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一號 上 訴 人 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萍 被上訴人 陳 担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審以: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王德、林雁遠、林玉明所分別共有,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在系爭土地上 如原判決所附鑑定圖黃色部分,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興建更衣室及儲藏室,綠色部 分面積五平方公尺,興建圍牆,紅色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興建游泳池(下稱游泳池等 設施),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製作之鑑定圖可稽。上訴 人抗辯已將游泳池等設施之處分權讓與羅傑摩爾社區住戶云云,惟未舉證證明。且依 房屋買賣契約第一條規定,買賣坪數不包括游泳池、更衣室、儲藏室及圍牆。該契約 書雖載有公共設施:更衣室、游泳池……,但僅屬建材設備之說明。上訴人並自陳游 泳池等設施屬其所有,不包含在社區住戶建物所有權共同使用範圍,係其依買賣契約 所興建,供社區住戶使用等語,足見社區住戶僅有使用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按土 地所有人於所建房屋整體以外,越界加建之建物,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所建 房屋之整體,即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逾越疆界之建築係游泳池 、更衣室、儲藏室及圍牆,並非房屋本體,縱經拆除,亦無礙房屋本體之經濟價值與 效用,與民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游泳 池等設施,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 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若非房屋,例如牆垣、猪 欄、狗舍、游泳池,或雖為房屋,但無永久性,或將之移去、變更,並無大礙者,例 如活動房屋、房屋整體之外另行搭建之㕑房、廁所、傭人房、附屬於游泳池之更衣室 、儲藏室等建物,均無該條之適用。系爭游泳池等設施既係上訴人於興建之羅傑摩爾 社區之外所興建供住戶使用之游泳池、更衣室、儲藏室及圍牆之一部分,揆諸上開說 明,自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適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 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五 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