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東周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振輝 被上訴人即 甲○○ 被 選定 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召集臨 時股東會前,伊已依公司規定於同月四日將出席通知書、委託書及提案送達上訴人, 並經上訴人確認,交伊執有出席簽到卡。詎臨時股東會開會當日,上訴人竟認伊未於 股東簽到簿上簽名,應視同未出席而拒絕伊與會,且未列伊所代表之股份數為出席股 東之股份數,於改選董事、監察人之際,復違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未採取 累積投票制。顯見該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有違法。嗣伊於會議之始即 提出程序問題,乃上訴人公司之會議主席非但未加處理,反以伊鬧場將伊逐出會場, 亦有應行決議之程序事項而未為決議之違法等情,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 求為撤銷上訴人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所為全部決議 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股東於開會前簽到應屬必要之程 序。被上訴人既拒絕於伊備置之簽到簿上簽到,即應視同未出席之股東而無於會議中 發言之權利。伊對其擾亂會場之言詞未予理會,不將之列入會議紀錄,自無違法可言 。且伊將被上訴人之提案列為臨時動議及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之方法改選公 司董事、監察人,亦無程序上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曾於 系爭股東會召集前,將附有出席簽到卡之出席通知書送達於上訴人,並於系爭股東會 開會當日親至會場及交出委託出席簽到卡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 有出席系爭股東會之意思。至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存 股東會簽到簿之義務,係指出席股東如已簽到,課公司以保存該簽到簿之義務,非強 加股東於參加股東會時有簽到之義務。苟公司以簽到卡代簽到簿,將簽到卡編製成冊 ,實質上即與簽到簿無異。是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執有經其公司確認之出席簽到卡,衹 取得出席股東會之資格,其不於簽到簿上簽名,應視同未出席之股東云云,為不足取 。乃上訴人既以被上訴人未於簽到簿上簽名,未完成法定程序,而拒絕其參加系爭股 東會,且未將被上訴人親自出席之股權數及另受委託所代表之股權數計入出席股東之 股權數,即見上訴人已明示拒絕被上訴人參與系爭股東會議案之討論及表決,而剝奪 其對議案表示意見及表決權之行使,自應認為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係屬違法。被上 訴人旋於系爭股東會上提出其對程序上之質疑,應係其權利之行使。上訴人辯稱:被 上訴人拒絕簽到,視為未出席之股東,無於會議中發言之權利。其所為擾亂會場之言 論未受理會後,已自行離場,即屬鬧場非到場開會等語,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 以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有違法令,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該次股 東會之全部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 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見:本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九四號判例) 。所謂「當場」,雖不以於股東會開會時,須自始至終均在現場為必要,然其異議, 應係於股東會進行中之現場所為者,方足當之。倘股東會尚未開始或業經終了,即無 「當場」異議之可言。本件原審認為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所發憑以出席系爭股東 會之出席簽到卡,已具備股東之出席要件,固非無見,惟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於系爭 股東會開會前已自行離去,被上訴人在鬧場不願開會等情(見:原審「上」字卷三五 頁背面),徵諸證人翁昌吉、張月美分別證稱:「被上訴人於會議還沒有開始就走了 」「被上訴人不開會就走了」各等語(見:原審「上」字卷四七頁、「上更一」字卷 五一頁),似非無據。果被上訴人確已「出席」系爭股東會而未待股東會之開始即先 行離去,縱其對於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有所異議,衡之前揭說明,能否謂為其異議 係「當場」為之﹖殊非無疑。原審未詳為查明,恝置上訴人之上開防禦方法於不論, 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欠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