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6 月 0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九號 上 訴 人 中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山母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訴外人李簡幼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八 一三號地上所建造如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鑑測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及占用B部分空地,與上訴人間有不定期租地建屋關係存在 ,該房屋經賣與訴外人楊本後,再輾轉售與被上訴人乙○○所有,依土地法第一百零 三條及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七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乙○○及其夫甲○○占有 上開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對上訴人仍有租賃關係,自非無權占有。從而,上訴 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上訴人將附圖A部分房屋拆除,及將附圖B部分空地之 土地返還並連帶給付本件損害金本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情,泛言違法,而未具 體說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