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4 月 03 日
- 當事人張健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 上 訴 人 張 健 吉 張洪淑靜 上 訴 人 曾 祥 軍 被上訴人 謝 春 生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駁回上訴人張健吉請求上訴人曾祥軍、被上訴人謝春生連帶給付 新台幣四十萬元本息;(二)駁回上訴人張洪淑靜請求上訴人曾祥軍、被上訴人謝春 生連帶給付新台幣六十萬元本息;(三)命上訴人曾祥軍所為給付,及各該訴訟費用 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張健吉、張洪淑靜主張:對造上訴人曾祥軍係受僱於被上訴人謝春生之工 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七日下午駕駛謝春生所有之QV-四七五五號小貨車(下稱 系爭小貨車),在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一○一公里又四五○公尺處,左前輪胎爆破,竟 未顯示閃光警示燈減速駛進路肩待援,亦疏未注意擺設車輛故障標誌,即將該車停放 在內側車道上,適同向由伊次子張宏達駕駛ET-一五一三號自用小客車駛至,猝不 及防自後追撞系爭小貨車,致張宏達因胸腔內出血不治死亡;張健吉為被害人張宏達 之父,受有為張宏達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以下同)四十七萬八千四百二十元、扶養費 損失一百零五萬三千九百八十元、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計二百五十三萬二千四 百元之損害;張洪淑靜為張宏達之母,受有扶養費損失一百一十九萬八千七百九十二 元、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計二百一十九萬八千七百九十二元之損害。因各本於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曾祥軍、謝春生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原審命曾祥軍分別給付張健吉六十三萬六千二百一十 元本息、張洪淑靜四十萬元本息,駁回張健吉、張洪淑靜其餘之訴;曾祥軍就其敗訴 部分,張健吉、張洪淑靜各自就其敗訴中之四十萬元本息、六十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 訴)。 上訴人曾祥軍則以:伊已盡最大注意駕駛,伊向謝春生借系爭小貨車載伊妹及其機車 至林口長庚護校後南返途中肇事,並非執行職務等語;被上訴人謝春生則以:曾祥軍 並非在執行職務中肇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張健吉、張洪淑靜主張曾祥軍駕駛系爭小貨車,於前揭時、地,左前輪胎爆 破,未擺設車輛故障標誌,即將系爭小貨車停放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致其次子即被 害人張宏達同向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張宏達因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 錄、張宏達死亡證明書可證。曾祥軍雖辯稱,其已盡最大之注意云云,惟按汽車於行 駛途中因機件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待援期間,除顯示閃光警示燈外,並應 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公尺至一○○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為高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十四條所明定。曾祥軍考領有駕駛執照,此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者,詎其 未注意,依警繪現場圖示,系爭小貨車橫停在內側車道上,車後並未設置車輛故障標 誌,左側留有左前八點四公尺、左後四點四公尺之輪痕,張宏達駕駛之小客車左前嚴 重凹損,左前插入系爭小貨車右後車斗(原判決誤繕為右後車頭),遺有左前十五點 七公尺,左後十六點一公尺之輪胎滑痕,足認系爭小貨車爆胎後停放在內側車道,車 後未擺設警告標誌,為本件車禍肇事因素之一;然肇事當時係白晝下午二時左右,天 氣晴朗,曾祥軍所開啟之故障警示燈,後行車輛應能看見,被害人張宏達駕駛小客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故障之前車,亦為肇事之因素;本件車禍事故經台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兩車均應負肇事責任,有該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原判決誤繕為鑑定意見書)可按;經斟酌其過失程度,認曾祥軍與張宏達應各負二 分之一之過失責任;至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未審究肇事當時為白晝 且天氣晴朗,曾祥軍開啟之警示燈,應為後行之張宏達所能看見之因素,其所為肇事 原因之鑑定不可採信;曾祥軍之過失行為與張宏達死亡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張健吉 為張宏達支出之殯葬費,除其中毛巾費六千元非殯葬所需應扣除外,餘四十七萬二千 四百二十元部分有收據可稽,且屬正當;張健吉、張洪淑靜因曾祥軍過失不法侵害張 宏達致死,突遭喪子之痛,身心俱受打擊,因審酌渠等共同經營國同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國同公司)維生,為高工、家職學歷,及受害程度,曾祥軍任職金利昇企業社時 月入不足三萬元,無不動產,為高工學歷等資力、身分、地位等情狀;認張健吉、張 洪淑靜慰撫金之請求,各以八十萬元為適當。至張健吉、張洪淑靜夫妻自二十餘年前 即開設國同公司經營機械承攬工程以維持生活,張宏達生前亦在國同公司任業務員, 其二十餘年來既不須張宏達扶養,而能以經營國同公司維持生活,有國同公司之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可憑,即無扶養權利損失可言。又曾祥軍主張過失相抵,故減少其二 分之一賠償金額,如此計算,張健吉可請求殯葬費、慰撫金六十三萬六千二百一十元 ,張洪淑靜可請求慰撫金四十萬元。另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僱用人應與不法侵 害之受僱人負連帶賠償之規定,係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為要件,所謂執行 職務,雖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但至少在外觀上,該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 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始屬相當。被上訴人謝春生雖自認於本件車禍發生時 ,曾祥軍確為其經營不銹鋼防盜鋁門窗製造、販售之金利昇企業社所僱用之工人,惟 查曾祥軍於車禍發生伊始即陳稱:「原借車載機車去台中寄,後來嫌麻煩,叫我以車 載機車去林口護校給我妹妹用」云云,核與謝春生所稱「事發當天是初九開工前一天 ,曾祥軍向我借車去台中,他未經我同意將車開至台北,待車禍後我才知此事」云云 相符,且金利昇企業社設於南投縣埔里鎮○○路六二二號,與車禍發生地點距離甚遠 ,應非金利昇企業社經常營業範圍,再觀車禍發生當時之現場相片,系爭小貨車車斗 並未放置待安裝之鋁門窗,當日為八十四年春節過後不久之大年初八,謝春生辯稱: 其時金利昇企業社尚未開工,曾祥軍係為其個人私事借車,並非執行職務云云,應可 採信;曾祥軍既非執行謝春生指示之職務,又非於上班期間執行職務時肇事,即與上 開僱用人連帶責任之要件不合,謝春生應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判命曾祥軍給付張健 吉六十三萬六千二百一十元、給付張洪淑靜四十萬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而駁 回張健吉、張洪淑靜其餘之訴。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 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 二二四號判例意旨)。查曾祥軍為謝春生經營不銹鋼防盜鋁門窗製造、販售業務之金 利昇企業社所僱用之工人,駕駛謝春生所有之系爭小貨車肇生本件車禍等情,為原審 確定之事實。張健吉、張洪淑靜主張曾祥軍係在執行職務時發生本件侵權行為,並舉 載有電焊機、鋁梯、繩索等工作器具之系爭小貨車現場相片為證據(見原審卷第九三 頁反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第二四頁-外放),倘若相片屬實,以此外 觀,曾祥軍駕駛系爭小貨車在客觀上是否不得認為係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謝春生對張 健吉、張洪淑靜是否不必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再者,張健吉 、張洪淑靜攻擊曾祥軍所謂其打亮警示燈一事,並未舉證證明,張宏達實係猝不及防 追撞,應無肇事原因云云,並以事故現場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二隊相驗 案件初步報告書之記載為證(見原審卷第九三頁反面),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之「車輛駕駛人過失」欄,有曾祥軍(第一駕駛人)「拋錨未採安全措 施」之記載(證物外放),其該主張似屬非虛,而此與被害人張宏達是否與有過失及 其程度如何之認定,關係頗切。原審對張健吉、張洪淑靜此重要攻擊方法恝置未論, 於法難謂無違。其次,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個人,係不同之權利主體,國同公司之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記載者,僅可證明國同公司有此銷售數額,與其法定代理人張健 吉是否能維持生活,或對張健吉、張洪淑靜夫妻受張宏達扶養之權利,究竟有何關連 ﹖未見原審說明,徒以前開理由,遽為張健吉、張洪淑靜不利之判斷,並有可議。末 查,原審認被害人張宏達與曾祥軍二人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肇事因素,應各負二 分之一過失責任,係引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為張本,並為減輕 曾祥軍賠償金額之標準;惟觀諸卷附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之鑑 定意見,係載:「一、張宏達於白晝駕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故障車輛為『肇事 主因』。二、曾祥軍小貨車爆胎後停在內側車道未擺設警告標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 事次因』。」等字樣(見原審卷第七二頁),既有『肇事主因』、『肇事次因』之別 ,則其間過失程度應有輕重之分;果爾,原審認定張宏達、曾祥軍之過失程度不分軒 輊,各負二分之一責任,即屬可議。上訴人張健吉、張洪淑靜、上訴人曾祥軍上訴論 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