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6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兜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郁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 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係主張被上訴人乙○○為伊僱用之會計人員, 自民國七十九年起陸續冒領侵占伊公司公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三十六萬一千二 百三十一元,因恐事發遭追償,乃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與被上訴人甲○○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三六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地上建 號二九八九號門牌台北市○○路一六之三號七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 甲○○虛偽設定最高限額九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依法應屬無效云云。惟按確認 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不具備前開要件,即難謂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設定,請求確認系爭房 地之抵押權不存在。然查,系爭房地業於更審前之言詞辯論終結前,經法院拍賣終結 ,系爭抵押權亦經地政機關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塗銷,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簿謄本附在 原法院重上字第一九四號卷可稽。姑不論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係基於被上訴人間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設定,是否可採,因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抵押權已不復存在,則上訴 人訴請塗銷(似為確認不存在之誤),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經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即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 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就該現在繼 續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查系爭房地業已經法院拍賣終結,系爭抵押權亦 經地政機關塗銷,然若被上訴人間該抵押權之設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法自 屬無效,則被上訴人甲○○即不得就該無效抵押權之債權額受分配,上訴人對於被上 訴人乙○○之債權即有受償之機會,難謂其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審並未明 確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二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