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2 月 12 日
- 當事人張易華、志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八號 再 審 原 告 張易華 再 審 被 告 志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鍾 鳳 再 審 被 告 謝嘉書 謝嘉修 謝嘉玲 謝嘉真 謝嘉珊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王和屏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本院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二四六○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 :再審被告志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聯公司)與訴外人大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建公司)、大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城公司)、志聯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志聯企業公司)在另案及本件前訴訟程序中就該等公司非再審被告謝嘉晉、 謝嘉修、謝嘉玲、謝嘉真、謝嘉珊之被繼承人謝仁河私人所營同一事業單位,而係各 別存在之事實,業已自認。且再審原告在本件前訴訟程序中主張曾以存證信函催告再 審被告志聯公司給付報酬,催告再審被告鍾鳳交還承諾書,及謝仁河有先給付再審原 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辦理點交云云,再審被告均未爭執,應視同自認。惟前訴訟 程序第一、二審就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及再審被告已合法自認之事實,未予調查審酌敍 明於判決理由,亦未命再審被告提出承諾書,竟採信證人卓昭山所為不實之證言。且 第二審先由法官吳啟民行準備程序,嗣由法官吳謙仁、徐瑞晃、張瓊文行言詞辯論時 未更新審理,法院組織不合法。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上開全部事證,原確 定判決未依法審核,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 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 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該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 判決依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以:再審原告主張有與再審被告鍾鳳及已故之謝仁河就門牌號 碼台北市○○○路○段二○一號地面及地下層房地之標買事宜成立委任關係,為再審 被告所否認,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自無足採。至再審原告主張伊受任為再審被告 志聯公司標買上開不動產時,原曾約定報酬為所得價值及利潤之百分之十五,嗣於民 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鍾鳳、謝仁河、志聯公司及訴外人大城公司、志聯企業 公司共同出具承諾書,同意以委任期間每日支付伊八百元及按標價之百分之七點五作 為委任報酬,為再審被告所否認,再審被告自無提出承諾書之義務,再審原告對上開 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則其主張與再審被告志聯公司間存有有償委任契約,亦無足 取。又再審原告自六十九年起至七十一年五月止,在志聯公司支薪,七十一年七月起 至七十七年十二月止在大建公司支薪,有所得稅扣繳憑單在卷可稽,再審原告對於大 建公司、志聯公司、大城公司及德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謝仁河生前直接指揮經營之 關係企業一節,並不爭執,且證人卓昭山於台灣台北地院八十年度勞訴字第十九號再 審原告訴請該四關係企業給付資遣費之訴訟中,亦到庭證述明確。再審原告在上開受 雇期間,雖分別由一家公司支薪,但實際因企業主在追求利潤之目標下,為節省人事 費用支出,而受雇於同一事業體,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確定判 決所確認之事實。再審原告既因僱佣關係,受雇主指示,處理事務,自不得再依坊間 之習慣,請求給付報酬。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志聯公司、鍾鳳及謝仁河間均未存有有 償委任契約,則其請求再審被告志聯公司、鍾鳳及謝仁河之繼承人即其餘再審被告連 帶給付委任報酬,即非有據,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原確定判決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於法並無違背,並敍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係由參 與言詞辯論之三位法官參與判決,不生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之問題,因而予以維持, 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 定判決就其提出之事證未加審核,係屬判決是否不備理由之範疇,而判決不備理由, 並非法定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朱 建 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