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金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春雄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向被上訴人甲○○購買坐落新竹市○ ○段第七○七、七○八、七一○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向被上訴人金葉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金葉公司)購買在上開土地上興建之里長伯大厦A棟三樓房屋一棟計二七 點九八坪。惟金葉公司所興建之系爭房屋樓高僅四點六○公尺,夾層部分為不合法施 工,有被拆除之危險,且金葉公司以不合法之夾層,向伊佯示可以產權登記,致伊陷 於錯誤而購買,伊如無合法夾層使用,亦無法達成全家居住之購屋目的。且廣告設計 圖靠系爭房屋部分並無管道間,於建造後卻有管道間,浴室窗戶有少部分在天花板上 ,電梯依契約應為十二人份,卻僅安裝九人份電梯,金葉公司復違約為地主即甲○○ (A九部分)及D九、K一之買受人興建違禁,另伊所買受之停車位,係被上訴人於 領得使用執照後所違規設計之機械式停車位,金葉公司推銷廣告時,稱將設置媽媽教 室、韻律教室及圖書室,均未兌現,顯已違約,伊已分別繳付土地價款新台幣(下同 )七十八萬元、房屋夾層裝修款及契稅各五萬元,合計八十八萬元予甲○○;繳付金 葉公司房屋價款三十七萬八千元、夾層房屋裝修款五萬元,合計四十二萬八千元。伊 已解除兩造間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自得依約請求返還所繳價金及賠償同額之違約 金等情,求為命金葉公司給付伊八十五萬六千元,甲○○給付伊一百七十六萬元,並 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夾層屋係上訴人購屋後,另委由訴外人泰洋裝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泰洋公司)所為室內裝璜設計,為增加空間利用所施設,且上訴人於購屋時,即明知 夾層無產權登記,不包括在購屋價金之內,其非陷於錯誤而購買;而K棟一樓、A棟 九樓、D棟九樓之增建部分,係房屋之買受人個人所興建,與伊無關。上訴人所購買 之停車位,原即為半機械式,伊並未違約。伊所安裝之電梯固為九人份,與合約所約 定之十二人份不符,惟此部分上訴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上訴人持以解除契約,顯失 公平。另A棟部分建築設計圖上即有管道間,僅係廣告設計圖上誤植而已,而管道間 與電梯位置之更易,並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樓高部分,伊係依建築設計圖施工並無 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伊分別向 甲○○及金葉公司購買系爭編號A棟三樓之房屋及應有部分之土地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查買賣契約已載明系爭房屋面積係二七點九八坪,加上夾 層屋,總面積為四○點七八坪,顯可推知上訴人於訂約時,已知夾層屋不能保存登記 ,且上訴人係另委他人所加設,上訴人指被上訴人違反建築法令,擅自設夾層屋云云 ,尚無可取。上訴人既自認買受之樓高為四點六公尺,於加上樓地板之厚度,已超過 四點七公尺,自不待言。次查兩造所不爭之合約書上,特別以簽名蓋章方式註明上訴 人買受之車位編號為「一一三」號,與編號「六四」號在同一格位上,上訴人亦自認 其買受之停車位係屬機械式之車位,上訴人主張金葉公司於取得使用執照後,違規將 地下室平面車位改為半機械式之車位致所買受之車位為違章云云,並無足取。金葉公 司抗辯廣告設計圖係屬誤植,縱使不設管道間,亦有電梯在該處,並不影響上訴人之 室內面積多寡及居住安寧。至於上訴人主張管道間有排水、排糞聲音,而妨害居家安 寧云云,因尚未交屋,上訴人亦未居住於該處,顯見純屬臆測之詞。況且果如上訴人 所主張該處係設置電梯而非管道間,電梯上下往來,亦會產生噪音。上訴人據管道間 之設置而主張解除契約,亦屬無據。另金葉公司應安裝之電梯為十二人份,詎僅安裝 九人份之電梯,固經勘驗屬實,且為金葉公司所不爭執,又系爭房屋之浴室窗戶部分 在天花板之上,雨水足以打入天花板,牆壁有龜裂痕跡,室內電氣管路外露等情,金 葉公司亦無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兩造簽訂之房屋買賣合約書第十五條約定,若金 葉公司違反本約任何條項內容之情事者,上訴人得解除契約等語,核其真意,應係指 違約之情形,足以影響居住安全,或有與「增加價款之要求或違約不賣、不履行移交 標的物之義務」相類之情形而言。否則,訂約後任一違約事由,即可請求被上訴人加 倍給付所繳價金(含違約金)應非該項約定之本意。且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 應負擔保責任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 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安裝之電 梯,雖較原約定規格小,斟酌上訴人購買A棟三樓之房屋及使用該電梯之A、B、E 三棟各層樓每一戶之面積,並新竹市政府函送之建築設計圖及系爭房屋之價款等情, 以十二人與九人電梯之差別,難認已構成重大違約。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兩造既於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五條特別約定:「若乙方(指金葉公 司)違反本約任何條項內容之情事者,甲方(指上訴人)……亦得主張解除契約,若 甲方主張解除契約時,乙方除應退還已收價金外,並應同時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違約 金。」等語。上開約定,倘係兩造間關於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則上訴人於被上訴 人確有違約之情事時,依上開約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給付約定違約金,尚非 法所不許。上訴人主張,依上開契約附件㈣建材與設備電梯約定:應採百朝、永大、 富士等名牌十二人份無段變速電梯,寬敞舒適;惟被上訴人卻採用空間狹小,依標示 可搭載九人,但實際只堪搭載六人之小電梯,自亦違約。且系爭里長伯大厦A、B、 E三棟共二十五戶,如平均一戶四人,則三棟共有一百人,卻僅有一部電梯,縱依合 約提供十二人份電梯,已嫌擁擠,被上訴人之違約已嚴重影響居住品質,伊自得解約 。另依附件㈥所附之房屋平面圖及被上訴人廣告圖示之房屋平面圖所載,管道間係在 B棟,A棟房屋並無管道間之設計,第一審履勘時,已證實伊室內有管道間,足見被 上訴人亦未依約履行,並因此使伊室內面積短少二點九六坪等語(原審卷第六八頁) ,而第一審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勘驗現場,其勘驗結果欄亦記載:電梯經搭乘成人六 人,已顯擁擠等語。實情究竟如何﹖既與判斷被上訴人是否違約而上訴人得否據以解 除契約攸關,原審未遑詳予審認澄清,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判斷,自嫌速斷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