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6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清褔律師 被 上訴 人 福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萬聖 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律師 陳世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臺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被上訴 人將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五五九號土地內分割五百九十坪(如起訴狀附圖;下稱 系爭土地)出售與伊,總價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四十九萬元,簽約時,伊即交付定 金六十萬元,第二次款約定雙方證件齊備後交付六十九萬八千元,第三次款約定使用 執照完成後,給付一百九十四萬七千元,契約第六條並約定承買人得以任何名義登記 過戶,被上訴人不得藉詞刁難、或有任何要求。詎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八日收 受定金六十萬元後,拒不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手續,且於伊起訴請求移轉登記後,於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奇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奇盟公司),致其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上訴人違約,伊乃於八十 六年三月四日在第一審法院開庭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其情事已有變更,改為請 求回復原狀,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及賠償損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零六 十一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請求返還定金六十萬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上訴人請求給付 違約金六十萬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審判予維持,駁回被 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後,被上訴人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屬工業區土地,個人不得購買,且政府執行強制收買逾期 未使用之工業區土地,並限定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申請建造執照,開工興建 廠房。伊為免遭政府徵收,始與上訴人洽商買賣條件,上訴人承諾於八十年十一月二 日以前,備齊所有辦理移轉登記及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暨建造執照等有關文件。但上訴 人未於八十年十一月二日備齊上開文件,構成重大違約,伊乃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九條有關違約金之約定,係屬損害賠償總額 之預定,伊縱有違約情事,上訴人亦僅得請求加倍賠償已付定金作為違約金,不得併 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 約書,買受系爭土地,並已交付定金六十萬元之事實,有買賣契約書可證,且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真實。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承諾於八十年十一月二日以前備 齊辦理移轉登記、申請工廠設立許可及建造執照等有關文件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僅約定,第二款錢於雙方證件齊備後,上訴人再付六十九萬 八千元,並未載明雙方須於何時備齊何種證件,被上訴人就此並不能舉證證明,況申 請工廠設立許可及建造執照,須有土地所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上訴人既 未交付此項同意書,上訴人自無從申請工廠設立許可及取得建造執照。又被上訴人於 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其公司名義申請工廠設立許可,並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申請 建造執照之事實,有嘉義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各一紙在卷可按。是被上 訴人辯稱上訴人未於八十年十一月二日以前備齊上開文件,構成重大違約云云,為無 可採。另被上訴人提出台灣省建設廳民雄工業區管理中心及經濟部工業局函,尚難認 定系爭買賣契約係屬定期契約。是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屬工業區土地,使用期限 在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如逾期未使用,將由工業主管機關強制收買,上訴人 明知於給付第二期款時,應交付上開文件,此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要素,屬定期契約, 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內交付,致系爭買賣契約目的不能達成,伊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一 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尚非合法。被上訴人收受定金六十萬元後,迄未辦理分割 及移轉登記,且系爭土地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移轉登記予奇盟公司之事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與奇盟公司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 本可稽。被上訴人顯已無法分割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有違約,上 訴人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即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六十 萬元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次,系爭買賣契約 第九條約定:若出賣人不賣或不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以及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等 情事時,應將已收定金、價金加倍賠償與承買人,作為違約金。即被上訴人有不賣、 或不履行交付系爭土地,或有糾葛致被上訴人不能出賣之任一情形時,上訴人即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已收定金之二倍,作為違約金,該條文義既未明定出賣人不於適當 時期或不以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須支付違約金,即非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足見系爭 契約第九條所約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上訴人自不得於請求違約金外 ,另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解約後 之其他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既有違約情事,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賠償違約金六十萬元(包括前述返還定金六十萬元,計為二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委無可採,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 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逾六十萬元本息部分廢棄,並駁回上訴人該部分 之訴;另就上訴人請求定金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 聲明;又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採取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許 朝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