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7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六六號 聲 請 人 鼎新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孟信 右聲請人因與保聯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請回復原狀,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查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限於當事人或代理人,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為之。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 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 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保聯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六五一號裁 定(以下稱高雄分院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公布修正前之強制 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其再抗告期間之不變期間應為五日,聲請人於八十五年 九月六日收受該裁定之送達,其再抗告之不變期間於同月十一日即告屆滿,乃遲至同 月十三日始提出再抗告,本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三號裁定因以逾期為由,裁定 駁回其再抗告。聲請人陳稱:高雄分院裁定正本記載再抗告期間為十日等情,固屬實 在,惟再抗告期間為不變期間,非法院所得伸長,人民又不得以不知法律置辯,是送 達於聲請人之裁定正本記載再抗告期間縱有錯誤,其期間亦不因此而伸長,聲請人提 起再抗告,仍應於法律所定期間內提起。聲請人以高雄分院裁定正本誤載再抗告期間 為十日,伊依註記行事,為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自難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