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三號 上 訴 人 丙 ○ ○ 被上訴人 乙○○○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 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四九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甲○○分別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及同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與訴外人陳照梅簽訂契約,委託並授權陳照梅向政府機關辦理乙○○ ○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五三之二、三五八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一三 ○分之六二,甲○○所有坐落三五三之二、三五八、三六六、三七二號土地應有部分 分別為一三○分之一七、一三○分之一七、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之徵收補償請求受領 土地發還事宜,並約定如系爭土地發還時,由陳照梅代繳原徵收之補償款,並再給付 該補償款之五成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陳照梅。嗣陳照梅於八十 四年初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吳承松,吳承松又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將債權讓與伊。 行政法院已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判決撤銷對於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台北市政府 於八十五年四月同意發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伊乃備妥款項欲代陳照梅履行,竟發 現被上訴人已自行繳回原徵收之補償款,伊遂以存證信函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 被上訴人,並數度向被上訴人提出給付,皆遭其拒絕受領,伊乃向法院提存所提存, 並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伊。詎被上訴人竟於訴訟中將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中租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致系爭土地之移轉陷於給付不能 ,依法被上訴人應賠償伊相當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損害等情,求為命乙○○○ 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十四萬零六百十四元、甲○○給付伊七百五十三萬八 千五百八十二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起訴原請求乙○○○給付伊 一千一百四十萬五千四百六十四元、甲○○給付伊七百九十三萬五百五十二元,及均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未聲明 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台北市政府於七十七年間為興辦珠海市場新建工程之需要,徵收系爭 土地,陳照梅向伊諉稱徵收補償數額偏低,其可代伊向政府機關爭取加成補償,如果 成功,由伊就所爭取到之補償金之二成給付陳照梅作為報酬,伊誤信陳照梅所言及其 製作之委託契約書與授權書內容完全一致,未經過目即簽署於其上。嗣伊發現陳照梅 詐欺,乃依法撤銷伊所為之意思表示,伊與陳照梅間無任何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上 訴人所謂其與吳承松間,吳承松與陳照梅間之讓與,係債權債務併存之契約承擔,非 單純之債權之讓與,伊從未同意,對伊自不生效力。況上訴人所稱之讓與係其與吳承 松、陳照梅間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且委託契約書與授權書係委任及附條件買賣契約 之聯立或混合,而委任關係不得任意轉讓,違者無效。委任關係之轉讓既已無效,上 訴人所謂受讓之債權,依法全部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系爭土地於 七十七年間因台北市政府為興辦珠海市場新建工程之需要而遭徵收,被上訴人為向該 機關爭取加成補償,逐分別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四日與陳照梅簽 立委託契約書及授權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委託契約書、授權書可證。又 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經行政法院判決,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台北市政府同 意發還予被上訴人,亦有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七○四號判決影本、台北市政府 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函可稽。查上訴人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自吳承松處受讓陳 照梅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此時土地已確定發還,何來上訴人受讓代被上訴人向政府機 關行使土地徵收補償及投資等權益﹖陳照梅與吳承松間之讓與書及吳承松與上訴人間 之讓與書乃同一時日所製作。又上訴人委請葉大慧律師通知被上訴人之函文記載:「 權利義務讓與本人(上訴人)」,上訴人委請黃永琛律師致被上訴人之函文記載:「 本件債權讓與」,二者說詞不一,足見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讓與,不足採信。被上訴 人所辯陳照梅向其諉稱台北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之補償數額偏低,其可代被上訴人向 政府機關爭取加成補償,如成功時,由所爭取到之補償金之二成給付陳照梅作為報酬 ,被上訴人誤信陳照梅所言,及信委託契約書與授權書內容完全一致,未經過目即予 簽署等情,自屬可信。次查上訴人與吳承松、陳照梅間之讓與書其中讓與事項欄記載 :「一、承受人,代理本人就該前列不動產向政府機關全權行使土地徵收補償請求受 領、土地發還、投資權及處分等有關權利之一切事項,並自即日起就原委託契約書、 原授權書所享有權利及有關一切權益,全部讓與承受人承受。二、承受人並繼原授權 書有特別代理權及代簽署上開有關書件,至全案辦理終結。」,足證陳照梅、吳承松 、上訴人間之讓與非單純之權利讓與,而係包含相當之義務讓與,屬債權、債務一併 轉讓之契約承擔,因未經被上訴人之承認,故不生效力,上訴人無權利向被上訴人為 請求。又查委託契約書及授權書之法律關係乃委任及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聯立或混合, 委任關係不得任意轉讓,違者無效,委任關係之轉讓既已無效,上訴人所謂受讓債權 自全部無效。從而上訴人請求乙○○○給付一千零八十四萬零六百十四元、甲○○給 付七百五十三萬八千五百八十二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七十七年為政府徵收,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同年十二月四日與陳照梅簽立委託契約書及授權書,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又上訴人主張陳照梅於八十四年初將債權讓與吳承松,吳承松又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 五日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之事實,業經提出讓與書二件為證,並經證人陳照梅、吳承松 證述屬實(見一審卷二八、二九頁、原審卷七○、一二五至一三○頁),故上訴人主 張之此部分事實似非無據。雖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同意將系爭土地發還予被 上訴人,而上訴人受讓吳承松代被上訴人向政府機關行使土地徵收補償及投資權等權 益之時間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此已在台北市政府同意發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 之後,然倘吳承松不知此事,即非不可能出具記載上開內容之讓與書予上訴人。又縱 如原審所認定陳照梅出具之讓與書與吳承松出具之讓與書係於同一時日所製作,依證 據法則亦不足以推論陳照梅未將債權讓與吳承松,吳承松未將債權讓與上訴人。至於 上訴人委請葉大慧律師致被上訴人之函件中記載:「權利義務讓與本人」,而上訴人 委請黃永琛律師致被上訴人之函件中記載:「本件債權讓與」,純乃究係債權讓與併 存債務承擔,抑係單純債權讓與之解釋問題,尚不足執以推論上訴人所主張陳照梅及 吳承松為債權讓與之事實為無可採。上訴人所提出之二份讓與書之真正既經陳照梅、 吳承松分別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七○、一二五頁),而原審未明白審認該讓與書之書 立係陳照梅與吳承松間,及吳承松與上訴人間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徒以此二份讓與 書書立之日期及上訴人所委請之二位律師致被上訴人之信函記載之文句有上開不盡相 符之情形,遽認上訴人所主張債權讓與之事實為不足採信,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次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辯陳照梅向其諉稱台北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之補 償數額偏低,陳照梅可代被上訴人向政府機關爭取加成補償,如成功時,由被上訴人 就所爭取到之補償金之二成給付陳照梅作為報酬,被上訴人誤信陳照梅所言,及信委 託契約書與授權書之內容完全一致,未經過目,即予簽署等情,為可採信等情,並未 敍明所憑之證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查双務契約之一方債權人固對他方債 務人亦負有債務,但得僅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自己仍負對債務人之債務,此屬債權 之讓與,非債權債務一併轉讓之契約承擔。證人陳照梅在原審就所問:「你的權利義 務全部轉讓﹖」,證稱:「沒有,我把權利全部給他(吳承松)。」;就所問:「那 他也要負義務﹖」,證稱:「沒有。」;就所問:「就是權利義務都讓給他﹖」,證 稱:「不是,當時我只讓權利給他,合約書有寫,我就跟他講你要去付這個錢,你要 代我去付這個錢,不能說叫我再來付這個錢。」;就所問:「你也是要把這事情處理 好。」,證稱:「對的」。陳照梅且證稱:「我不能說我的義務就了了,我是這樣跟 他講。」等語。上訴人且依陳照梅之證言主張陳照梅仍立於債務人之地位履行其責任 ,吳承松僅幫其履行付款之義務而已,陳照梅僅為權利之讓與,而自為債務人,吳承 松非為債務之承擔等情(見原審卷一二八、一二九、一三○、一四三、一四四頁), 原審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言,及上訴人此重要之防禦方法,恝置不論,遽認陳照梅 與吳承松間之讓與非單純之權利讓與,而係包含義務之讓與,屬債權債務一併轉讓之 契約承擔,未經被上訴人承認,不生效力,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再查 原審除認定上開委託契約書及授權書係委任及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聯立或混合外,復認 為委任關係不得轉讓,違者無效,故上訴人所謂受讓之債權全部無效云云,然委任關 係中,受任人之報酬請求權非不得轉讓。故原審以委任關係不得轉讓為由,認上訴人 受讓債權全部無效,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朱 建 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 日