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九號 上 訴 人 慶光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源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上 訴 人 鑫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壽 訴訟代理人 張福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鑫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晨公司)主張:訴外人Bamix Australia Pty. Ltd (下稱澳洲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向伊訂購「多功能耐熱玻璃鍋蓋 」一萬只,總價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一萬元(單價十四點五美元)。伊為給付該 批鍋蓋與澳洲公司,於同年二月九日,即先與對造上訴人慶光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光公司)簽訂模具開發契約書,委託慶光公司開發玻璃圓蓋之模具,約定該模具 開發費用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於伊試模無誤後給付慶光公司。旋伊於同年六月十 八日向慶光公司簽付訂單訂購該玻璃圓蓋一萬只,單價一百十元,約定於同年七月十 五日交貨;並陸續向智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智國公司)訂購不銹鋼環一萬件(單價 一百元)、鍋蓋把手一萬件(單價十一點五元),向東于膠業有限公司(下稱東于公 司)訂購橡膠止滑墊一萬件(單價○點七元)、止滑墊之模具一組(一萬二千元), 向欣一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一公司)訂購彩色包裝盒一萬個(單價二十五 元)等該玻璃圓蓋之其他組件,另委請長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寶公司)組裝(每 件十七點五元)。詎慶光公司於模具開發完成進行生產後,竟延誤交貨,遲至八十二 年八月間始交付上開一千五百九十六只合格之玻璃圓蓋予伊組裝出貨與澳洲公司,其 餘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交付之八千四百零四只玻璃圓蓋則迄未給付,終致澳 洲公司取消對伊之訂單,致伊損失不貲。經伊以存證信函催促慶光公司交貨並出面協 商,兩造遂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簽訂協議書,慶光公司同意自八十三年五月一日 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止,分批交付上開八千四百零四只玻璃圓蓋與伊,並賠償伊因其 給付遲延所生預期利益之損害,及分攤模具開發費用十萬元。嗣伊獲取澳洲公司之諒 解,答應繼續訂購前開鍋蓋。惟慶光公司生產之玻璃圓蓋始終不符品質要求而未通過 驗收,終致澳洲公司不得不取消訂單,伊乃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八十四 年五月十日之準備書狀之繕本送達,向慶光公司解除兩造間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之 協議,慶光公司自應依兩造原訂購契約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伊所受損害計 有:不銹鋼環八千四百零四件部分八十四萬零四百元、鍋蓋把手五千四百零四件部分 六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橡膠止滑墊八千四百零四件部分一萬六千八百零八元、橡膠 止滑墊之模具一組一萬二千元、彩色包裝盒八千四百零四件部分二十一萬零一百元、 不銹鋼環之模具十萬七千元、玻璃圓蓋之模具費用中之十萬元等損失,並因澳洲公司 取消訂單,使伊喪失原可得之利益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元,總計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二百三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四元等情。求為命慶光公司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 上訴人慶光公司則以:伊與對造上訴人鑫晨公司簽約買賣後,即於八十二年八月間交 付二千一百二十八只玻璃圓蓋,後因鑫晨公司應供給之把手等其他配件無法完全配合 ,故於同年十月八日僅出貨一千五百九十六只至澳州,且鑫晨公司事後僅支付十七萬 五千五百六十元即一千五百九十六只之貨款,尚欠五百三十二只鍋蓋之貨款五萬八千 五百二十元未付,迭經催告未獲置理,伊乃停止交貨。鑫晨公司遭澳洲公司取消訂單 所受之損害,與伊之給付玻璃圓蓋並無因果關係。伊雖不諳法律與鑫晨公司簽立協議 書,惟鑫晨公司從未依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之期間內通知伊交貨。又伊於八十三年五月 十日、十一日已交付鑫晨公司玻璃圓蓋四千只,並受託代為組裝,該圓蓋乃暫置伊工 廠,嗣因鑫晨公司遲未提供相當數量之配件,俾憑配合組裝,且未再通知伊交貨,故 伊未繼續生產而暫停交付圓蓋。事實上伊為了裝配而僱請工讀生五位,薪水皆由伊代 付,並由伊代墊運送配件之運費,此等費用在鑫晨公司未為對待給付之前,伊自得拒 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以伊因鑫晨公司上舉,致伊因之支付玻璃圓蓋 之貨款計四十四萬七千九百二十元、工讀生薪資十五萬二千元、代付運費五千五百六 十五元、加工機台費用十萬八千元,共計七十一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應由鑫晨公司 負責清償等情。求為命鑫晨公司給付七十一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暨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 原審審理結果,以:鑫晨公司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提出其致澳洲公司之銷售確定書 、模具開發契約書、協議書、鑫晨公司與智國公司間模具開發契約書、澳洲公司寄交 鑫晨公司之產品規格性能及品質說明書、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中國時報外匯匯率表、 智國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存證信函等各乙份及鑫晨公司之採購單五張、智國公司送 貨單十張、統一發票六張、澳洲公司致鑫晨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信函五份為證,並經證 人鄭光明即智國公司之負責人、劉以鳴即長寶公司經理到庭證述屬實,慶光公司對上 開模具開發契約、玻璃圓蓋之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之真正亦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 正。惟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除當事人另約定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及 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外,必經 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於期限內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此觀之民 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及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查,兩造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所簽訂之上開協議書,固約定慶光公司應於同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止,依 鑫晨公司通知分批交付八千四百零四只玻璃圓蓋,但該協議書並未記載任何得不經催 告逕行解約之條款,鑫晨公司亦未證明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履行期有特別之重要意思表 示,而有上開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定之情形。則不論慶光公司未依約交貨之原因為 何,鑫晨公司未經定期催告即以慶光公司未於上開約定期限內交付玻璃圓蓋,逕依八 十四年五月十日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向慶光公司表示解除該協議,於法尚有未合 ,其解除協議,不生效力。雖鑫晨公司主張,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慶光公司交貨並出 面協商等語。惟查鑫晨公司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係八十三年三月五日即兩造簽訂協議書 前所寄發,其內所催告者係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所訂買賣契約之履行,而非催告該協 議書之履行,且於該存證信函催告後兩造所訂之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甲方(即鑫晨 公司)同意免除乙方(即慶光公司)遲延所生之利息損害賠償責任……」等字樣,顯 係鑫晨公司已免除慶光公司依原訂買賣契約所應負之遲延責任,故鑫晨公司此部分之 主張並不足採。又鑫晨公司主張,該協議書僅將原買賣契約之履行期延後,故係原買 賣契約之補充約定,縱上開解除協議不合法,鑫晨公司仍得本於原買賣契約請求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惟查,兩造之原買賣契約並無書面契約(僅有訂購單),故 如認該協議係原買賣契約之補充約定,則鑫晨公司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自應以協議書 所約定之範圍為限,而依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鑫晨公司已免除慶光公司遲延所生之 利息損害賠償責任,並明定「慶光公司所應賠償鑫晨公司因本次遲延所生預期利益之 損害(即原接訂單之總價與新接單總價之差額),並以鑫晨公司應給付慶光公司Glas s Dome84○4 pcs之貨款抵銷,惟賠償金額度以九十二萬四千四百四十元為上限, 超過部分,由鑫晨公司自行負責」,而鑫晨公司所請求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均非 協議書第三條所約定之範圍,自不應准許。又鑫晨公司主張,該條之約定僅適用於慶 光公司已依協議書提出給付之情形,如慶光公司根本不為給付,即無所謂鑫晨公司轉 售價差之損害,自無該條之適用等語。然查,該條已明定慶光公司有賠償鑫晨公司所 失利益之義務,並將賠償金額限定為原接訂單之總價與新接單總價之差額,且以九十 二萬四千四百四十元為上限,此一賠償義務並未約定以慶光公司已依協議書提出給付 鍋蓋為前提要件,是鑫晨公司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至慶光公司主張,伊依原訂買 賣契約已交付二千一百二十八只玻璃圓蓋與鑫晨公司,鑫晨公司尚欠五百三十二只鍋 蓋之貨款五萬八千五百二十元未付,嗣兩造簽訂前述協議書,其亦依約生產四千只交 付鑫晨公司並代為組裝,惟就協議後有關貨款即四千只計三十八萬九千四百元、代墊 付工讀生薪資部分十五萬二千元、代付運費五千五百六十五元、加工機台費用十萬八 千元,鑫晨公司均未清償之事實,固據提出送貨單影本二張、新進職員工報到單影本 四張、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及喬羽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各乙張為證。惟查,關於五 百三十二只鍋蓋之貨款五萬八千五百二十元部分:慶光公司主張,伊於八十二年八月 十一日、十六日,共交付二千一百二十八只,由鑫晨公司邱先生及長寶公司負責人劉 以鳴簽收之事實,業據提出送貨單影本二張為證,惟鑫晨公司辯稱,慶光公司所交付 二千一百二十八只中之五百三十二只有瑕疵,不合格等語。經查,依上開協議書首段 所載:「茲就有關Glass Dome乙方遲延給付事件,雙方達成協議,同意依據下列條款 解決」及第一條所約定:「乙方同意自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止,應 甲方之通知分批交付合乎品質之Glass Dome84○4 pcs……」,慶光公司既同意補 行交付之玻璃圓蓋數量為八千四百零四只,足證慶光公司已承認系爭五百三十二只鍋 蓋並未依約給付。再參以證人鄭光明證稱:「我有如數做好(指不銹鋼環),但只出 了二五○○個,其餘因原告(即鑫晨公司)通知我玻璃不合格,暫緩出貨」,「貨品 是我發包給蘇建銘(指把手部分),本來在八十二年八月或九月間要交出去,交給長 寶公司組合,他們那邊沒有玻璃可以組合,就停下來,一停就停一年」、「頭一批八 十二年開始,交給長寶公司手柄的部份交三千多支給長寶公司組合,但外銷時因玻璃 不合格,只出一千多支,這些東西就停下來……」等語。另證人劉以鳴亦證謂:「我 們點箱數(指慶光公司送貨來),我們發現玻璃有氣泡,叫雙方來認定,我們不敢組 裝,至於認定就由他們雙方協調……」、「當初說要出二千多個,後來才出一、五九 六個」等語。據上開證詞足見,當時確係因玻璃圓蓋有瑕疵,始僅出口一千五百九十 六只。是鑫晨公司所辯,慶光公司交付二千一百二十八只中之五百三十二只有瑕疵, 不合格等語,應可採信。慶光公司既未依約給付合格之五百三十二只鍋蓋,則其請求 此部分之貨款,即無理由。關於四千只鍋蓋之貨款三十八萬九千四百元部分:慶光公 司主張,伊已依協議書交付四千只鍋蓋之事實,固舉證人陳江村、黃雅慧為證,惟為 鑫晨公司所否認,經查,本件委託慶光公司製造玻璃圓蓋者係鑫晨公司,而非陳江村 ,業據陳江村到庭結證:「我是受慶光公司委託做玻璃圓蓋」、「是慶光公司董事長 黃宗源驗收的」等語屬實,而其所提出之估價單、出庫單、核對表上,無法看出究為 何種產品項目,且均係由慶光公司簽收,其數量與慶光公司主張之數量(即二千一百 二十八件或四千件)均不相符,鑫晨公司既未在其上簽名,且否認其證言為真正,自 難據以證明鑫晨公司已驗收並受領慶光公司之全部玻璃圓蓋。至證人黃雅慧之證言( 即鑫晨公司有來看一下成品),充其量亦僅證明鑫晨公司曾至慶光公司之工廠看貨, 但並不能證明有否通過鑫晨公司之驗收並予以受領之事實,是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言均 難資為有利於慶光公司之認定。慶光公司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依協議書交付系 爭四千只鍋蓋並經鑫晨公司受領,則其請求此部分之貨款,亦無理由。關於代墊付工 讀生薪資十五萬二千元、代付運費五千五百六十五元部分:慶光公司主張,伊依約生 產四千只鍋蓋並受鑫晨公司之委託代為組裝,已代墊付工讀生薪資十五萬二千元及運 費五千五百六十五元之事實,固提出新進職員工報到單影本四張、現金支出傳票影本 及喬羽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惟為鑫晨公司所否認,雖證人劉以鳴證稱:「我一 直催他(即鑫晨公司),他叫我送到慶光公司,說以後出貨從那邊出」等語,然證人 並未能證明鑫晨公司有委託慶光公司代為組裝鍋蓋之契約存在,其證言尚難為有利慶 光公司之認定。此外慶光公司又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訂有組裝鍋蓋之委任契約存在, 則其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鑫晨公司給付此部分之代墊付款項,於法無據。關於加 工機台費用十萬八千元部分:慶光公司主張依模具開發契約書附註條款,鑫晨公司須 向慶光公司訂製十萬只產品,否則加工機台款由鑫晨公司按比例負擔,今僅訂製一萬 只,故加工機台款十二萬元應由鑫晨公司負擔十分之九即十萬八千元等語。惟查,兩 造間訂製一萬只產品之契約,迄未履行完畢,而該附註條款所定「鑫晨公司須向慶光 公司訂製十萬只產品」之約定,又無履行期限之約定,慶光公司復未定期催告鑫晨公 司訂製其餘九萬只產品,則慶光公司依該附註條款請求鑫晨公司負擔十分之九之加工 機台費用十萬八千元,即屬無據。從而,本件鑫晨公司之請求及慶光公司之反訴請求 ,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命慶光公司給付二 百三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四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鑫晨公司該部分之訴,並 駁回慶光公司其餘之上訴,於法核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