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2 月 12 日
- 當事人張易華、志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九號 再 審 原 告 張易華 再 審 被 告 志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鍾 鳳 再 審 被 告 謝嘉書 謝嘉修 謝嘉玲 謝嘉真 謝嘉珊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王和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一五號)及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第一、二審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事由 為依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 轄,該法院裁定移送本院,顯有違誤,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本院不受 其覊束,自應依職權再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奇 福 法 官 許 朝 雄 法 官 李 彥 文 法 官 陳 重 瑜 法 官 朱 建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