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4 月 0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三號 上 訴 人 李美理 被 上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郭仁和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國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持有東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鋼公司)民國七十三年普 通股股票十萬股一紙(股票號碼七三-NF-○○○○九二),經訴外人陳瑞青以遺 失為由向被上訴人聲請公示催告,被上訴人以八十三年度催字第一二五三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在案。經伊先後在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及同年三月一日向被上訴人申報權利, 被上訴人均未處理,並依陳瑞青之聲請以八十四年度除字第二二七號判決宣告系爭股 票無效,嗣雖經伊對陳瑞青提起撤銷上開除權判決之訴,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 二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撤銷該除權判決。惟陳瑞青業於八十四年三月 二十七日依上開除權判決向東鋼公司申請補發股票(股票號碼七三-NF-○○○一 七○),並已轉讓與第三人,伊因而受有損害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本息之判決。嗣於原審擴張其請求之金 額為六百萬元本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股票背面固有「陳瑞青」之印文,惟該印文與陳瑞青 留存於東鋼公司股東印鑑卡之印文不符,且不能證明該印章確係陳瑞青所有。陳瑞青 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號偽造文書及侵占案件中具 狀陳稱上訴人並無持有系爭股票之正當權源,上訴人非系爭股票之正當權利人,難認 其權利受有損害。又上訴人固曾先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同年三月二日二度具狀向 伊申報權利,惟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三條提出證券原本,不生申報之效力。 且其二次申報均未載明公示催告案號及聲請人,伊無從處理。惟所屬承辦書記官為避 免上訴人權利受損,於第一次收受上訴人申報時,曾以電話通知上訴人陳明公示催告 案號以便處理,上訴人第二次申報時又主動就近年來催告案件逐案翻閱,歷近二十日 始查出,旋將上訴人之申報權利狀附入公示催告卷移由承辦法官處理。詎在此之前, 被上訴人已經依陳瑞青之聲請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除字第二二七號除 權判決宣告系爭股票無效。伊所屬公務員就上訴人所為申報並無怠於行使職務,所為 之除權判決係依法審判,上訴人之權利縱受有損害,亦與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上 訴人固於上開公示催告程序中先後二次檢附系爭股票影本向被上訴人申報權利,惟於 書狀案號欄內記載「請查明公示催告案號歸案」,並於書狀內記載:「案號不明,請 鈞院自行查明」等語,可見其陳明書狀之程式顯有欠缺。況上訴人自承其係經陳瑞青 告知系爭股票被其妻楊雪容以遺失為由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應可知上開公示催告之 聲請人非陳瑞青即楊雪容,並探知該公示催告案號。且被上訴人於裁定准對系爭股票 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後,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五百六十一條之規定 ,將公示催告裁定予以公告於法院之牌示處,並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將公示催告裁 定及附表送達位於台北市○○○路八十五號之台灣證券交易所,由該所將公示催告裁 定公布於其所內之公布欄,供公眾閱覽,有被上訴人之公告函稿、送達證書回證附於 上開公示催告案卷可考。陳瑞青並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將該公示催告之裁定登載於中 華日報,有報紙一份附於上開案卷可憑。上訴人應循上述途逕查明有關公示催告案號 及聲請人,以便向被上訴人申報權利,乃其不自行查明,係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被 上訴人復陳稱,其收案人員收受上訴人第一次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提出之申報權利書 狀後,曾以電話通知上訴人補正上開欠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曾以電話聯 繫一事並不爭執,該收案人員依上訴人郵寄申報權利書狀之信封所載電話號碼為連絡 ,可信其已盡通知補正之能事。至於通知內容,不論係告知無系爭股票之公示催告案 或請陳明公示催告案號,均係為促使上訴人查明確實案號後陳報之,即認受話人非上 訴人或有代理權之律師,但上訴人既自承該受話人有轉述書記官之通知,上訴人自應 已知悉被上訴人無法為其查明上開公示催告案號,應即為查明後陳報之意旨,乃其不 為查明,迄於同年三月十日提出第二次申報權利書狀仍未陳明公示催告案號,自難歸 咎於被上訴人而謂被上訴人不為處理。又據被上訴人辯稱,其收受上訴人第二次申報 權利狀後,所屬書記官曾主動就近年全法院公示催告案卷逐一查證,費時近二十日始 查得。經審酌被上訴人有關公示催告案件之電腦化設備,其檢索系統僅能從案號或當 事人查詢,無法僅由有價證券之發行公司、種類、號碼查得其所屬公示催告案號,而 須以人力在約一年中數以千百件計之公示催告案卷中逐一查證系爭股票是否經裁定公 示催告,頗費時日,承辦書記官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查得,此有公示催告案卷 可證。核其查證時間,扣除星期假日,約二星期餘,尚屬相當。該書記官旋將上訴人 所提出之二次申報權利書狀附於該公示催告案卷後移交承辦法官處理,並無怠於執行 職務之情形。詎在此之前,原承辦法官因無從知悉上訴人已為申報權利,致為除權判 決宣告(股票)無效,自亦無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對其申報權利不予處理,怠於執行職務,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委無可採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 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八 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之二次申報權利狀之附表除載明有價證券之發行公司、股票 號碼、股份數及張數之外,並載明股東姓名為「陳瑞青」,有申報權利狀影本附第一 審卷第二一頁至二四頁可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無記名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 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上訴人既於申報權利狀附表載股票之股東 姓名「陳瑞青」,被上訴人是否不能以該公示催告之聲請人係「陳瑞青」,從電腦資 料查出該聲請公示催告之案號以憑辦理,不無推求之餘地。茍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能 從前開股東姓名「陳瑞青」之記載,及早查出案號,竟未注意及此,而遲延多日始行 查出,其有無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尤待詳予審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