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1 月 0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孝強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被 上訴 人 驊洲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日省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一 月二十三日以其輸出新加坡之半導體電子零組件二批,向伊投保運送險,保險金額為 美金十六萬三千五百九十七點五元。華邦公司所有上開貨物係委由被上訴人自新竹科 學園區華邦公司廠址運送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航空貨運站,交由第一審共同被告美商 安邦航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邦公司)運送至新加坡。詎被上訴人將上開貨物 運至中正機場後,竟全數遺失,損失金額依CIF價格計算貨款為美金十四萬八千七 百二十五元,伊依保險契約給付華邦公司新台幣四百十九萬一千三百六十八元,並於 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由華邦公司出具代位求償收據,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民法第 二百九十四條規定,伊已取得華邦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 人與安邦公司連帶給付新台幣四百十九萬一千三百六十八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上訴人請求安邦公司給付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與系爭貨物同時送達之另一批貨物並未遺失,足證伊已完成依陸上運 送業界習慣所為之交接,伊之責任已了。且系爭貨物陸上運送之當事人為貨主與新竹 科學園區管理局儲運中心,伊僅係該儲運中心代僱之運輸公司,縱應負賠償責任,亦 應以該儲運中心所訂之賠償金額即運費五十倍為上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系爭貨物由被上訴 人運送,華邦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自有運送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遺失,雖違 反運送契約,惟尚難認係不法侵害華邦公司之權利。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並非本於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自無理 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務人不履行契約義務同時構成侵權行為者,除有特別約定,足認有排除侵權行為 責任之意思外,債權人非不得就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擇一行使其權利,不 得因債權人對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即認不得對債務人行使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審未就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一節詳予調查 審認,即認被上訴人與華邦公司間既有運送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遺失系爭貨物, 僅須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尚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揆諸首開說明 ,即有可議。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 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 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 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 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又同法第一百 九十三條第一項固規定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惟關於法規之 適用,除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之現行法為法院 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外,當事人並無陳述之責任。故當事人不為法律意見 之陳述,法院亦有適用最適當之法規為裁判之責任。當事人所為如何適用法規之陳述 ,不過供法院之參考或促其注意而已,法院並不受其陳述之拘束。查上訴人於原審亦 主張: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 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此為託運人因貨物之喪失或毀損而得 對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本件託運人為華邦公司,對系爭貨物之喪失本得向運 送人即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伊代位華邦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自屬 相同。又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 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 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系爭貨物交付被上訴人後,因被上訴 人對於貨物之交接、保管及看守顯有重大過失,違背其應具有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而遺失,被上訴人既無法就「不可抗力」、「因運送物之性質」或「託運人或受貨 人之過失」等情舉證其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自應就系爭貨物之喪失毀損負賠償 之責等語(見原審更㈠卷一四四、一四五頁),能否謂上訴人無行使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意思,非無深究之餘地。原審拘束於上訴人所為如何適用法規之陳述, 而未就訴訟關係為必要之闡明,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原判決關於兩造部分,自 屬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