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四六號 再 審原 告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傳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再 審被 告 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敏生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判 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六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係以 相鄰自燃貨櫃之託運人應負責任之事由對抗系爭貨櫃之受貨人,此與載貨證券之文義 性無關,非屬海商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所指之情形,原確定判決竟認伊不得援引海商 法免責事由而應負賠償之責,自有適用海商法第九十九條顯有錯誤之情形。又系爭貨 櫃之託運人達盟纖維有限公司僅向伊聲明系爭貨物為一○○PC灰棉布,未能使伊得 以計算出其價值,且系爭貨櫃採自裝自計方式,伊實無法得知受損貨櫃內之貨物實際 為何,原確定判決認定:「……依載貨證券所記載之系爭貨物種類、品質、數量,運 送人即可初估其價值」,顯適用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當,及有違單位 限制為減輕運送人責任之立法意旨云云,為其所持之理由。 查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 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據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確 定之事實,認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 要之注意及處置,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系爭貨櫃再審原告運送中,因相鄰 之自燃貨櫃內貨物自燃失火,致損及鄰近之系爭貨櫃內之布匹,固屬實情,惟該貨櫃 內載有清潔劑、化學品及不詳物品,不僅有公證報告可按,且為再審原告簽發之載貨 證券所載明。則再審原告於裝船前自應就貨物之性質加以研究,託運人如無法按貨物 之性質所需「堆存」方式予以堆存或通風時,再審原告應加以拒運並通知託運人,尚 不能以該貨櫃係託運人自裝、自封而免除運送人依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條所規定之注意 義務。倘該貨櫃內有危險品而託運人未據實陳報,依海商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再審原告對該託運人雖有賠償請求權,惟不得用以限制其依載貨證券所負之責任,並 持以對抗該託運人以外之第三人。再審原告以該自燃失火之貨櫃係由託運人自行包裝 、裝載、計算及封櫃,且未填載「危險品託運申請書」,伊無過失,對系爭貨櫃所受 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云云,尚無可採。況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公證報告書上載明:萬 海輪船員係於八十年十月四日零時三十分,即發現裝載系爭貨櫃之第八艙艙蓋右邊冒 煙,惟竟遲至同日十時許始將第八艙蓋上之貨櫃移置於其他艙位,同日十七時許始開 艙將在第八艙內自燃貨櫃移出艙外,置於第九號艙蓋板上,進行滅火作業,於同日二 十一時完成,再審原告既早於八十年十月四日零時三十分即發現裝載系爭貨櫃之船艙 冒煙,竟遲至同日十時始開始移置貨櫃,延誤滅火時機,致再審被告所承保之系爭貨 櫃內貨物受波及發生損害,再審原告抗辯伊及履行輔助人於本件貨損之發生並無過失 云云,顯非可採。又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十七款明定,非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 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或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 有人始可不負賠償責任;同條第三款以失火為運送人之免責事由,亦係指非由於運送 人或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所引起之火災而言。再審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海商法 第一百零七條之注意義務,以及本件失火確非由於運送人或履行輔助人之過失所引起 之火災;且再審原告對於系爭貨櫃所受之損害係因其未盡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條之注意 義務,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抗辯依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款及第十七條規定,伊 不負賠償責任云云,均不足採。另查本件載貨證券上已載明系爭貨物之品名、種類、 長寬度、數量、重量等,則依其記載之內容,已可據以計算出完好之「100 PCT COT- TON GREY CLOTH;百分之百棉織灰色布匹」於八十年十月間到貨港即基隆港之市場價 值,約為每公尺美金一‧一八五元,顯高於再審被告請求之每公尺美金○‧六二元, 有台灣地區貨物進出口價格表可按;縱依台灣地區躉售價格及價比表,亦記載該灰色 棉布於八十年十月份之市場價格為每百碼二千二百零五元,即每公尺價格為二十四‧ 一一元(一碼為○‧九一四四公尺)。系爭受損棉布之數量為五萬四千六百四十三‧ 二四公尺,依台灣地區貨物進出口價格表計算,其損失總額為美金六萬四千七百五十 二‧二四元,折合新台幣為一百六十九萬五千八百六十二元(依再審被告起訴時台灣 銀行美金與新台幣之賣出滙率二十六‧一九元計算),如另依「台灣地區躉售價格及 價比表」計算,其損失總額為一百三十一萬七千四百四十九元。足認依載貨證券所記 載之系爭貨物種類、品名、數量,運送人即可初估其價值,以盡運送注意義務,並加 買保險轉嫁於運費。再審原告徒以載貨證券上無貨物價值一欄,辯稱應受單位責任之 限制云云,即非可採。爰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審論旨,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