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10 月 0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一八號 再 審原 告 張易華 再 審被 告 志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鍾 鳳 再 審被 告 謝嘉書 謝嘉修 謝嘉玲 謝嘉真 謝嘉珊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一五號)及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第一、二審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 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管轄, 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蘇 達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