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 上 訴 人 金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豐 上 訴 人 國信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松 上 訴 人 瑞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讚 上 訴 人 白馬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榮助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 上訴 人 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傳通 被 上訴 人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江 被 上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堂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保險上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委由巴拿馬籍「白楊」輪運送進口之窯土原料中經向被上訴人 投保者為:上訴人金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岱公司)向被上訴人華僑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公司)投保五百噸高嶺土(KAOLINIC CLAY)及一千噸塊狀長 石(FELDSPARIN LUMP)、上訴人國信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信公司)向被上訴人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公司)投保五百噸長石、上訴人瑞益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瑞益公司)向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 投保一千噸高嶺土、上訴人白馬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馬公司)向被上訴人明台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投保一千噸高嶺土。嗣白楊輪於民國八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自香港開往基隆港途中,因遭強風巨浪偏離原航道,於同月二十七 日在澎湖七美海域西南方八十海浬處之台灣淺灘擱淺。船長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宣布棄 船後,該輪由香港之拖救公司於同月三十一日拖至香港廢棄船海灣下錨卸下貨載。詎 被上訴人經伊等催請均拒不處理該投保之貨物,伊等為減輕損失,於八十三年六月十 四日、二十五日以每噸美金(下同)四十三元之轉運費另行委裝他輪分兩航次將之運 回基隆港。茲伊等各與被上訴人所訂保險契約既約定,因貨輪擱淺及於避難港卸貨所 生之損失、費用等均屬承保之範圍,依該契約約定及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被 上訴人即應就伊等所支出之系爭轉運費用負給付之責。乃伊等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催告被上訴人於五日內給付,竟不獲置理等情,求為命華僑公司給付金岱公司六萬四 千五百元、中央公司給付國信公司二萬一千五百元、富邦公司給付瑞益公司四萬三千 元、明台公司給付白馬公司四萬三千元及均自八十三年八月八日起(催告期滿翌日)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於給付時折付新台幣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白楊輪並未擱淺,系爭貨物之損害亦非因擱淺所致,上訴人之卸貨更 非屬於在避難港卸貨。其支付之轉運費用,顯非伊等承保之範圍,伊等自無給付之責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依兩造所訂保險契約 之約定,被上訴人所承保之危險事故雖包括「船舶擱淺」及「避難港卸貨」所致之危 險,然澎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僅據內政部警政署勤務指揮中心電話通報有輪船擱 淺即於「一般事故紀錄(通報)單」上登載白楊輪擱淺,實際並未至救援白楊輪之現 場。而派機前往現場之國軍搜救中心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亨勤字第○八三號函又 稱:「於空中無法判定該貨輪是否擱淺」云云,自不能依憑上開書證認定白楊輪確有 擱淺之保險事故發生。另觀之白楊輪船長所發電文略以:「我需要立即之協助,…… 引擎隨時損壞,海水由艙口欄板滲漏進貨艙」及「MEKONG MERMAID」輪轉述之求救電 文所載「船殼破裂處進水、左旋方船側後半部引擎室船殼破裂」各等語,並參酌白楊 輪船長所作之聲明及兩造所不爭執之貨物情況公證報告均僅記載「海水由船艙蓋及船 艙口進入」等情,亦不足證明白楊輪確有擱淺,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所謂「 避難港卸貨」,係指船舶因意外事故或共同海損遭受毀損必須修理而進入避難港卸貨 之行為。系爭白楊輪經香港之拖救公司拖離現場下錨於香港廢棄船海灣後,係因積欠 鉅額之拖救報酬,始由該公司聲請香港高等法院予以扣留,即無可能進行修理。衡以 上訴人所自承其為減少損失遂先行卸貨轉運回台之情,益見該貨物之轉運,非因白楊 輪之必須修理而進入避難港卸貨所致。是系爭貨物之轉運既非源於兩造所約定「船舶 擱淺」及「避難港卸貨」之危險事故之發生,而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保 險人應負之費用償還責任,又必以危險事故業已發生為前提。則上訴人依兩造所訂保 險契約約定及上開海商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物之轉運費用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自屬無理,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依海商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規定,船長於遇船舶沈沒、擱淺、碰撞……等意外 事故時,原即有作成海事報告,將之檢送主管機關之義務。該海事報告如未經海員或 旅客之證明,不能發生裁判上之證據力。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白楊輪船長一 人於菲律賓駐香港領事面前作成之海事聲明,無船員或旅客之證明」等語(見:第一 審卷一六五頁背面),倘屬非虛,該船長之聲明,能否充為認定白楊輪未發生擱淺事 故之依據﹖尚非無疑。果上訴人於原審所稱:「求救電文是船發生船難時發出,…… 船長為了怕執照被吊銷,所以不提船是擱淺」云云(見:原審卷五六頁)係屬實在, 具見白楊輪船長之聲明及其求救電文之所以不記載船舶「擱淺」,係別有隱情存在。 原審未遑就該白楊輪發生事故之真實原因進一步詳為調查,恝置上訴人之上述攻擊防 禦方法於不論,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 欠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