 餘元,業經第一審以八十三年重訴更一字第一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原無任何債權,其主張抵銷,亦非有理。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訴 請上訴人給付六百三十四萬二千八百二十六元,及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第一審共同被告顏國文於第一審狀稱:「被上訴人提供投標相關資料及印章給肯 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肯達公司),授權肯達公司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投標工程,得 標後更授權肯達公司外包予文川工程行(負責人顏國文),由肯達公司與文川工程行 結算工程款。」「第五期工程款由顏文川暨文川營造有限公司郭莉英代理被上訴人公 司前往空軍七三一九部隊收支組領取……足證顏國文與被上訴人公司有工程契約存在 ,……被上訴人公司取得匯款後將其中約八○‧六%委託肯達公司與顏國文結算,除 肯達公司保留其中之五%外,每期應付款九五%予顏國文。」(見一審卷九五、一九 七至一九八頁)。被上訴人亦自承:「伊與顏國文間有工程下包關係。」(見一審卷 二六○頁)。而卷附工程估驗單亦記載:廠商名稱為顏國文(見一審卷一○一至一○ 四,一四八至一四九頁)。則兩造就系爭工程究係由肯達公司以被上訴人名義承包後 ,再轉包予顏國文或文川公司,兩造既有爭執,此與判斷被上訴人有無實際損害攸關 ,尚待事實審法院調查澄清。復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除以因行為人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外,並須被侵害人受有實際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依顏國文於第一 審提出之答辯狀及證人尤鶯娟、李啟忠之證言暨工程第一期至第八期領款工程估驗單 所載(見一審卷九五至九六、二五二至二五三、一六二至一七八頁),系爭工程似由 肯達公司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承包,再轉包與顏國文施作,實際承攬及領款均為顏國文 ,被上訴人僅可得百分之五之權利金而已,其餘大部分由顏國文取得。果爾,空軍五 三七一部隊交付系爭國庫支票,以支付顏國文承攬工作應得之工程款,系爭國庫支票 僅係支付承攬報酬之工具而已,顏國文將該票款全部提領,能否謂被上訴人因而亦係 受有損害,尤有推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