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1 月 22 日
- 當事人陳霽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陳 霽(即青年日報社) 被上訴人 謝德川(即眾聲日報社)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臺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謝德川將其發行之眾聲日報委伊印製、運送,期間自民國 八十三年十月廿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伊已如期印製運送完畢,被上訴人謝德 川應支付價款新臺幣(以下同)三百二十九萬五千零七十元,僅支付一百二十萬元, 尚餘二百零九萬五千零七十元拒不給付,被上訴人甲○○為其保證人,應同負其責等 情,爰依承攬及保證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謝德川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如執行無效果,由被上訴人甲○○給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青年日報並非獨資商號,陳霽以自己名義起訴,當事人適格已難謂無 欠缺。且該報印製之成品多有瑕疵,其瑕疵比例高達百分之八十四‧二三,伊因而受 損六百五十六萬九千九百四十元,又有八十七次未依約送達於指定地點,伊亦因此受 損八十三萬五千元,其報社信譽更因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應另賠償伊五百萬元,伊自 得執與系爭欠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訴請給付承攬報酬所憑藉之合約書,上載當事人甲方為眾 聲日報社,乙方為青年日報社。兩造均承認甲方之眾聲日報社係被上訴人劉德川獨資 經營之報社,與卷附行政院新聞局函附登記資料亦屬相符;至於乙方之青年日報社, 是否為上訴人陳霽獨資經營之商號,則各執一詞。上訴人雖主張青年日報社為其獨資 經營之商號,但自陳並未為獨資商號之商業登記。查上訴人係以青年日報社之發行人 身分簽名蓋章於系爭合約書。經向行政院新聞局函查其組織狀況,據覆:青年日報社 發行人:田元元,組織概況:機關,所屬單位:隸屬國防部等語,有該局覆函所附登 記資料可考。復向國防部查詢,則據覆稱:「青年日報社於民國四十一年創刊,由本 部籌款設立,並經向行政院新聞局登記發行,登記資本額為一千萬元,本部並責成該 社獨立經營自負盈虧,唯需受本部監督,其發行人即社長由本部派任」,「該社並 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該社為獨立經營自負盈虧單位,倘發生虧損,發行人兼社長 無須以個人私有財產向該社業務之相對人負責。所使用機具、營舍、設備皆為公產 ,社長交接,各項財產皆辦理移交,並呈報本部備查。現任社長兼發行人田元元為 現役軍人,具有公務人員身分,受本部指揮」各等語。足見青年日報社係國防部所屬 獨立事業主體,其性質與政府機關無殊,該報社之財產與其社長兼發行人之個人財產 分別獨立,此與獨資經營之商號,商號與其主人同屬一體有別。國防部覆函中稱:本 部並責成該社獨立經營,自負盈虧等語,意在區隔青年日報社與國防部之預算、會計 、財政方面事務,不能因此而認青年日報社之財產與曾任其社長兼發行人之上訴人財 產同屬一體,係上訴人獨資經營之商號。上訴人以青年日報社為其獨資經營之商號, 依據系爭合約書,請求被上訴人謝德川給付承攬報酬,並請求被上訴人甲○○履行保 證責任,自不能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 謝德川給付及被上訴人甲○○履行保證責任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 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則判予維持,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係以青 年日報社為其獨資經營之商號,而提起本件訴訟,業如前述。既非以非法人團體代表 人身分起訴,自無非法人團體代表人更迭時,得由新代表人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上 訴人謂:本件起訴時,伊為青年日報社社長,以其名義起訴,並無不合,訴訟進行中 ,社長變更為訴外人田元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四百零一條規定,於 其起訴之效力應無影響云云,尚無可採。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