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三號 抗 告 人 中美嘉吉股份有限公司(即中美嘉吉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拓南 抗 告 人 柏強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元霄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泰商海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三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一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判。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抗告人中美嘉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吉公司)、 柏強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柏強公司)於原法院固請求相對人與香港商喜悅輪船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悅公司)共同給付嘉吉公司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七萬二千九 百五十六元本息,共同給付柏強公司三百六十五萬四千七百十六元本息。惟伊於原法 院已表明係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請求該二公司連帶給付,即係請求相對人負全部 履行之義務,乃原法院僅判命相對人給付二分之一之金額即給付嘉吉公司二百四十三 萬六千四百七十八元本息,給付柏強公司一百八十二萬七千三百五十八元本息,就其 餘二分之一金額漏未判決,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無非以: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與喜悅公司共同給付 上開金額,並未表明該二公司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旨,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 ,即係請求該二公司各給付嘉吉公司二百四十三萬六千四百七十八元,給付柏強公司 一百八十二萬七千三百五十八元,原法院判命相對人給付上開金額,並無漏未判決之 情事等詞,為其論據。 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固請求相對人與喜悅公司共同給付嘉吉公司四百八十七萬二千九百 五十六元本息,共同給付柏強公司三百六十五萬四千七百十六元本息,惟已表明相對 人與喜悅公司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則負連帶給付責任(見原法院八十一年度海商 上字二號判決三頁六行,八十三年度海商上更㈠字一號判決三頁背面二、三行,八十 五年度海商上更㈡字二號判決十四頁背面倒數一、二行),原法院八十一年度海商上 字二號並曾判命相對人給付嘉吉公司四百八十七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本息,給付柏強 公司三百六十五萬四千七百十六元本息,八十三年度海商上更㈠字一號亦曾判命相對 人給付嘉吉公司三百九十九萬六千四百七十五元七角本息,給付柏強公司二百九十九 萬七千三百五十六元八角本息。足見抗告人之真意是否僅請求相對人負二分之一責任 ,而非請求其履行全部債務,要非無疑。原法院誤認為抗告人並未表明相對人應與喜 悅公司負連帶責任之旨,且未就抗告人聲明求為判命相對人與喜悅公司共同給付之真 意為闡明,遽認抗告人僅請求相對人負一半之責任,而駁回抗告人補充判決之聲請, 於法自屬有違。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