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6 月 0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列支敦士登商賴文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弗瑞德‧史 訴訟代理人 林東原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基炘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年八月十六日簽訂協議書,由伊為被上訴人在奧地 利國取得經銷商品之權利,並提供行銷、經銷商品之服務,被上訴人則依商品發票所 載銷售總額百分之五之金額,給付酬金予伊。嗣伊為被上訴人行銷服務,依約被上訴 人應支付報酬美金(下同)二十三萬二千八百八十四元四角八分,詎被上訴人僅於八 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支付七萬四千零七十六元七角七分及其他費用,其餘十萬一千三 百二十九元二角五分,迭催不付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遲延利息 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素不相識,無業務往來,因訴外人N&G公司相關人員購買自行 車,要求枱面下回扣,推由上訴人出面簽約,以確保收取百分之五回扣。由於兩造與 N&G公司三方之協議為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且所約定者為回扣之給付有違公序良 俗,系爭協議書依法無效,上訴人不得本於無效之合約為請求。縱令該協議書為有效 ,伊業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先後兩次電匯全部回扣 款,已清償全部債務,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按「法律行 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總經理所親簽之系爭協議書第六 條既載明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所生權義事項,係以列支敦士登國法律為其準據法,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之準據法為列支敦士登國法律,合先敍明。次查兩造所不爭之 系爭協議書,其前言開宗明義指出:「Through the agency of LEVINSON……」,據 遠東圖書公司印行梁實秋主編「遠東英漢大辭典」一九八九年版第四十七頁解釋,「 「through(or by)the agency of……」 意即「經(某人)之手」,大中國圖書公司 印行「綜合英華華英大辭典」第二十五頁,亦為相同之解釋。準此,該協議書所載「 Through the agency of LEVINSON……」,應解為「經上訴人(LEVINSON) 之手」。 另上訴人之起訴狀亦表明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取得於奧地利經銷商品之權利,並提供行 銷、經銷商品之服務,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云云,則上訴人應負證明責任,始得請求 酬金。然查,本案迄今,上訴人俱無法提出其經手或提供各項服務之事證,則上訴人 所言其為被上訴人提供行銷服務云云,遽難採信。反之,兩造間確無行銷服務行為, 雙方全無業務往來,故因N&G公司人員要求百分之五回扣款,被上訴人乃匯款予上 訴人,此情業據被上訴人總經理楊文采、會計主管紀色珠、離職之行銷副理關惠文、 離職之業務員李明智證述在卷。則訂約之初,兩造均已知上訴人不提供任何行銷服務 ,兩造竟約定給付上訴人行銷之報酬,顯係虛偽通謀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所辯N&G 公司採購人員要求回扣,恐N&G公司察覺,推上訴人出面訂約,以確保回扣之收取 ,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此非回扣契約云云,應無可採。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兩 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確保掩飾上訴人公司收取回扣之行為,依法契約無效,尚非 如上訴人所稱,縱認伊未能就曾提供服務之行為舉證說明,至多亦不過認係兩造間無 行銷服務行為而已,要不得率認系爭協議書係屬回扣契約而無效,該協議書之內容既 係關於服務費之契約,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云云。上訴人復陳明無法舉證依列支 敦士登國法律收取回扣為合法,其所提之列支敦士登國律師之回函僅係說有合法之經 紀費用,與本件無涉,故不得引用,上訴人亦無從依列支敦士登國法律請求報酬。又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規定有背於中 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兩造間既無行銷服務行為,上訴人不得 請求報酬,而系爭協議書係N&G公司採購相關私人索討枱面下回扣而訂立,不利於 N&G公司,為避免採購人員從中謀取私利,危害交易秩序,破壞善良風俗,認回扣 契約有違公序良俗,依法歸於無效,上訴人無權要求報酬。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 人給付酬金及遲延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既認列支敦士登國法律為本件準據法,乃未引述列支敦士登國法律規定之內容 及論斷其適用於本案事實之結果,遽依本國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認兩造之行為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無效,又渠等之約定為索討回扣之行為,違背公序良俗,而 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實有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