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金龍律師 蔡順雄律師 上 訴 人 太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明忠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姜宜君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三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太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太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主張:伊為對造上訴人太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豐公司)之 股東,太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召開之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 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代表股數尚不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四分之三,竟逕自作成公 司解散決議,其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法。爰求為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判決。 上訴人太豐公司則以:對造上訴人甲○○對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事項,有自身利 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不得加入公司解散之表決;此外,系爭股東臨時會召 集之地點及時間,業經伊公司依法通知,甲○○受合法通知而不出席,自不得再訴請 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 三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為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 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固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限制,即 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提起 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惟所謂應受民法上開規定之限制,係指出席會議之股東而言, 而不及於受通知未出席之股東。蓋股東未出席股東會者,原無於會議當場表示異議之 可能;且股東未出席股東會者,與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出席會議而未表示 異議之情形亦不相同,自無從類推適用該規定。查太豐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為二萬股, 太豐公司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五人,代表股數為一萬股,未及已發行股份 總數四分之三,竟於當日作成公司解散之決議等情,為太豐公司所是認,並有太豐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可稽,堪認屬實。則甲○○ 雖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亦不喪失其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權利。太豐公司所謂, 甲○○經合法通知,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 之規定,認其不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云云,並不足採。次查,甲○○與其夫嚴 進發持有太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二人對於太豐公司解散與否,原得自行 決定,不得因彼二人與其他股東意見相左,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即謂甲○○提起 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有違誠信。太豐公司未能舉證證明甲○○與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 事項有利害關係;而甲○○之夫嚴進發固曾委請律師終止其與訴外人太豐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間之合夥契約,然此與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有無違法,係屬二事。則太豐公司 辯稱: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甲○○不得加入表決云云,亦無足取。按系爭 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事項,其中『一、本次議程所列是否通過公司解散決議部分, 經依公司法法定程序為通知,到場股東無異議通過,作成公司解散決議。二、有關公 司清算程序,決議由劉政哲先生擔任清算人。三、針對公司清算程序,另作成決議如 附件所示。』部分,係有關公司解散及解散後之清算事項,其出席股東代表之股份總 數,既未達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最低數額,應認其決議方法違法,甲○ ○訴請撤銷此部分之決議,自屬有據。至其他決議事項,其中『四、對於公司對外借 款之清償,以開具支票部分優先償還』部分,係有關公司清償債務之事項,而清償債 務乃公司一般性事務,非必以公司解散為前提;其中『五、對於公司相關人士,包括 歷代經理人,若有不法情事損及公司權益,本公司將主動了解,並依法提出告訴』部 分,亦與公司解散與否無涉;均難謂係公司解散之決議。甲○○既未指出該部分決議 有何違法,自不得併請求撤銷。因而將第一審所為甲○○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 判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事項一、二、三、決議,一部維持(決議事項四、五、決 議部分),駁回甲○○該部分之上訴。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事項一、二、三、決議部分): 上訴人甲○○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事項一、二、三、決議部分,原審以前開 理由,為其勝訴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太豐公司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審駁回上訴人甲○○其餘上訴部分):查關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依兩造之陳述暨卷附股東會會議紀錄,似因上訴人甲 ○○及訴外人嚴進發出席上訴人太豐公司八十六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時,對公司解 散之提案表示異議,而決議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就『是否解散公司之議程』續為討 論,甲○○受此開會通知,亦未表示異議〔見一審判決事實欄甲、二、乙、二、(一 )、一審卷第二八-三○頁〕。果爾,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事由,係『是否解散公 司之議程』。再觀諸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載明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臨時動議之 提出(見一審卷第一○、一一頁);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事項四、五、可否認係非 關於『是否解散公司之議程』之一部﹖尚難謂無疑義。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 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 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查甲○○與其夫嚴進發持 有太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二人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為原審確定之事 實。若此,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達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決 議要件。原審未注意及此,徒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事項四、五、決議部分非屬公司 解散之決議事項,即為不利於甲○○之論斷,於法自有未合。倘系爭股東臨時會就決 議事項四、五、部分之決議,非關於解散公司之議程,則該決議是否合於公司法第一 百七十五條規定之假決議要件﹖原審亦未調查審認,並待澄清。甲○○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太豐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