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郭仁和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國更㈠字第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持有東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鋼公司)發行股數十萬號碼 七三-NF-○○○○九二股票一紙(下稱系爭股票),前經訴外人陳瑞青以遺失為 由向被上訴人聲請以八十三年度催字第一二五三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伊雖先後於民 國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及同年三月一日向被上訴人申報權利,惟被上訴人均未處理,且 依陳瑞青之聲請以八十四年度除字第二二七號判決宣告上開股票無效。雖經伊訴請被 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判決撤銷該除權判決。 然陳瑞青業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持上開除權判決向東鋼公司申請補發號碼七三- NF-○○○一七○股票,並已轉讓與第三人,伊因而受有相當於系爭股票價值新台 幣(下同)一千九百四十一萬元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 應負賠償之責等情。於第一審起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嗣於原審擴張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曾先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三月二日具狀向伊申報權利, 惟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三條提出證券原本,不生申報之效力。且二次申報均 未載明公示催告案號及聲請人,伊無從處理,承辦書記官為避免上訴人權利受損,於 第一次收受上訴人申報狀時,曾以電話通知上訴人陳明公示催告案號以便處理,復於 上訴人第二次申報時,主動就近年來公示催告案件逐案翻閱,歷近二十日始查出,旋 將上訴人之申報權利狀附入公示催告卷移由承辦法官處理,並未怠於執行職務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以:公示催告程序中,持有證券人申報權利,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並無應予分案之規定,依一般作業程序,係將申報權利狀併入公示催告卷,再由承 辦法官依法辦理。查上訴人自承其係經陳瑞青告知系爭股票被其妻楊雪容以遺失為由 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其應可知上開公示催告之聲請人非陳瑞青即楊雪容,並探知該 公示催告案號。而被上訴人於裁定准對系爭股票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後,已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五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將公示催告裁定予以公告於法院之牌 示處,並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將公示催告裁定及附表送達位於台北市○○○路八十 五號之台灣證券交易所,由該所將公示催告裁定公布於其所內之公布欄,供公眾閱覽 ,有被上訴人之公告函稿、送達證書回證附於上開公示催告案卷可考。陳瑞青並於八 十三年八月九日將該公示催告之裁定登載於中華日報,有報紙一份附於上開案卷可憑 。上訴人應循上述途逕查明有關公示催告案號及聲請人,以便向被上訴人申報權利。 乃其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提出之申報權利書狀,並未陳明有關公示催告案號及聲請人 ,致被上訴人無從依一般作業程序處理。惟被上訴人為免上訴人權利受損,所屬收案 人員依上訴人郵寄申報權利書狀之信封所載電話號碼連絡,促請上訴人查明確實案號 後陳報。詎上訴人於同年三月十日提出第二次申報權利書狀仍未陳明公示催告案號, 自難歸咎於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基於便民服務,所屬人員仍就近年每年約數以千百 件計之公示催告案卷中逐一查閱系爭股票是否經裁定公示催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 三日查得後,即將上訴人所提出之二次申報權利書狀附於該公示催告案卷後移交承辦 法官處理,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而在此之前,原承辦法官因無從知悉上訴人已 為申報權利,致為除權判決宣告系爭股票無效,自亦無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可 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申報權利不予處理,怠於執行職務,應負賠償責任云云 ,委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六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審採證認 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末查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 論當否,要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