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三號 上 訴 人 丙 ○ ○ 被 上訴 人 聯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三四二號七樓之四 兼法定代理人 甲 ○ ○ 被 上訴 人 丁○○○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六百四十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臺北縣中和市 ○○○○段一五三-四六一、四六二、四六三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C1棟十二 樓房屋一戶。系爭房屋興建事宜,被上訴人聯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利公司) 係概括承受訴外人旭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成公司)及合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庫公司)之起造權利義務,被上訴人甲○○、丁○○○、乙○○(下稱甲○ ○等三人)則同意就聯利公司所應履行之義務負連帶責任。伊簽約後均按期繳付價金 ,詎聯利公司除未依約於八十五年三月底接通水電完工交屋外,且未按旭成公司及合 庫公司之廣告圖示興建游泳池、雕塑廣場等公共設施,建造之房屋面積亦較約定面積 四十點七七坪短少零點六九坪,顯然違反房屋買賣契約第六條、第十一條等約定,依 同契約第十五條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應賠償伊已付之價金一百七十 三萬一千元以為違約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係向旭成公司及訴外人林士傑購買系爭房地,嗣因旭成公司 等發生財務危機,工程陷於停頓,伊應承購戶所組成自救會之要求,由聯利公司承接 工程繼續施工,土地所有人亦變更為甲○○等三人,而另以五百二十九萬元之價額與 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伊係有條件接替旭成公司等建築事宜,並未概括承受 該公司等起造房屋之權利義務。廣告非兩造間之契約內容,伊並無履行之義務。上訴 人未按期繳交價金,亦未依約辦理房屋貸款,無要求伊交屋之權利。至房屋坪數縱有 誤差,依約亦係價金相互補貼之問題,實與違約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上訴人以總價六百四十萬元向訴外 人旭成公司、合庫公司買受系爭房地,嗣再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買受系爭房地 ,有買賣契約書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否認概括承受旭成公 司等興建系爭房屋之權利義務,依上訴人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形式上均由兩造簽立,除於房屋及土地買賣價款特別標明舊約(即旭成公司 等與上訴人之契約)總價外,契約中並無隻字片語言及被上訴人概括承受旭成公司等 之權利義務,更無特別言明被上訴人為何承接本件房地興建起造人之緣由。又旭成公 司、合庫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轉讓協議書,亦僅約定旭成公司及合庫公司將案名「 我家萬歲、龍泉天下」房屋之起造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而未將渠等與買受戶所定契約 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提出龍景天下興建案完工日期之說明,雖 記載「與委員會達成協議依原會約權利、義務概括承受」等語,惟該說明語意不明, 且未經發文者署名,又既稱概括承受旭成公司與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自當與旭成公 司及上訴人訂約,如何與委員會協議而達成,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概括承受旭成公司 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旭成公司之廣告圖示 興建游泳池、雕塑廣場等公共設施,係屬違約云云,即非可採。依系爭買賣契約付款 明細表備註欄約定,上訴人須先付清買賣價金,始得請求被上訴人交屋。上訴人對於 未簽發貸款撥款委託書一節,並不爭執,既未簽發貸款撥款委託書,被上訴人之買賣 價金自無從由該項貸款獲得清償,上訴人未付清價金,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交屋,被 上訴人自不負遲延交屋之責任。次查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取得系爭房 屋之使用執照,足證其早已完成系爭房屋內部水電管線設施,且被上訴人在龍景天下 社區之供水計劃,經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審查合格,並完成加壓站、蓄水池後,已於八 十六年八月八日獲通知繳納接水費,有函、雜項執照及繳款通知單可稽,被上訴人辯 稱其在上訴人起訴之前,已完成接水,自屬可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未接通民生 用水之瑕疵,亦非可採。依兩造訂定之買賣契約第一條第三款約定,必須建物權狀面 積及持分之公共設施面積(不論登記與否)合計誤差超過百分之一時,始有找補問題 ;且契約既約定找補之比例及其計算方法,則面積縱有出入亦僅係如何互相找補之問 題,核與違約無關。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賠償,自無理 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六條關於施工期限,於第一項約定:「乙方(指聯利公司) 應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底前完成交屋」,其第二項並載明:「……以建築物使用執照 核發日期為完工日期,如逾期完工則每逾一日乙方應按甲方(指上訴人)已繳房價款 千分之一支付甲方……」字樣。依此,該條約定之違約罰,似著重在「建築完成取得 使用執照」。聯利公司迄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始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為原審確 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指該公司未依限接通水電將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涉有違約情事, 是否不足採取,即非無疑。原審未究明上開契約約定之真意,僅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 起訴前已接通水電取得房屋使用執照,並上訴人未繳清房屋貸款,不能請求交屋,即 謂被上訴人無違約情事,已嫌速斷。再者,系爭買賣契約特別標明舊約總價,所稱「 舊約」係指旭成公司等與上訴人之契約而言,並為原審所是認。聯利公司與旭成公司 、合庫公司簽訂之「轉讓協議書」第二條載明:「本轉讓合約書經雙方同意,以影本 方式寄交承購戶週知」,有上訴人所提該轉讓協議書在卷足稽(見一審卷第四十頁、 四一頁)。又「龍景天下興建案完工日期之說明」載有:「與委員會達成協議依原會 約權利、義務概括承受」字樣,聯利公司法定代理人並於另件訴訟承認該說明為其公 司所發出(同卷第一一六頁、一六二頁)。上訴人稱由互助委員會與聯利公司、旭成 公司、合庫公司協議,亦據提出會議記錄為證(同卷第一六三頁)。則上訴人主張本 件房屋興建事宜,聯利公司概括承受旭成公司、合庫公司之權利、義務一節,似非無 據。原審未詳加調查勾稽,徒以前揭情詞,遽謂無概括承受之情,亦屬可議。究竟系 爭房屋之興建,聯利公司是否概括承受權旭成公司、合庫公司之權利、義務?被上訴 人應否負違約責任?攸關上訴人能否請求其連帶給付違約賠償問題。原審概未調查審 認明晰,自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