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動能力損失新台幣四十八萬四千四百零 二元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在新竹縣新豐 鄉鳳坑村十五鄰坑子口六五六號,毆打伊成傷,伊遭受傷害後,神智恍忽,不易集中 ,薪資降低,平均每月減少勞動能力約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依霍夫曼式計算至六 十五歲止,伊之勞動能力損失為四十八萬四千四百零二元。又伊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 住院,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出院,另門診十次、車費、生活增加費及慰藉金合計十 五萬元,依法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六十三萬四千 四百零二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請求給付六萬五千一百十三元本息部分 業經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傷害上訴人,縱認伊傷害上訴人,上訴人所受之傷均為輕微之擦 、挫傷,上訴人亦早已痊癒出院,其勞動能力並未減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超過六萬五千一百十三元本息給付部分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毆打成傷之事實,業據 提出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五○號刑事判決影 本各一份為證,核與依職權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被上訴人傷害案卷(含偵 審及執行案卷),及向南門醫院調閱上訴人之病歷表情形相符,台灣高等法院刑庭認 定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於判決理由中已詳列人證、物證,並參酌證人即警員唐鑫龍 之證詞、被上訴人曾就其傷害上訴人一事向新竹縣新豐鄉調解委員會聲請傷害賠償調 解等情而為事實之認定,被上訴人於該刑事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亦已執 行完畢,被上訴人確有毆打上訴人致其頭部外傷、左眼眶、鼻樑、後頭部挫傷及左季 肋部、側上腰部挫傷與鼻部瘀傷之事實,應堪認定。查上訴人受傷雖曾自八十四年七 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止住院九天,然依南門醫院檢送之病歷表所載,上訴人之住 院治療經過(Hospital Course )順利(Smooth),其後再前往門診十一次(自八十 四年七月三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止),尚無嚴重不治或減少勞動能力之紀錄。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五月份)及誼光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八十四年八月份)之資津明細表二紙,資津數目雖有不同,然兩張明細表中 ,上訴人均無因遲到、事假、病假而扣薪,顯見上訴人薪資之減少,並非因受傷後勞 動能力減少所致,上訴人據為請求,自難採信。況依上開病歷表之記載,上訴人之傷 勢大多為擦、挫、瘀傷等輕微之皮肉傷,經醫師診療後業已痊癒,顯見其勞動能力並 未減少,尤不可能因此至其六十五歲退休,未來三十四年勞動能力均有減少。此外上 訴人未就其如何減少勞動能力進一步舉證,是上訴人主張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四十八萬 四千四百零二元無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得為請求。次查經依職權向南門醫院函查結果 ,上訴人之門診及住院費共計一萬零五百五十三元,有該院覆函所附之費用證明單可 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提出門診計程車費收據三百五十元,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以上二部分之請求均應准許。至於上訴人因此主張門診十一次 ,來回車費共計四千四百元,除上開三百五十元有收據外,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主張生活增加費每天二千元×十天再加 三千八百五十元,並未說明其請求之依據及如何計算得出此金額,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確 有毆打上訴人成傷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藉金 ,於法有據。斟酌上訴人所提出之右開薪資明細表二張,兩個月薪資共計三萬六千一 百四十元,計算出每月平均收入為一萬八千零七十元,並審酌上訴人在南門醫院住院 九日,門診至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止共計十一次,以及上訴人之年齡(民國五十三年 九月十三日生)、體能狀態恢復程度並被上訴人之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得請求三個月之平均月薪即五萬四千二百一十元之精神慰藉金。超過部分, 不應准許。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萬五千一百十三元,及自八十六年 一月二十四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所明定。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遭被上訴人毆打成傷後,精神恍惚,不易集中,勞動 能力減少等情(見原審卷二三頁),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毆打成傷後,有無精神恍惚、 不易集中之現象﹖勞動能力有無減少﹖如有減少,減少之程度如何﹖何時可以恢復正 常各情,皆屬醫學專業領域,非經醫師鑑定,難為準確之判斷。上訴人於事實審曾聲 請鑑定。乃原審既未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遽以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 並以前開情詞,自行臆測上訴人被毆後,無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就上訴人減少勞動 能力損失四十八萬四千四百零二元及其利息之請求,未予准許,尚嫌速斷。上訴論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關於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其 餘上訴人敗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