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玉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足收 被 上訴人 駿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水源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棠棣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棠棣公司)積欠伊新台幣( 下同)四十七萬二千三百五十四元,經伊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裁全字 第四○六三號准許假扣押裁定後據以聲請假扣押執行。執行法院乃對於第三人即上訴 人核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北院仁八十五民執全庚字第三○三○號執行命令(即扣押 命令),禁止債務人棠棣公司在四十七萬二千三百五十四元及執行費一千三百六十六 元之範圍內不得向上訴人收取該項債權或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向棠棣公司清償, 因上訴人不承認棠棣公司之債權而具狀聲明異議。惟棠棣公司承包上訴人之工程,對 上訴人確有工程款債權,上訴人於收受法院執行命令後,仍代棠棣公司付款達一百多 萬元,其聲明異議不實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 為確認棠棣公司對上訴人有四十七萬三千七百二十元之債權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棠棣公司原為伊之承包商,因財務週轉不靈而停工,伊為完成棠棣公司 未完成之工程,只能自行僱工為之,並直接支付應負工程款,伊並未積欠棠棣公司任 何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 張對棠棣公司有四十七萬二千三百五十四元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備忘錄、工程計價 單、承諾證明書、通知進場施工之函件、工程協調會通知單、工地協調會會議紀錄、 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且經證人王富雄即棠棣公司負責人到庭證實,又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此一主張為真正。棠棣公司為上訴人之承包商,承包上訴人「西 門大亨」「寵愛一生」工程,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收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北 院仁八十五民執全庚字第三○三○號執行命令後,仍支付工程款之事實,有送達證書 、工程合約書、會帳單等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與棠棣公司間之承攬工程契 約並未解除,上訴人於契約存續中,為完成原應由棠棣公司完成之工程,而自行以應 付與棠棣公司之款項採購材料,僱工完成,因此於付款中皆註明此為棠棣公司之應付 款,扣款對象為棠棣公司,上訴人僅係代為支付之事實,則有上訴人之二審上訴狀所 載「扣除代購」、「代付點工」之用語,及上訴人所提扣款單、報銷清單、轉帳傳票 、報支聲請通知單均以棠棣公司為對象之記載為證,足認上訴人於付款時,是以代棠 棣公司付款之意思而為付款,而非為自己之意思而為之。上訴人乃承認棠棣公司對其 仍有債權存在,否則如何能代為支付﹖又有何款可扣?上訴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已 代棠棣公司支付款項超過百萬元之事實,有上訴人不爭之會帳單在卷為憑,因上訴人 否認棠棣公司對其有四十七萬二千三百五十四元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乃連同執行費 一千三百六十六元,合計四十七萬三千七百二十元提起確認之訴,確認此筆債權存在 ,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本件上訴人抗辯,棠棣公司為伊之承包商,承包伊新建大樓之水電消防工程,因棠 棣公司經營不善,營運困難,且其施工品質低劣,伊為順利完工交屋,乃自行委請第 三人施工,由伊付款與第三人,再由伊自棠棣公司合約總價中扣除,該付與第三人之 款項,帳冊中因而均列為暫付款云云,並提出付款憑證及簽收單影本為證(原審卷一 二○、一二三、一二五至一四九、一五九頁),被上訴人對上開付款憑證、簽收單之 真正亦不爭執(同卷一五三頁),另證人即棠棣公司負責人王富雄,亦於第一審到場 證述其承包之工程尚未驗收,工程款債權多少不確定云云(一審卷二○頁)。究竟棠 棣公司向上訴人承包之工程是否已驗收完成﹖工程款是否全部付清﹖上訴人是否委由 第三人施作原應由棠棣公司施作之工程並付款與第三人﹖其性質如何﹖該付與第三人 之款項可否自工程款中扣除﹖凡此均與棠棣公司是否對上訴人存有工程款債權有關, 原審未遑詳加審究,遽以上訴人訴狀中所載「扣除代購」「代付點工」等含意不明之 用語,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未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朝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