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凱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正哲 訴訟代理人 石玉光律師 黃英哲律師 上 訴 人 誠安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 康 訴訟代理人 李忠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凱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衛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誠安電腦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誠安公司)自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陸續向伊 購買資訊設備,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萬八千八百十四元,惟其收受貨品 後,卻藉詞拖延給付貨款,迭經催討不付等情,求為命對造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利息部分,經第一審為上訴人凱衛公司敗訴之判決後,未據其 聲明不服;至於貨款部分,經第一審命上訴人誠安公司於上訴人凱衛公司為對待給付 即補正瑕疵使具備正常功能後如數給付,上訴人誠安公司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 訴人凱衛公司則提起附帶上訴,更審前之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誠安公司敗訴之 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廢棄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凱衛公司為對待給付補正瑕疵之判決 ,上訴人誠安公司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前審廢棄更審前原審之判決,發回更 為審理,原審更為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誠安公司之上訴及凱衛公司之附帶上訴, 兩造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誠安公司則以:對造上訴人凱衛公司所交付之CMIS系統瑕疵甚多,包括圖形起 始點價格錯誤、圖形時間顯示錯誤、控制鍵盤操作不當、成交回報資料不全及系統主 機經常故障等,其中圖形時間顯示錯誤、成交回報資料不全及系統主機經常故障,均 係致命之瑕疵(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下稱附表),並未達保證之「即時行情市 況報導」品質。且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片面終止合約,聲明停止依約應提供一年之 免費維護及技術資料、訓練,致伊受有如下之損害:(一)購買對造上訴人CMIS系統 之客戶退貨或換貨,共計二千五百九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即退貨損失七百十九 萬五千五百七十八元及換貨損失一千八百七十八萬七千八百七十八元)。(二)伊為 更換對造上訴人之CMIS系統,而開發RIB 系統之成本一千八百五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 九元。(三)對造上訴人應負維護義務之成本,計一千六百十七萬二千五百八十元。 又對造上訴人在片面解約前,即違約侵入伊「市場區分」之業務範圍,共計大吉利等 二十三家證券公司銷售案,致伊受有營業利潤一千三百八十萬元之損失。爰以上揭損 害,主張與對造上訴人之價金債權抵銷。又對造上訴人依約尚負有維護等義務,伊於 對造上訴人依約履行其維護及瑕疵補正等義務前,亦得拒絕系爭貨款之給付,爰為同 時履行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誠安公司給付價金及命上訴人凱衛公司為對待給付部分均 予以維持,分別駁回上訴人誠安公司之上訴及上訴人凱衛公司之附帶上訴,無非以: 上訴人凱衛公司主張上訴人誠安公司自七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陸續 向其購買資訊設備,價金共四百九十萬八千八百十四元,上訴人誠安公司收受貨物後 ,迄未給付價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簽收單為證,並為上訴人誠安公司所不爭執, 應認為真實。上訴人誠安公司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觀之石玉光律師於七十九年三月 十九日代理凱衛公司在經濟日報刊登啟事之內容,可知該啟事之主要目的,乃在宣示 經銷商更換之事實,並非對於以前授權出售之商品不予維修,自不得據以認定凱衛公 司拒絕維修原售予誠安公司之資訊設備。且所謂維修,必待客戶反應上開資訊設備故 障或使用不良時,方得以派員維護,若未通知,即無從進行維修。是以上訴人凱衛公 司縱於訴訟繫屬中,否認資訊設備有瑕疵,亦不能遽以認定凱衛公司曾拒絕維修,而 上訴人誠安公司迄未能舉證證明凱衛公司拒絕維修。是上訴人誠安公司所辯:凱衛公 司聲明停止維修云云,即不足採。又上訴人凱衛公司出售之CMIS系統,經囑託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結果,固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惟認該瑕疵可以補正,買受之 客戶依約仍享有壹年保固維修權利。故上訴人誠安公司接獲客戶反應該資訊設備需維 修時,若能適時通知凱衛公司前往維修予以補正,當不致造成客戶之退貨。且上訴人 凱衛公司終止其與誠安公司間之前開合約,亦未聲明停止應負之維修義務。乃上訴人 誠安公司不通知凱衛公司前往維修及補正,終致客戶要求退貨或換貨,尚難歸責於上 訴人凱衛公司,則上訴人誠安公司所為抵銷之抗辯,自難採取。上訴人誠安公司另所 辯:凱衛公司違約侵入其「市場區分」之業務範圍,致受有營業利潤一千三百八十萬 元之損失一節,既為上訴人凱衛公司所否認,上訴人誠安公司又未舉證以實其說。且 凱衛公司如有違約銷售之事實,對於誠安公司之現存財產,並不會發生積極減少之損 害,而且凱衛公司能成功銷售之客戶,並非誠安公司亦能成功銷售,上訴人誠安公司 亦未舉證證明其與所列二十三家客戶之間,已經談妥買賣計畫,是以誠安公司當無可 得預期之利益存在,亦無所失利益之損害可言。再者,兩造間所立之合約書中,並無 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凱衛公司縱有違反市場區分之約定,亦不生損害賠償之問題,上 訴人誠安公司無從請求損害賠償,其所為抵銷抗辯,仍不足取。又上訴人誠安公司買 受之資訊設備,早經上訴人凱衛公司交付誠安公司,為兩造所是認,自無遲延後給付 或給付不能之問題。上訴人誠安公司據此拒絕凱衛公司之給付,並藉以免除自己給付 價金之義務,為不可取。然上訴人誠安公司所辯:凱衛公司交付之資訊設備,有如附 表所示之瑕疵,既經函請前揭研究院鑑定屬實,有該研究院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工 研法字第○二八四八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書可稽,則上訴人誠安公司所為凱衛公司應 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在補正上揭瑕疵前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為屬可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凱衛公司請求給付前揭價金及上訴人誠安公司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均為可採。從而,上訴人誠安公司應於上訴人凱衛公司就所交付之資訊設備補正如 附表所示之瑕疵使具備正常功能時,給付上訴人凱衛公司四百九十萬八千八百十四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凱衛公司出售之CMIS系統,確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且該瑕疵可以補正, 又買受之客戶依約仍享有壹年保固維修之權利,既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而上訴 人誠安公司於原審一再辯稱: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對造上訴人凱衛公司修補前揭資訊 設備,對造上訴人未加理會,並拒絕維修,乃遭向伊購買該資訊設備之客戶退貨或換 貨,共計損失二千五百九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自得以之抵銷對造上訴人請求之 系爭價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一審卷一六、一三五頁、原審上字卷二 三六頁、三一五頁背面、三一六頁、原審上更㈠字卷二一、二二頁、二九、三○頁及 外放證物之被證一、被證十一及上證一),自不失為上訴人誠安公司重要之防禦方法 。乃原審未遑詳查究明,徒以上訴人誠安公司不通知上訴人凱衛公司維修及補正,致 遭客戶要求退貨或換貨,尚難歸責於上訴人凱衛公司為由,遽謂上訴人誠安公司所為 抵銷之抗辯,為不可取,已有未合。另按債務人違反其與債權人間所立契約之約定, 如因而導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債權人即得就其所受之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殊不因無 違約金之約定,而謂債權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換言之,違約金之約定,除懲罰性之 違約金外,損害賠償性之違約金,僅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縱無此一預 定,債權人仍非不得舉證證明其損害,而得請求賠償該損害,觀之於民法第二百二十 七條、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條等規定而自明。本件上訴人誠安公司於原 審又抗辯:對造上訴人違反前揭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侵入伊「市場區分」之業務範 圍,共計大吉利等二十三家證券公司銷售案,致伊受有營業利潤一千三百八十萬元之 損失,伊亦得以上揭損害,主張與對造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價金抵銷等語,並提出上訴 人凱衛公司函等件及請求命上訴人凱衛公司提出該公司自七十八年九月起至七十九年 三月止之買賣合約、統一發票與相關帳簿,以明其違約銷售情形,另請求向台北市稅 捐稽徵處「中山分處」(應為「中北分處」之誤)調閱凱衛公司在上述期間內使用統 一發票與報繳營業稅之資料(見一審卷一三五頁背面、原審重上字卷一一、一二頁) 。原審固依上訴人誠安公司之聲請,向前揭分處調閱上訴人凱衛公司在上述期間內使 用統一發票與報繳營業稅之資料,該分處亦已檢送相關資料(原審重上字卷一○五頁 )。乃原審竟未予審酌,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不足取之意見,徒以兩造於前揭 合約書內無違約金之約定為由,而謂上訴人誠安公司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並以之抵銷 上訴人凱衛公司請求之系爭價金,進而為上訴人誠安公司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倘 上訴人誠安公司所為抵銷之抗辯非全無可取,上訴人凱衛公司之系爭價金請求權是否 仍然存在,即有疑問。如上訴人凱衛公司之系爭價金請求權已因抵銷而消滅,上訴人 誠安公司所為補正瑕疵之同時履行抗辯能否再予斟酌,亦尚有研求之必要。兩造上訴 論旨,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 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