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7 月 16 日
- 當事人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送達代收 右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九年間與訴外人溫清助等十一人共同投資購買坐落桃 園縣大溪鎮○○段一○六六、一一三七、一一三八、一一三八-一地號等四筆土地, 於其上興建「正大仁和文化城」本國式二層加強磚造住宅廿六棟,因銷售情況不佳, 實際祇完工十六棟。嗣經全體合夥人協議按出資比例,將所建房屋分配登記與各合夥 人。其中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一一三七-一九地號(由原地號分出,下同)面積 ○‧○○二五公頃及同段一一三八-一四地號面積○‧○○三八公頃建地二筆,暨地 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街七-一八號,建號二七六九之本國式二層加強 磚造一層四八‧八八平方公尺,二層四九‧八八平方公尺,共計九八‧七六平方公尺 樓房一幢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乃伊依全體合夥人之協議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 辦理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係受全體合夥人之信託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詎於 七十五年間上訴人與合夥人為合夥之清算時,被上訴人拒不交付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 以供結算,乃由上訴人受讓取得合夥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信託物返還債權。系爭 房地迄今均由上訴人管理使用,至七十九年間,被上訴人竟取走所有權狀避不見面,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兼為終止信託登記之意思表示,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否認與上訴人或合夥人間有信託關係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上訴人主張伊於六十九年間與訴外人 溫清助等十一人共同投資購買桃園縣大溪鎮○○段一○六六等地號土地,於其上興建 「正大仁和文化城」本國式二層加強磚造住宅,實際完工十六棟,系爭房地為其中之 一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協議書、照片等為證,並經證人溫清助 、連忠勇等人到庭結證屬實,堪信為真實。經查,有關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事項, 上訴人所舉證人溫清助於第一審證稱:「(蓋)二層式(房屋),十六棟,賣了三棟 。其餘十三棟股東分掉,當時先登記所有權人名義。到七十五年才結算。十三棟分別 登記何人名下,不太記得。」「(乙○○登記到)一棟。」「(乙○○)以何人名義 (登記),何名不知。」證人連忠勇於第一審證稱:「(銷售情形)不好,只賣了三 間,其他的拖一段時間,未結帳,後來我要求結帳,本來說要登記在一姓溫的股東名 下,我不同意,我說要登記在各股東名下,當時乙○○的要登記在我名下,我不答應 ,乙○○說要用他們公司會計名義來登記,我記得為一位陳小姐,後來就登記在陳小 姐名下。」連忠勇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證稱:「當初蓋房子我是與溫清助合夥的,乙 ○○是我介紹給溫清助認識的……因房子賣不出去,溫清助想把房子登記過戶在自己 名下,但我不同意,怕他跑掉。」「……乙○○亦佔合夥的一份,且怕稅捐很多,所 以我同意把房子登記予各合夥人。」「(如何乙○○以甲○○之名義來登記合建的房 子﹖)陳她以前賣磚的,我打電話要給乙○○,電話卻是甲○○接的。」;「……分 房子時,我有打電話給乙○○,怕被溫清助去抵押,房子先登記下來……溫清助拿很 多房子去貸款,我趕快就登記一間……」「他(按指溫清助)是大股東,我想先登記 下來才有保障。」上述證人之證言,均無從證明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參與合夥購地建屋 之「合夥人全體」本於信託之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之事實;充 其量,僅能認係上訴人所稱之參與合夥購地建屋之合夥人為保障自己之權益,所為興 建完成房屋及基地之分配登記,應僅能認係合夥人間就興建完成房屋及基地之分配約 定,而上訴人將其受分配之房地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查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九年間與 訴外人溫清助等十一人共同投資購地,信託登記為卓朝聘名義,全體合夥人曾立有協 議書為憑(見同上卷三○頁);如依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係依 合夥全體所為暫將合夥房地產權信託登記與各合夥人或合夥人指定之人之協議而為信 託登記云云,則上訴人所主張之合夥全體竟未立有書據等為憑,與先前之行為方式迥 異,上訴人之主張亦難信為真實。況,上訴人原起訴主張系爭房地係其信託登記與被 上訴人,嗣於上訴二審後,變更主張為係購地建屋之合夥人全體本於信託之意思表示 ,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其於合夥清算後,受讓合夥對於被上訴人之信託 物返還債權云云,其前後主張不一,亦可見其後者主張之不實。又上訴人雖提出通知 書二件為證,主張伊與溫清助等人之合夥關係至七十五年始為清算,於合夥清算前, 包括系爭房地在內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被上訴人係受全體合夥人之 信託而受託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云云。惟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購地 建屋之合夥人全體本於信託之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且合夥於 清算前非不得為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參照),本件合夥購地 建屋之合夥人業已將興建完成之房屋及基地分配登記與合夥人或合夥人之指定人,堪 認係合夥人間就興建完成之房屋及基地所為分配之約定,均如前述,上訴人該項主張 ,於上開判斷不生影響。另,上訴人雖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電匯通知單一件,主張其 曾匯款與被上訴人以供繳納系爭房地稅捐之用,可為兩造間信託關係存在之證明云云 ;惟查,上訴人上開匯款不惟不足以證明係繳納系爭房地稅捐之用,縱係為繳納系爭 房地稅捐所為之匯款,亦不足以為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之證明。末查上訴人雖主張 伊與溫清助等十一人之合夥財產於七十五年間分析後,伊受讓由合夥信託登記予被上 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之請求返還信託物債權,伊透過連銀山律師代通知被上訴人受讓 債權之事實,後來連律師回復稱被上訴人不同意云云,惟查證人連銀山於原審結證稱 :「完全沒有這種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將受讓債權通知被上訴人之事 實,則縱認合夥財產分析後,上訴人受讓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既未通知被上訴 人,對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有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或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所主張購地建屋之合夥人 全體之信託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又未能證明其受讓債權已通知債務人即被 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自合夥受讓對於被上訴人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本於終止信託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 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上訴理由狀已載「為特再度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代為通知系爭合 夥信託房地之返還債權前已分配歸由上訴人取得之事實及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 」(見原審上字卷第廿九頁),該上訴理由狀繕本亦由原審送達於被上訴人(見同上 揭卷第四二頁送達證書),且依上訴人所提其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載明讓與該債 權之旨(見原審更㈡卷第七一頁),顯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證 明其受讓債權已通知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云,已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次查證人溫 清助於第一審證稱:「(蓋)二層式(房屋),十六棟,賣了三棟。其餘十三棟股東 分掉,當時先登記所有權人名義。到七十五年才結算。」「(乙○○登記到)一棟。 」(見第一審卷第三一頁),證人連忠勇於第一審證稱:「(銷售情形)不好,只賣 了三間,其他的拖一段時間,未結帳,後來我要求結帳,本來說要登記在一姓溫的股 東名下,我不同意,我說要登記在各股東名下,當時乙○○的要登記在我名下,我不 答應,乙○○說要用他們公司會計名義來登記,我記得為一位陳小姐,後來就登記在 陳小姐名下。」(見第一審卷第四三頁),連忠勇於原審亦證稱:「……乙○○亦佔 合夥的一份,且怕稅捐很多,所以我同意把房子登記予各合夥人。」「(如何乙○○ 以甲○○之名義來登記合建的房子﹖)陳她以前賣磚的,我打電話要給乙○○,電話 卻是甲○○接的。」「在七十五年結算時,我曾打電話與乙○○連絡,但是陳小姐接 的,我告訴她把文件印鑑證明拿出來,賣掉房子,以便辦理結算,她說好的。」(見 原審上字卷第五二頁背面、五三頁);「我想先登記下來才有保障。」「(合夥所建 房屋登記後)我們有委託代書賣」(同上揭卷第九三頁背面、九五頁)、「(股東開 會通知書)結算用,要求股東大家來結算。」「為了結算房子,」「合作關係還在, 帳還沒有結清,房子沒有賣掉用金錢來分。」(同上揭卷第九五、九四頁)。果其所 證屬實,則系爭房地應係上訴人與訴外人溫清助等十一人合夥(以下簡稱合夥)所購 建(購地建屋),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其他所建亦分別登記在其他合夥人名下, 均為保障合夥人之權益之措施,合夥並於登記後續為出售之行為,嗣再據以結算,並 非已分給各合夥人自行處分。而民國七十年間,信託法尚未公布,關於信託契約之方 式亦無何規定,參酌連忠勇上述證言,上訴人主張該登記與被上訴人名義為信託行為 ,是否不足採,非毫無斟酌之餘地,原審謂「觀諸上述證人之證言,均無從證明系爭 房地係上訴人參與合夥購地建屋之「合夥人全體」本於信託之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 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之事實。」尚嫌速斷。且合夥尚有多人,亦非不能為進一步之調 查。上訴人曾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板橋營運處函載上訴人 「確曾於七十年九月九日以信和企業社名義申請裝設第0000000號電話於板橋 市○○街,至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始予過戶」(見原審更㈡卷第六七頁),而被上訴 人之戶籍即設臺北縣板橋市○○街七巷十號五樓(原審上字卷第七八、七九頁身分證 影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其時為其所營信和企業社之員工,故電話一門裝設於被 上訴人住處,證人連忠勇即以該電話打給被上訴人,亦非全無可取。上訴人又提系爭 房屋照片(見原審更㈠卷第四十頁),主張照片內均為其所堆置機器、原料、半成品 ,自七十五年起即為其所使用,苟非有信託關係,何能如此云云。乃原審就上訴人所 提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板橋營運處函、系爭房屋照片等為何不 可採之理由,未加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王 茂 修法官 許 朝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