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8 月 06 日
- 當事人辛○○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七號 上 訴 人 辛○○ 丁○○ 庚○○ 甲○○ 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複 代理 人 戴世瑛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登報,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發現戊○○等人合組之彤鑫、朕基 公司,涉嫌重製伊公司原創著作之三陽野狼一二五西西引擎設計圖,並憑以製模,生 產同型機車引擎行銷大陸,伊公司遂對涉嫌侵害伊公司著作權之朱來旺等人提起刑事 告訴,並對渠等及所屬之彤鑫、朕基、信鑫、錦鐵等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且於訴訟進行中陸續發現與渠等有合作關係之錦鐵公司、明明鋁業公司、晟達 公司、瑞泓公司、信鑫公司,可能涉及共犯,故又對與上開公司有關之經營負責人、 股東、職員等涉嫌共犯之人依法提起告訴、自訴。所有上開民、刑訴訟進行之過程, 本件上訴人等均有參與。嗣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 )就三陽野狼一二五西西機車引擎設計圖確為伊公司所原創,合法享有著作權,朱來 旺等人違反著作權法判處罪刑確定。詎上訴人辛○○復以彤鑫公司、朕基公司名義, 丁○○以晟達公司名義,丙○○以明明公司名義,戊○○、甲○○、庚○○等則以個 人名義,委由己○○為共同代理人,負責撰寫陳情書、新聞稿及刊登報紙啟事,而連 續以不實文字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伊公司名譽之不實情事;又透過不知內情之立法委 員以公聽會之名義召開記者會,另於台中全國大飯店召開記者會,而於上開記者會中 先後散發有損伊公司名譽、信用、營業信譽之文件,於立法院召開公聽會當日,於會 場上張貼「大財團瞞天過海,投資人無辜受害」、「鴨霸」、「要求乙○○賠償二十 億」、「敬告投資大眾,揭發三陽上市內幕」等不實文字之布條,而毀損被上訴人名 譽、營業信譽及妨害伊公司信用。伊公司受有財產之損害為1、廣告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六百六十萬三千八百四十元。2、股票上巿承銷收入短少三億九千九百七十二 萬七千五百二十元。3、營業收入減少三億九千八百七十七萬三千元,合計八億零五 百十萬四千二百六十元。被上訴人乙○○受有十一億九千四百八十九萬五千六百四十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另因上訴人等曾連續於中時晚報、自立晚報……等報紙刊登啟事 ,誣指被上訴人之不實文字,如不令上訴人於各該報紙刊登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道歉 啟事,實不足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損害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陽 公司六百六十萬三千八百四十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五百萬元,及均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暨命上訴人將道歉啟事刊登於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各大報全國版並 以半版面連續刊登三日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其 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三陽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印行之公開說明書內變 更其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印行公開說明書之記載,足見其原有之公開說明書未詳實說明 。伊等之陳述事實之行為,應無故意或過失侵權可言。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部分 :廣告費部分:依被上訴人主張,其就上訴人上開行為已登報澄清,此一費用,顯無 必要。關於股票承銷收入短少部分:按股票何時准予上市承銷,係主管機關之事,不 論承銷收入是否短少,均與上訴人無涉。關於營業收入減少部分:與前項同理,亦與 上開行為無因果關係,不可請求。被上訴人乙○○個人部分:因本件並無對其為侵權 行為,自亦不可請求。被上訴人就本件應僅可請求登報道歉,不可為其他金錢請求。 本件已經刑事法院裁定刊登刑事判決主文,上訴人亦已刊登完畢,被上訴人先已在中 國時報等六報刊登啟事,就本件事實敘明,並呼上訴人等人為受刑人,應已達其目的 ,本件訴訟應無保護必要。被上訴人之自行刊登,達到羞辱之目的,實有侵害上訴人 等名譽之人格權,則在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範圍內,上訴人受有與其請求金額相等之 損害,爰為抵銷之表示,則被上訴人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係以:上訴人辛○○為彤鑫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及朕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丙○○為明明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上訴人丁○○為晟達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辛○○以 彤鑫公司和朕基公司之名、上訴人丙○○以明明公司之名、上訴人丁○○以晟達公司 之名,上訴人戊○○與擔任共同代理人之上訴人己○○,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共 同意圖散布於眾,連續於中時晚報、自立晚報、中央日報、中時晚報、自立早報、聯 合報、中國時報刊登啟事,指摘被上訴人三陽公司提出虛偽不實之公開說明書……等 等;其間復於先後召開三次記者會,以散發新聞稿方式指摘被上訴人三陽公司誤導司 法審判及以日本人之著作(引擎零件圖)偽稱為該公司著作等等,並於該記者會中散 發「三陽股票上巿爆出內幕、乙○○被控賠償貳拾億元」等之新聞稿,毀損被上訴人 名譽。上訴人庚○○與上訴人甲○○,夥同上訴人辛○○、丙○○、丁○○和戊○○ ,由上訴人己○○任共同代理人,共同連續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於中時晚報、自 立早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刊登啟事;復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及八十四年十一月 初先後召開前述三次記者會,散發前述不利被上訴人三陽公司名譽之新聞稿。上訴人 戊○○等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及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先後於立法院以公聽會之名 召開兩次記者會,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於台中全國大飯店召開記者會,散發有損 被上訴人三陽公司名譽之文件等毀謗之行為,業經原法院刑事庭各判處罰金參仟銀元 確定,經調閱該刑事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六九一一號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上訴人亦自承其等均已繳納罰金完畢,則上訴人有毀謗被上訴人之行為,堪 以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分述如下:被 上訴人三陽公司所受損害,其中廣告費用計六百六十萬三千八百四十元部分,被上訴 人三陽公司主張:因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於報紙刊登啟事,並於立法院公聽會及其所召 開記者招待會上誣指被上訴人三陽公司商譽之不實情事,被上訴人為免社會各界發生 誤會,並減輕所受中傷程度,不得不委請博陽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陽 行銷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至十八日於全省各大平面媒體上代為刊登啟事 澄清所述不實情事,計耗費六百六十萬三千八百四十元,此部分自屬被上訴人三陽公 司所受損害,應由上訴人賠償等語,並據被上訴人提出聲明啟事、統一發票等為證,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股票上巿承銷收入短少三億九千九百七十二萬七千五百二十元 部分,按股票何時准予上市承銷,係主管機關之事,如主管機關延後准許上市,自有 其考量。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三陽公司延後核准上市係上訴人上開行為所 致。又承銷價格之決定,影響因素甚多,市場景氣、國家安全、社會安定、企業之競 爭力、營運能力、國際環境等,及被上訴人三陽公司自身之經營狀況及獲利率有關,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三陽公司承銷收入係受上訴人行為所影響,與上訴人等之 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關於營業收入減少三億九千八百 七十七萬三千元部分,查,被上訴人營業收入減少,與公司之經營理念、市場是否景 氣均有關係,亦與上訴人之行為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三陽公司無法證明其營業收入 之減少與上訴人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此部分之主張,依法無據。關於被上訴人 乙○○計請求十一億九千四百八十九萬五千六百四十元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查,被 上訴人乙○○乃慶豐集團之領導者,轄下有南陽實業等國內外知名之公司,曾接受國 內外媒體專訪,原在日本行醫,回台後除成功於商場,且協助推展經濟外交,每年尚 積極贊助高爾夫球賽、越野賽及其它公益事項,夙有聲望,有天下雜誌、報紙等相關 報導附卷可憑,而上訴人戊○○係被上訴人三陽公司之關係企業鼎豪公司負責採購業 務之離職員工,詎上訴人連續以不實文字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三陽公司名譽、被上訴 人等之行為,足使社會大眾對被上訴人乙○○之人格、名譽、信用造成負面之影響, 其所受精神上損害甚鉅,所受之傷害及痛苦,不可謂不深,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職業、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與被上訴人乙○○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認上訴 人等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乙○○之精神損失五百萬元為適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中 國時報等六報刊登啟事,就本件事實敘明,並呼上訴人等人為受刑人,羞辱上訴人之 舉,侵害其名譽之人格權。主張在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範圍內,為抵銷之抗辯,並無 足取。又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三陽公司股票即將上市之際,連續散佈不實文字、誹謗 被上訴人三陽公司及被上訴人乙○○名譽,對被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營業已造成莫 大且無可彌補之損害,因上訴人等曾連續於中時晚報、自立晚報、中央日報、自立早 報、聯合晚報、中國時報刊登不實啟事,自有令上訴人於各該報紙刊登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被上訴人名譽損害之必要,刑事法院命其刊登刑事判決主文 ,與民事損害賠償無關,被上訴人此項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決之 基礎。 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而民事法 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 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舊法條次,現 行法為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院四十年臺上字第一五六 一號判例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 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九五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審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無非以上訴人毀謗之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罰 金確定,原審已予調閱屬實,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上訴人亦自承繳納罰金完畢( 原判決正本第廿六頁)云云,顯見仍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依據,惟就其斟酌調查 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並未記明於判決,依上開說明,即為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本院五 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就被上訴人乙○○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部分,固已斟酌被上訴人乙○○之身分、地位,及上訴人戊○○係被上訴人三 陽公司之關係企業鼎豪公司負責採購業務之離職員工外,其餘上訴人之身分、地位、 資力如何俱屬闕如,而僅泛稱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經濟 狀況,自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及登報部分不當,聲 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王 茂 修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