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盛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獻 被 上訴 人 啟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宗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呂光武律師 陳世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不當,則不在該條項適 用之列。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 本件原判決並未認斷賣方提供色卡予買方確認係商界多年慣行之事實,更未認斷一般 人對此有法的確信並認為具有法律之拘束力,即率認業界有此習慣,原判決對民法第 一條所規定之習慣顯有重大之誤解。原判決全文並無論斷上訴人有何給付不能情事 ,竟謂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所持法律 見解顯有重大錯誤。兩造合約第四條及第六條已載明被上訴人應於民國八十四年三 月三十日前接貨,並於交貨前出具全額價款之即期支票予上訴人,原判決竟謂被上訴 人無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給付貨款之義務,上訴人無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其解釋 契約顯未適法云云為論據。惟查原審依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高砂紡織股份有限公 司、南洋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之函復意見,並參酌本件具體交易情況,認被上訴人主張 有關染色布疋之買賣,賣方先行提供色卡予買方確認指染,係業界之商業習慣,應屬 可採。又原審認定上訴人遲延履行提出色卡之義務,經被上訴人限期催告後仍未於限 期內提出色卡,被上訴人因此持以解除系爭契約。另原審依契約第六條第一款及對照 同條第二款之約定,認定第六條第一款所指之交貨前應指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指染之 大貨生產完成並準備裝船交貨而言,而非謂在上訴人未完成大貨且裝船之前,被上訴 人即需先交付全部價款。本件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已無價金請 求權,系爭本票已喪失擔保之作用,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被上訴人 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權利不存在,自屬有據,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廢棄改判,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核屬原 第二審判決解釋契約、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尤難謂其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 ,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