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4 月 03 日
- 當事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七號 再抗 告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士豪 代 理 人 陳淑卿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豐益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五七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前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原 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九六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新竹地院八十六年度執 字第六一六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再抗告人則以其已 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原法院以 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發給債權憑證,而終結執行程序, 自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因而將新竹地院所為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廢棄,並駁回再 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 相對人以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另聲請他執行法院對再抗告人之其他財產為強制 執行,乃另一執行程序之開始,不影響本件執行程序已終結之結果,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